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守傑因需資金周轉,透過其友人丁青山向鄭武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鄭武雄乃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東盛起重工程行」內,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2 張(發票人為東盛起重工程行、曾郁涵,支票號碼為:LD0000000 號、LD0000000 號)予鄭守傑,鄭守傑則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供上開借款擔保,詎鄭守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1日向鄭武雄佯稱上開支票號碼:LD0000000 號支票印鑑因模糊不清,需重新開立票面金額相同之支票,並會將上開支票另交由丁青山返還鄭武雄等語,致鄭武雄陷於錯誤,而另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1 張(支票號碼為:LD 0000000號)予鄭守傑,然鄭守傑並未交還上開支票號碼:LD0000000 號之支票予鄭武雄,而係將前揭3 張支票持向他人換取現金,並由他人向銀行提示付款,致鄭武雄支付60萬元,即於原答應之40萬元借款之外,因受騙陷於錯誤而額外支付20萬票款,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鄭武雄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4 號卷一第22頁正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守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鄭武雄借款6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鄭武雄,欠鄭武雄60萬元是事實,一共是3 張支票,本票跟借款契約是一開始的時候有寫,後來再借的時候,就沒有寫本票跟契約等語。是以本案應審究爭點,即為被告有無以支票印鑑模糊不清,無法提示付款之詐術,使鄭武雄另行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武雄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之借款金額為40萬元,所簽發第3 張支票(即支票號碼:LD0000000 號)係被告向其謊稱前所交付之支票因印鑑模糊不清,故而交付,並非總共借款60萬予被告:⒈鄭武雄於偵訊中證稱:「鄭守傑透過丁青山向我表示有資金調度問題,於105 年10月20日在龜山區西勢湖路23之1 號簡易辦公室,而向我借款40萬元,我開立2 張支票面額各20萬元(票號分別為LD0000000 、LD0000000 號)給鄭守傑,鄭守傑簽立借據契約書和本票。鄭守傑於105 年10月21日打電話給我,告訴我LD0000000 的支票因為印章模糊,已經交由丁青山歸還給我,並要我開立另1 張支票給他,21日當天鄭守傑就到上開簡易辦公室找我,我就另外再開立1 張面額20萬元(票號為LD0000000 號)給鄭守傑,但105 年10月21日晚上我跟丁青山聯絡才知道鄭守傑根本沒把LD0000000 支票交給丁青山,之後就找不到鄭守傑,上開3 張支票都已經被兌現領走。」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707 號卷,下稱他卷,第22至23頁正面)。 ⒉鄭武雄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總共開幾張支票給被告鄭守傑?)3 張。…(檢察官問:你分幾次交付這3 張支票給鄭守傑?)2 次。(檢察官問:第一次是借錢當天馬上就交給他嗎?)對,我馬上當場簽了2 次20萬元的支票給他。(檢察官問:第二次為什麼又要交支票給他?)被告鄭守傑打電話來說我有一張支票印章模糊,要跟我換,然後鄭守傑就先過來找我,然後說那張模糊的支票他會交付給丁青山拿回來還給我。(檢察官問:為什麼被告不來找你拿票的時候一起還給你就好了,為什麼要交給丁青山?)這我沒有問他,因為我那天工作剛好在忙。(檢察官問:你當時有跟丁青山求證這個事情嗎?)有,丁青山說他會去拿。…(檢察官問:被告鄭守傑跟你來拿票的時候,怎麼不順便跟他拿?)被告鄭守傑說會交給丁青山。(檢察官問:他說他忘了帶是嗎?)對。…(檢察官問:你是怎麼發現被告騙你,用印鑑模糊不清的理由來跟你換另一張票?)