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香 選任辯護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素香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簡素香為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程公司)製造一部電鍍課課長,簡素香本應注意於開啟朋程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廠房內電鍍作業區電鍍生產線2 之PL-2電鍍機台加熱器開關預熱前,應先檢查電鍍生產線2 現場之加熱槽(中和槽、熱水槽)內有無液位,以防止加熱槽內之金屬加熱棒因空燒過熱而失火,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乃簡素香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開廠房內,未先檢查電鍍生產線2 現場之中和槽內有無液位,即逕行開啟電鍍生產線2 之PL-2電鍍機台加熱器開關預熱。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因電鍍生產線2 南側東端中和槽內未達正常液位,終致中和槽內金屬加熱棒因空燒過熱而失火,並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燃燒面積約25平方公尺,幸經朋程公司內員工持乾粉滅火器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鉅災,且未達使上開廠房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然已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簡素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素香固坦承案發當日並未到現場確認加熱槽內有無液位,僅確認面板上的液位顯示,便開啟PL-2電鍍機台加熱器開關,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失火犯行,辯稱:我是依製程工程師教我的方式去開機,我確認面板上的液位顯示無誤後,才開啟加熱器開關,本來就不需到加熱槽確認液位,我先前做了一週都沒問題,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案電鍍機台有防空燒機制,如未達正常液位,加熱器開關無法開啟,難認起火原因與被告未去加熱槽巡視液位及空燒有關,且從被告開啟加熱器開關到起火燃燒僅15分鐘,縱被告有巡視液位,仍無法避免起火,是被告未巡視液位與起火實無因果關係。況被告並無至加熱槽巡視液位之義務,亦未受過此等教育訓練,難認被告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朋程公司製造一部電鍍課課長,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朋程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廠房內,開啟電鍍作業區電鍍生產線2 之PL-2電鍍機台加熱器開關預熱後,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上開廠房內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燃燒面積約2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消防局人員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32至33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正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第48頁),核與證人即朋程公司助理技術員黃智永、製程工程師林錦財於消防局人員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4至35、37頁、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及證人即朋程公司製造部協理張惠中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3 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圖8 張及火災現場照片11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1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失火之起火處乃朋程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廠房內電鍍作業區電鍍生產線2 南側東端加熱槽第5 槽之中和槽處,既為被告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供陳甚明(見偵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黃智永、林錦財、張惠中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至35、37至38、31頁),並經前揭消防局鑑定書鑑定在案(見偵卷第10至12、22至25頁),且有前揭火災現場圖8 張及火災現場照片112 張存卷可參,堪認本案失火之起火處,確係朋程公司上址3 樓廠房內電鍍作業區電鍍生產線2 南側東端加熱槽第5 槽之中和槽處。 (三)本案起火原因,係因朋程公司上址3 樓廠房內電鍍作業區電鍍生產線2 南側東端中和槽內未達正常液位,被告亦未先檢查電鍍生產線2 現場之中和槽內有無液位,即逕行開啟電鍍生產線2 之PL-2電鍍機台加熱器開關預熱,終致中和槽內金屬加熱棒因空燒過熱而引燃失火: 1.依前揭消防局鑑定書所載:清理暨檢視起火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故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勘查現場,未發現有外人侵入之跡證,詢問最先抵達現場搶救之人員亦均謂:未發現可疑之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清理暨檢視起火處,未發現有微小火源之跡證,故應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勘查現場,發現電鍍生產線2 南側東端加熱槽上方馬達及下方傳動均受火熱嚴重燒損,惟未發現馬達本體及電源配線有短路跡象,故應排除馬達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勘查現場,發現電鍍生產線2 南側東端加熱槽上方輕鋼架處有電源線垂落,電源線有局部熔痕,惟本案起火處為電鍍生產線2 南側東端加熱槽,暨依據簡素香、黃智永、林錦財之談話筆錄所述,顯示火災初期起火處上方電源供應仍正常,故研判生產線2 南側東端加熱槽上方電源線熔痕係受火熱所致,故應排除生產線2 南側東端加熱槽上方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28號3 樓電鍍生產線2 南側東端加熱槽處。勘察電鍍生產線2 南側東端中和槽燒損情形,發現槽體嚴重受熱、燒溶及燒失,槽內金屬加熱棒嚴重受熱、變色、氧化。比對現場加熱槽金屬加熱棒外觀,發現中和槽處金屬加熱棒有局部受熱、變色及氧化情形。依據張惠中、林錦財、簡素香、黃智永之談話筆錄所述,綜合以上,研判起火原因以加熱棒過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已逐一排除其他可能導致起火之因素,參酌前揭對起火處之研判及朋程公司相關人員所述,方認本案起火原因以加熱棒過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2.參以證人即朋程公司負責設備維修之人員王國鐘於偵查中證述:本案燒燬之電鍍機台會有液位感測器,也就是浮球開關,一般來說是藥槽內有液體才有辦法起動電鍍機台。以前有發生浮球損壞,無法偵測到液位,無法啟動電鍍機台加熱,但是有可能槽內雜質卡住浮球開關導致於它的迴路都是在接通狀態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查中說的異常情形就是浮球開關它是一個常開的裝置,假設線路我接到加熱器的迴路,浮球的線如果斷掉的話,即使有液位,但面板上也不會顯示有液位,以前我遇過的是,水有一些雜質,導致卡住了,浮球就會顯示有液位。實際上有可能發生浮球顯示的液位狀況與實際的液位不符合的情形。當浮球顯示有液位的情況下,從開關就可以正常開啟加熱。有機會發生實際上槽內沒有液位,但在面板上看起來是有液位,而仍然可以開啟的狀況。在我任職期間,在不同槽的設備曾經發生過大約1 至2 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已就本案PL-2電鍍機台加熱器開關於面板顯示有液位時才能開啟,但確有可能因中和槽內感測液位之浮球異常,導致面板所顯示之液位與中和槽內實際液位不一致之情形等節詳予說明,核與證人林錦財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述:電鍍生產線2 後側有傳動,沒有過濾及循環,熱水槽及中和槽設有加熱棒;據製造部的同事說有開啟加熱之情形。熱水槽設有2 支加熱棒,中和槽設有1 支加熱棒,加熱棒為380V,採自動控制溫控,熱水槽為65°C ,中和槽為30° C 。我不清楚有無過溫或空燒保護。公司曾經有液位開關(浮球)失效之經驗。我有會同消防局調查人員勘察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以開啟電鍍槽電源,加熱棒就可加熱。面板顯示是正常的,但液位異常是有可能的,但本案是否是面板設備異常我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反面、第43頁正面)、證人即朋程公司設備主管姜文正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失火電鍍生產線2 之PL-2電鍍機台加熱器不排除有可能發生沒有液位但是仍然有辦法開機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正面),就朋程公司曾有發生加熱槽(中和槽、熱水槽)內感測液位之浮球失效及確有可能發生面板顯示液位正常但實際液位異常而仍可開啟加熱器開關等節之證述相符,且本案加熱器開關能否開啟端視面板所顯示液位是否正常乙節,尚經朋程公司以107 年3 月6 日朋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在案(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 頁),足徵本案之PL-2電鍍機台,確有可能發生面板顯示有液位,從而被告可以正常開啟電鍍機台加熱器開關,然因中和槽內感測液位之浮球異常,實際上中和槽內並無液位或液位不足之情,從而中和槽內在未達正常液位下,即有發生空燒之可能性,而此與前揭消防局鑑定報告所認起火原因相一致。 