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志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25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林冠志能預見交付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持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3 分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旁麥當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嗣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小馬」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17日前某時許起,在奇摩網路商城刊登不實販賣禮券訊息,致連雪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冠志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林冠志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連雪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連雪惠提出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之交易結果、LINE對話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帳戶甚明。㈡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陳稱與「小馬」相識8 、9 年,然對於「小馬」之真實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無所悉,顯然2 人並無特殊或深厚交情,被告卻未向「小馬」詳加瞭解借用金融帳戶之用途,即輕率將個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由「小馬」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並補充:共犯陳逸民並不是第一次以這種手法本來遂行他的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亦庭稱他並沒有打算要將帳戶拿回來,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個人金融帳戶極為私密之物品,應該不至於交出去之後完全不想拿回來,被告此種說法不符常情,況且詐騙集團不可能使用一個自己無法掌握之帳戶來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否則辛苦行騙之犯罪成果反而會遭無法控制之帳戶持有人取走,甚至曝光,被告身為一個成年人,也知道詐騙是不對的事情,對於此理應無不知,況且被告庭訊亦稱陳逸民有告知他可以製造他帳戶裡面的現金流動,來增加他的信用,以利於向金融機構進行汽車貸款,這也與一般金融實務之資力審核常規不符,而且被告自己也知道進到帳戶裡面的錢不是他的,還想用這種方式來使銀行誤認他是有資力之人,顯見他對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其資金來源根本不在乎,只在乎自己之利益,本案被告應該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另依照被告之供述,其係於105 年11月之後開始借用本案系爭帳戶予陳逸民使用,於106 年3 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陳逸民,因此依照本案二位被害人遭騙之時點,一位是在106 年3 月17日(連雪惠)前,一位是在106 年4 月7 日(林曉祺),都已經是在修法後,依照被害人之供述,他們都是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遭騙,因此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等語。訊據被告則雖自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小馬」陳逸民,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105 年8 月中旬起我在陳逸民那邊擔任他的助理,我當時住他家,他家當時在嘉義市○○○街000 巷0 弄0 號,工作像是跑腿、幫他匯款、或是買東西、或是和他一起出門,工作內容大部分是以警友會名義去嘉義市第二分局聊天、或是去其他派出所喝茶聊天,匯款的部分是他當時告訴我他有在作投資,每個月會有分紅進來,他集資去投資,獲利之後要分給集資的人,進到我帳戶裡的錢他說都是他投資之後獲付的利潤,然後我再依照他的指示把我帳戶裡的款項轉匯給其他人,或是提領現金交付給陳逸民。105 年8 月中旬到9 月中旬期間,他都是給我現金叫我依照他的指示填匯款單到不同的戶名的帳戶內,105 年9 月中旬後因為每次都要趕郵局5 點關門之前,我跟他說很麻煩,我就跟他說是否可以用ATM 直接轉帳的方式,然後一開始還是他領現金給我,我就先把這些現金用卡片存款的方式,存到我的帳戶內,然後再從我的帳戶轉出去到他指定的帳戶,然後大概105 年11月時,他主動跟我說要借我的帳戶用,當時金融卡、存薄都還沒有交給他,他跟我說他叫別人把款項轉到我的帳戶內,雖然金融卡還沒有交給他,他還是不擔心我把款項領出來(私用侵占),所以我覺得他很信任我。後來106 年3 月要離職回桃園的時候,他說沿用同一本帳戶比較不麻煩,就不用再換帳戶,他才跟我拿金融卡和密碼,我的存薄沒有交給他。陳逸民當初告訴我掛初戀音樂會館的職務他比較好算我的薪水,可以跟初戀音樂會館的其他員工一起算薪水。我當時只是掛名,從105 年8 月到11月我都只是掛名而沒有實際做現場管理的工作,主要都還是在「小馬」身邊幫她跑腿或外出或匯款。「小馬」105 年10月中發現初戀音樂會館帳目有問題,叫我先去學櫃檯的會計,算每個月的收入跟支出,我那時才開始在櫃檯裡面學這些東西,初戀音樂會館於105 年12月間就關閉,此後到106 年3 月間我住在他家做上開助理的工作。陳逸民本要在桃園中壢區福達路一段13巷9 號的社區買他以老婆(鄭若瑜)名義的房子,是一棟別墅,社區名稱叫做城中央,後來沒有買成,沒有買成的原因我不知道,看房子期間我已經離職回桃園了,因為他當時人在嘉義為了要買那棟房子辦貸款的事要他太太把印章和身分證影本交給我,要我轉交給代書,至於是哪位代書,他說要我等他電話,後來他沒有電話通知我交給哪位代書,這件事就不了了之,我當時說要把他太太的印章跟身分證影本歸還給他,他說沒關係就放我這邊,現在也還在我這邊(經庭呈本院,本院核對後,將鄭若瑜印章蓋取印文並影印鄭若瑜之身分證影本附卷)。我106 年4 月底我去刷本子沒有過,我去問郵局人員,他告訴我被列為警示戶,我當下就打電話問陳逸民,他告訴我是因為電話號碼換了,所以LINE也變了,跟那些集資的人聯絡不上,人家以為他跑了,說這是誤會他會處理,我就相信他,直到南海派出所告知我有被通緝,我是因為沒有收到傳票所以才被台北地檢署被通緝到案,所以當時我去到南海路的派出所之前我有先聯絡陳逸民,他告訴我說前面因為結婚、蜜月他很忙,所以他沒有空跟有提告他的集資人做解釋,他告訴我在偵查庭的時候不要把他說出來,這樣他才能做補救,才能證明這件事和我沒關係,所以我當時開偵查庭時才只有說「小馬」。