後來一直找不到鄭守傑,到銀行通知我說今天的票要多少錢進去甲存,才知道原來是這樣,原來是印章沒有模糊,印章正常如果模糊的話,銀行會退回來,結果沒有,銀行一樣是進票據交換所。(檢察官問:為什麼你交票據給他的時候,印章清不清楚你自己不知道?)正常我們用支票在蓋章的時候,蓋下去我們下面會墊一個比較軟一點的東西,蓋下去正常都不會有什麼問題。(檢察官問:這樣怎麼會相信他跟你講印鑑不清?)因為我那天工作在趕。…(審判長問:鄭守傑當初找你借錢的時候,到底是要跟你借多少錢?)40萬。(審判長問:你借他40萬,你是不是開2 張支票?)是。(審判長問:為什麼最後鄭守傑拿到你3 張20萬的支票?)他打電話來說其中一張印鑑模糊。(審判長問:鄭守傑打電話來說你之前開的2 張支票,其中一張印鑑不清叫你重開一張給他,是嗎?)是。(審判長問:鄭守傑說要把那張不清楚的還你是嗎?)是。(審判長問:所以你開第3 張支票跟鄭守傑換的時候,那第3 張支票的20萬是在40萬以外你要另外再借他的,還是你只是要跟他換票而已?從頭到尾你只是要借他40萬嗎?你到底是什麼意思?你又開第3 張的20萬是另外要再借他,總共借他60萬?還是第3 張的20萬,只是換票而已?反正從頭到尾你只有要借他40萬元?)從頭到尾本來就是40萬而已。(審判長問:所以今天你如果知道鄭守傑跟你說第一次開的2 張支票裡面其中一張印鑑不清楚是騙人的,他根本就不想把第一次開的那張支票還你,你還願意開第3 張的支票給他嗎?)不可能。…(審判長問:若是鄭守傑跟你借60萬,你會只有要求他開40萬的本票跟40萬的借據而不會要求他要開60萬的本票跟60萬的借據嗎?)借60萬當然是開60萬的本票跟借據。…」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4 號卷一第51至58頁正面),堪認鄭武雄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一致明確,前後並無相互扞格之處。 ㈡證人丁青山於親身聽聞被告向其表示鄭武雄所簽發之支票印鑑模糊不清,需更換支票之情節,與鄭武雄上開證詞相符:丁青山於偵訊中證稱:「鄭守傑透過我向鄭武雄表示有資金調度問題,我於105 年10月20日帶鄭守傑去龜山區西勢湖路23之1 號簡易辦公室,鄭武雄開立2 張支票面額各20萬元(票號分別為LD0000000 、LD0000000 號)給鄭守傑,鄭守傑簽立借據契約書和本票。於105 年10月21日鄭守傑打電話給我,跟我說LD0000000 的支票因為印鑑模糊,要由我歸還給鄭武雄,我於105 年10月21日去找鄭守傑,鄭守傑說票還沒拿回來,叫我隔天再來,但之後鄭武雄就打電話給我問我票是不是在我這邊。」等語(見他卷第23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鄭守傑?)是。(檢察官問:105 年10月間有無帶在庭被告鄭守傑去向鄭武雄做資金調度?)有。(檢察官問:當時為何要幫被告鄭守傑向鄭武雄調資金?)他們之前就有調度過,之前是鄭武雄先跟被告鄭守傑調過,後來被告鄭守傑周轉不靈要跟鄭武雄調度,我才介紹他們。(檢察官問:既然他們原本就認識,為何這次105 年10月間的借款還要透過你來協調?)因為他們不知道住的地方,所以我帶他去。…(檢察官問:鄭武雄當時交付幾張支票?兩張。(檢察官問:後來這2 張支票有無兌現?)有。(檢察官問:借款過程到後續狀況,有無聽說鄭武雄所交付的支票有何問題?)被告鄭守傑有跟我說一張印章好像模糊,說要跟鄭武雄換票,我想說他們就知道地方了,所以請他們自己去做更換。(檢察官問:既然鄭武雄跟被告鄭守傑彼此認識,被告鄭守傑也知道鄭武雄聯絡地址,為何他要更換票據還要特別跟你講?)他叫我先打電話連絡鄭武雄。(檢察官問:講什麼內容?)說票有一張印章模糊要更換,什麼時候方便去跟他更換。(檢察官問:後續換票的事情,有無聽說有何狀況?)後來他們自己去換的我人不在現場,後來鄭武雄有跟我說他印章模糊那張票沒有拿回去,被告鄭守傑沒有還他,叫我去跟被告鄭守傑拿,我有去跟被告鄭守傑拿。(檢察官問:何時去找被告鄭守傑拿該張票?)我忘了,我是下班時間過去,但是被告說票不在他那裡,後來我過幾天又過去拿,他還是說票不在他那裡。(檢察官問:就你後續跟被告鄭守傑要票的過程之中,有無再問鄭武雄,被告鄭守傑那張票到底到哪裡去了?)我有詢問過,鄭武雄說不在他那邊,叫我去跟被告鄭守傑拿。(檢察官問:既然它們彼此認識也有聯繫過,為何後續票的事情由你處理?)因為鄭武雄覺得我離被告鄭守傑比較近,上下班會經過。(檢察官問:除了有你剛剛講印鑑模糊需要換票,但後來不知道票跑到哪裡的事情以外,是否聽說過鄭武雄有交付其他票據給被告鄭守傑這件事情?)沒有。(檢察官問:有無聽鄭武雄講過有另外再交付票據一張的事情?)就是換的那一張而已。…(審判長問:當初被告鄭守傑說要找鄭武雄借票的時候是要借多少錢?)40萬元。(審判長問:後來是誰先跟你說鄭武雄開的2 張支票裡面有1 張支票的印鑑模糊說要換票?)被告鄭守傑。