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鐘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5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鐘賢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附帶栽培介質之植株肆株、蘚苔植物陸片、含土壤成分介質參包、乾水苔貳包及種子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鐘賢明知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附著土壤之植物及種子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透過大陸地區之上海立飛貿易有限公司將附帶栽培介質之植株4 株、蘚苔植物6 片、含土壤成分介質3 包、乾水苔2 包及種子2 包,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上海捷利公司以航空運輸快遞寄送之方式,於106 年5 月3 日將前揭植物、植物產品及栽培介質由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臺灣地區,復並委由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辦理報關事宜,捷豐公司即於前開貨物抵臺後之同日,以報單號碼CE060H4UN646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報關進口。後因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察覺可疑進而拆箱查驗後,發現前開種類及數量之植物、植物產品及栽培介質,始查悉上情,並就前開物品當場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黃鐘賢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賴炳旭及陳俊宏於警詢時,各就本案查獲經過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35至36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 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派件明細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之植物、種子、栽培介質照片共5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9 至13頁、第24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同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物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大陸領土現雖一時為現今大陸地區政治實體所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依此,自我國大陸地區運輸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物進入臺灣地區,本非輸入行為,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則被告透過大陸地區之上海立飛貿易有限公司,再由上海立飛貿易有限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上海捷利公司將上揭種類及數量之植物、植物產品及栽培介質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依前開說明,自已違反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植物檢疫防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擅自輸入罪。 (二)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附著土壤之植物、種子及栽培介質輸入臺灣地區之政策,逕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輸入之上開植物、植物產品及栽培介質,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該等物品於甫輸入之際即被查獲,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復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下稱「國外帶土植株」),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國外帶土植株」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國外帶土植株」,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國外帶土植株」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附帶栽培介質之植株4 株、蘚苔植物6 片、含土壤成分介質3 包、乾水苔2 包及種子2 包,雖非屬違禁物,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欄所載: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 有害生物。 二 土壤。 三 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 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