之前我在初戀音樂會館做櫃檯會計學習的工作時,陳逸民把他女兒陳芷涓的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我,這是因初戀音樂會館的客人消費刷卡後,銀行每個禮拜會結帳過來,可以作為提領或存取,陳逸民都不怕我私自去提領或把帳戶拿去做其他事情,我覺得他很信任我,所以我也很信任陳逸民,而提款卡、印章我好像搞丟了,因為時間久了,我現在提出帳戶存摺正本供法院審核(經本院核對後影印附卷)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不乏其例,自應究明是否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有必然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怪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查被告係因與「小馬」( 即陳逸民)已相識約8 、9 年,平時聚會期間「小馬」(即陳逸民)曾經告知被告與其他朋友其之前曾被前妻詐騙,所以非常痛恨詐騙行為云云,而105 年8 月間在「小馬」(即陳逸民)於嘉義市經營之初戀音樂會館任職時,被告亦常有接受「小馬」(即陳逸民)拜託提供帳戶供款項存取之用,期間並無發生任何不法情事,而「小馬」(即陳逸民)更將妻子之私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營造對於被告非常信任之假象,再加上被告見過「小馬」(即陳逸民)皮包與車上皆有警察之友會顧問之證件與停車證,故被告對於「小馬」(即陳逸民)存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被告實在不知道「小馬」(即陳逸民)竟然會從事不法行為;因此「小馬」(即陳逸民)於106 年3 月間向被告借用帳戶時,被告即不疑有他,被告更未曾收受任何對價或朋分不法利益,既然被告係在相信「小馬」(即陳逸民)會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正當使用之情況下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自難認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7 月5 日雅虎資訊(一0六)字第00839 號函及附件,告訴人連雪惠於警詢所稱其遭奇摩網路商城中一位賣家帳號Z0000000000 詐騙之該賣家姓名為林宏濱,而該賣家所留手機門號 為0000000000。再查,林宏濱曾因出借帳戶予陳逸民,致四位告訴人遭陳逸民以出售折扣之禮券為由而詐騙匯款入林宏濱帳戶內,林宏濱因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非僅如此,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申用人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陳芷涓,有遠傳使用人資料可憑,而陳芷涓正係陳逸民之女兒,有本院向嘉義市政府查得之陳逸民以陳芷涓名義登記初戀音樂會館之登記資料、被告所提供之陳址涓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433 號起訴書,該案被告陳逸民亦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號Z0000000000 ,以出售折扣之新光三越百貨禮券為由而詐騙該案被害人匯款,非僅如此,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811號、第6859號、第6860號起訴書,被告於該案亦以上開同一方式詐騙多數被害人匯款(其中之一之被害人林曉祺與本案併辦部分之林曉祺為同一人,檢察官應注意一案兩辦之情形),在在可見本件之詐欺正犯乃係陳逸民,而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06 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陳述上開原委之際,尚無任何警、偵機關查知本件告訴人實為詐欺正犯陳逸民所騙,該狀即已指出詐欺正犯為陳逸民,被告並於本院107 年1 月3 日訊問時在本院法官訊問下詳細供述上詞,並訊後具結作證,可見本件詐欺正犯乃係被告及辯護人主動供出並經本院查實,此與一般不法處分帳戶之幫助詐欺犯均矢口推稱將帳戶資料以各種不同之方式交予無法追索之不詳之人,迥然有異。 ㈡不僅如此,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3 日、107 年2 月7 日訊問時,為證實其之上開關於與陳逸民間之往來過程,並提供陳逸民之妻鄭若瑜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被告女兒陳芷涓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供本院查對屬實,有鄭若瑜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印文、被告女兒陳芷涓之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再依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告訴人連雪惠自106 年3 月27日至106 年4 月1 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之106 年4 月1 日,有一筆7 千元轉存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本院查核結果,該帳戶正係被告女兒陳芷涓之帳戶,有中華郵政公司檢送其之開戶資訊可憑,可見幕後使用被告帳戶之人確為陳逸民;又陳逸民確曾於105 年間擔任社團法人嘉義市警察之友會第一辦事處北鎮警友站之警友顧問,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12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1070007649號函可稽,均可證被告供稱其與陳逸民間之往來過程屬實,並無虛偽做作之處。 ㈢由被告與陳逸民之間之往來互動以觀,被告與陳逸民互識許久,且被告自105 年8 月起在陳逸民處任職,使用己之帳戶為陳逸民處理上開資金處理、調度事宜(此與卷附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顯示其帳戶自105 年9 月13日起有頻繁之款項出入相符),迄被告之帳戶遭陳逸民利用為詐騙本件告訴人前,被告之帳戶並無遭不正使用之跡象,陳逸民且為警友會之會員,被告實無從合理預期其帳戶將會遭陳逸民不正使用,反而,其之帳戶已先由己操作陳逸民之資金調度,期間並無遭不正使用,後再將提款卡、密碼交付陳逸民,其亦對陳逸民有將其帳戶正當使用之合理預期及信賴之事實基礎,難認被告有其之帳戶被陳逸民利用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再被告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供稱其使用其之帳戶為陳逸民處理資金調度事宜,陳逸民告知其這樣也可以增加其信用程度有利買車貸款等語,然亦僅止於此,被告最後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係為使陳逸民為其向銀行或民間貸款,此與一般幫助詐欺犯係為使詐騙集團幫其製造假金流而用以詐欺貸款,幫助詐欺犯已具主觀不法意圖並已著手實施等情節迥異,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其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既為無罪宣告,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4625號案件,即與本案無任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然應注意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811號、第6859號、第6860號起訴書已將本件併辦部分加以起訴)。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本院上開所述,陳逸民為本件詐欺之正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