…(審判長問:後來被告鄭守傑向鄭武雄借支票的總金額是多少錢?)一開始是40萬元,鄭武雄找被告鄭守傑討60萬元。(審判長問:你有無問鄭武雄說,為何原本是借40萬元,1 張是換票,為何後來變成追討60萬元?)我有問鄭武雄,他說是因為被告鄭守傑說有1 張要換票,但是票沒有拿還他,還去兌現了所以跟他討60萬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4 號卷二第18至20頁正面),丁青山親身聽聞被告向其表示鄭武雄所簽發之支票印鑑模糊不清,需向鄭武雄更換新支票方能順利提示,且鄭武雄有要其向被告催討歸還印鑑模糊不清之支票,此部分證詞與鄭武雄所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與鄭武雄間之借款金額僅為40萬元,事後係因被告向鄭武雄謊稱印鑑模糊不清,需重新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用以更換等詞,方致鄭武雄陷於錯誤,而另行簽發支票1 張甚明。 ㈢就本案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簽發情形,亦足認被告與鄭武雄之借款總金額,僅為40萬元,並非60萬元: 被告與鄭武雄間於105 年10月20日簽訂歸還日期為105 年11月25日、105 年12月25日,契約金額均為20萬之借款契約書各1份,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各1張,此有借款契約書影本2 紙、本票影本2 紙、支票影本3 張、永豐商業銀行107 年5 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70511123號函暨該函附票據影本2 紙、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 年6 月28日台票總字第1070002568號函(見他字卷第4 至10頁正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4 號卷一第33至35頁正面、第41頁正面)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簽立第3 張支票時,並未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333號卷第41頁正面),若被告係向鄭武雄另行洽借20萬元,則依雙方借款約定及擔保債務履行之慣例,堪信鄭武雄亦應另行要求被告簽具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然鄭武雄另行簽發第3 張支票(即支票號碼:LD0000000 號)時,並無此情形,益徵被告與鄭武雄之借款總金額係40萬元,鄭武雄所簽發之第3 張支票,並非被告另行借款,而係其訛詐所得至明。綜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稱「幫我調查這些票是誰領走的,待證事實是,領錢的這些人是否我認識…」等語,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況衡以被告自承拿前揭3 張支票向他人周轉現金,並有拿到現金一情,是本院認並無必要依被告聲請調取前揭3 張支票提示付款者之身分,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2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3 年8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感激告訴人借款40萬元供其週轉資金之情,反以所交付之支票印鑑模糊,無法提示付款,而向告訴人訛詐支票換取現金,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並未償還向告訴人所詐之上開款項,併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犯罪時工作為屠宰豬隻,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20萬元支票1 張,業經被告換得現金,並經他人向銀行提示付款,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4 號卷二第20頁反面),且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因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