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THAROT ANUSON (中文譯名:阿努宋,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INTHAROT ANUSON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INTHAROT ANUSON 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上午6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 段0 號前,見張建財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該車鑰匙插置鑰匙孔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4 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394 巷口前,為警攔查,並起獲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INTHAROT ANUSON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建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80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8頁至第2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女、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每月將其中20,000元匯回泰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 又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自原雇主捷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逃逸後逾期居留我國乙事,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易字卷第8 頁反面),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1 紙附卷足考(見偵卷第7 頁),茲因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機車,業經被害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