3.至辯護意旨雖稱本案PL-2電鍍機台有防空燒機制,如未達正常液位,加熱器開關無法開啟,難認起火原因與被告未去現場巡視加熱槽(中和槽、熱水槽)內液位及空燒有關,且從被告開啟加熱器開關到起火燃燒僅15分鐘,縱被告有巡視加熱槽(中和槽、熱水槽)內液位,仍無法避免起火,是被告未巡視液位與起火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本案PL-2電鍍機台所謂「防空燒機制」,依前述證人王國鐘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詞,參以朋程公司前揭覆本院函文所稱:PL-2電鍍機台有防空燒機制,各槽均有液位檢知功能與加熱器連動。正常來說若液位異常會無法開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 至6 頁),已明確說明「防空燒機制」即指各加熱槽(中和槽、熱水槽)內均有液位檢知功能,即如前述證人所稱之浮球,該浮球會與PL-2電鍍機台顯示液位之面板及加熱器開關相連接,從而藉由浮球感測液位後於面板顯示液位正常或異常,如面板顯示液位異常,則不允許開啟加熱器開關預熱,此並有朋程公司該函文所檢附PL-2機台製程規範(編號PSR-127 第7 版滾筒電鍍製程規範)7.3.1.5 及其圖示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頁),是辯護意旨未就感測液位之浮球異常而面板猶顯示正常之情形下說明是否本案PL-2電鍍機台仍可開啟加熱器開關?開啟加熱器開關後因非正常液位是否可能發生空燒?予以置辯,僅以「防空燒機制」正常運作下面板液位顯示異常無法開啟加熱器開關,且從被告開啟加熱器開關到起火燃燒僅15分鐘,逕認本案起火原因與空燒及被告有無巡視加熱槽(中和槽、熱水槽)內液位無關云云,依上說明,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4.準此,本案起火原因,當係朋程公司上址3 樓廠房內電鍍作業區電鍍生產線2 南側東端中和槽內感測液位之浮球感測異常,導致面板仍顯示液位正常,然中和槽內實際卻未達正常液位,被告亦未先檢查現場之中和槽內有無液位,即逕行開啟電鍍生產線2 之PL-2電鍍機台加熱器開關預熱,終致中和槽內金屬加熱棒因空燒過熱而引燃失火。 (四)被告未先檢查電鍍生產線2 現場之中和槽內有無液位,即逕行開啟電鍍生產線2 之PL-2電鍍機台加熱器開關預熱,終致失火,被告確有過失: 1.本案朋程公司就廠房內電鍍作業區電鍍生產線定有PL-2機台製程規範(編號PSR-127 第7 版滾筒電鍍製程規範),依該規範7.3 電鍍前準備7.3.1 電鍍機台開機及檢查程序中7.3.1.1 規定:「開啟PLC 電源總開關並按下電源鍵啟動PLC 功能。」、7.3.1.2 規定:「開啟自來水及純水總閥門;將各藥水槽液位補充至規定液位。」並就各槽位液位高度有所規範,7.3.1.3 規定:「開啟各槽水洗槽溢流補水閥門,使流量計介於規定範圍中間,及弱電解與過濾機閥門。」、7.3.1.4 規定:「開啟手動熱水槽流量計,使流量計介於紅色流量指標範圍。」、7.3.1.5 規定:「開啟PLC 啟動各槽加熱器開關。待溫度達規定值,開啟熱脫脂、電脫脂、鎳槽、磷鎳槽過濾馬達開關。」(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至18頁),已就開啟PL-2電鍍機台加熱器開關前,應先將加熱槽(中和槽、熱水槽)內液位補足有所規範。另參以7.5 電鍍作業程序中7.5.17規定:「電鍍過程中需注意PLC 各槽顯示之溫度、整流器之電流數據及液位之高低是否正常。並每隔30分鐘巡檢鎳槽與磷鎳槽的液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頁),在在顯示不論在開啟PL-2電鍍機台加熱器開關前乃至在電鍍過程中,現場之加熱槽(中和槽、熱水槽)內是否有正常之液位,實屬極為重要之事,足徵朋程公司就電鍍作業人員本已規範於作業前及作業過程中應留意現場之加熱槽內液位,再參以證人林錦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啟電鍍設備的流程為,巡線檢視完畢後開啟PLC 面板電源,巡線就是電鍍本身的機台現場。巡視機台現場需一併檢視電鍍槽內液位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反面)、證人姜文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在開機前要去檢查浮球開關,但當天實際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均證稱於開啟PL-2電鍍機台加熱器開關前,須先至現場確認加熱槽(中和槽、熱水槽)內液位之實際情形。故於開啟朋程公司廠房內之PL-2電鍍機台加熱器開關前,須先至現場確認加熱槽(中和槽、熱水槽)內之實際液位一事當屬電鍍作業人員應盡之注意義務乙節,堪以認定,而此不啻係為免因加熱槽(中和槽、熱水槽)內液位異常導致空燒之情。 2.至證人林錦財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為製造部主管,沒有需要開機,但有督導的責任。製造部主管的教育訓練,是針對控制面板上的顯示,因為之後作業員很快就會來巡視。開機後4 個鐘頭內一定會有人去巡視,主管不一定要去裡面巡。主管開機並未規定一定要巡視現場。PL-2機台製程規範是針對作業人員的作業規範,主管沒有在此規範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第41頁正面)。然證人亦已說明被告有督導實際開機人員之責任,且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主管有監督作業員的責任,一定是清楚作業員的開機流程。依照作業規範,開機程序不會因主管開機或作業員開機而不同,都一樣。被告開機後,一定會去督導作業員去巡線等後續程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顯見被告雖為製造部主管,但若實際上開啟加熱器開關者並非作業員而係主管即被告時,仍應依循作業員之作業規範,而被告身為主管本有督導作業員之責任,自然亦瞭解作業員之作業規範,從而本案被告雖本無開啟加熱器開關之責任,然案發當日既實際上操作而開啟加熱器開關,自須遵循作業員所須遵守之作業規範,並無因身分為主管或作業員而有所不同。 3.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去確認機台槽底有無液位,我只是看機台螢幕顯示都有我就開了,我確實沒有去看,但是平常這是要去做的,我們的作業規定是除了螢幕,還要去現場看一下槽內有沒有水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開機當時知道作業員必須要去巡液位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般開機流程於開機前後有需要去確認槽內的液位情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反面),可徵被告亦知悉於開啟PL-2電鍍機台加熱器開關前,應先至現場確認加熱槽(中和槽、熱水槽)內之液位。 4.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前揭所辯,然本院既認定被告為實際開啟加熱器開關之人,確有應於開啟開關前,檢查電鍍生產線2 現場之中和槽內有無液位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本有監督作業員開啟加熱器開關及檢查現場液位之責任,自難諉稱不知或不必至現場確認中和槽內之液位或未受完足教育訓練,此等辯詞,均不足採。 5.被告既於開啟電鍍生產線2 之PL-2電鍍機台加熱器開關前,應注意先檢查電鍍生產線2 現場之中和槽內有無液位,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客觀上亦無於開啟加熱器開關前不能至現場確認中和槽內液位之情,竟殊未注意及此,即開啟加熱器開關,因朋程公司上址3 樓廠房內電鍍作業區電鍍生產線2 南側東端中和槽內未達正常液位,終致中和槽內金屬加熱棒因空燒過熱而失火,並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燃燒面積約25平方公尺,被告對本案火災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本案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未先檢查電鍍生產線2 現場之中和槽內有無液位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住宅或建築物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燒燬,於住宅或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亦僅能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查本案被告失火所燒燬者,乃如附表所示等物,至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故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等物,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開啟電鍍生產線2 之PL-2電鍍機台加熱器開關預熱前,應先檢查電鍍生產線2 現場之中和槽內有無液位,導致本案中和槽內之金屬加熱棒因空燒過熱而失火,並燒燬如附表所示等物,已造成公共危險,然幸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朋程公司判定本案為意外並無人為過失即不願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 至6 頁)、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品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被害人朋程公司亦不追究被告責任,業如前述,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燒燬情形 │ 備註 │ ├──┼───────────┼────────────┼───────────┤ │1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火災現場照片15 │ │ │28號建物3 樓電鍍作業區│ │(見偵卷第56頁) │ │ │生產線1 及生產線2 間走│ │ │ │ │道內部之物品、天花板及│ │ │ │ │牆壁 │ │ │ ├──┼───────────┼────────────┼───────────┤ │2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火災現場照片14 │ │ │28號建物3 樓電鍍作業區│ │(見偵卷第55頁) │ │ │生產線2 內部之物品、天│ │ │ │ │花板及牆壁 │ │ │ ├──┼───────────┼────────────┼───────────┤ │3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火災現場照片32至36 │ │ │28號建物3 樓電鍍區生產│ │(見偵卷第64至66頁) │ │ │線2 西側通道內部及西側│ │ │ │ │內部之物品、天花板及牆│ │ │ │ │壁 │ │ │ ├──┼───────────┼────────────┼───────────┤ │4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受火熱嚴重燒損 │火災現場照片37至40 │ │ │28號建物3 樓電鍍區生產│ │(見偵卷第67至68頁) │ │ │線2 西側之機械設備 │ │ │ ├──┼───────────┼────────────┼───────────┤ │5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東側通道內部之物品、天花│火災現場照片41至45、50│ │ │28號建物3 樓電鍍區生產│板及牆壁受火熱嚴重燒損,│至51 │ │ │線2 東側通道內部及東側│東側內部之物品、天花板及│(見偵卷第69至71、73至│ │ │內部之物品、天花板及牆│牆壁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74頁) │ │ │壁 │ │ │ ├──┼───────────┼────────────┼───────────┤ │6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受熱、變色、燒熔 │火災現場照片52至56 │ │ │28號建物3 樓電鍍生產線│ │(見偵卷第74至76頁) │ │ │2 東側之零組件及機械設│ │ │ │ │備 │ │ │ ├──┼───────────┼────────────┼───────────┤ │7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加熱槽槽體均嚴重受熱、燒│火災現場照片57至62、67│ │ │28號建物3 樓電鍍生產線│熔、燒失,槽體金屬底座受│至69、89至96 │ │ │2 南側東端處之加熱槽、│熱、變色、氧化,機械設備│(見偵卷第77至79、82至│ │ │機械設備、加熱槽內金屬│嚴重受熱、變色、氧化,加│83、93至96頁) │ │ │屬加熱棒、加熱槽上方之│熱槽內金屬加熱棒局部受熱│ │ │ │馬達、加熱槽下方之傳動│、變色,加熱槽上方之馬達│ │ │ │ │受火熱嚴重燒損,加熱槽下│ │ │ │ │方之傳動受火熱嚴重燒損、│ │ │ │ │變色 │ │ ├──┼───────────┼────────────┼───────────┤ │8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天花板受熱、燒熔、燒失,│火災現場照片71至73、85│ │ │28號建物3 樓電鍍生產線│輕鋼架局部嚴重受熱、變形│至88 │ │ │2 南側東端加熱槽上方之│及彎曲,電源線垂落、局部│(見偵卷第84至85、91至│ │ │天花板、輕鋼架及電源線│熔痕 │92頁) │ ├──┼───────────┼────────────┼───────────┤ │9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中和槽槽體均嚴重受熱、燒│火災現場照片63至66、10│ │ │28號建物3 樓電鍍生產線│熔、燒失,中和槽內金屬加│5 至106 │ │ │2 南側東端處之中和槽及│熱棒嚴重受熱、變色、氧化│(見偵卷第80至81、101 │ │ │中和槽內金屬加熱棒 │ │頁) │ ├──┼───────────┼────────────┼───────────┤ │10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火災現場照片16 │ │ │28號建物3 樓電鍍作業區│ │(見偵卷第56頁) │ │ │生產線2 及生產線3 間走│ │ │ │ │道內部之物品、天花板及│ │ │ │ │牆壁 │ │ │ ├──┼───────────┼────────────┼───────────┤ │11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火災現場照片25、26 │ │ │28號建物3 樓電鍍作業區│ │(見偵卷第61頁) │ │ │生產線3 西側通道內部之│ │ │ │ │物品、天花板及牆壁 │ │ │ ├──┼───────────┼────────────┼───────────┤ │12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天花板受熱、碳化、塌落,│火災現場照片46至49 │ │ │28號建物3 樓電鍍區南側│管路變形、彎曲 │(見偵卷第71至73頁) │ │ │之天花板及管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