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志峯與邢弘珠均係文群碩企業社派遣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嘉里大榮物流- 林口低溫物流中心」(下稱嘉里物流)之派遣員工。陳志峯與邢弘珠前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嘉里物流工作期間,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因嘉里物流主管到場調解,二人遂不歡而散。詎陳志峯即因此懷恨在心,於106 年8 月25日晚上8 時53分許,在嘉里物流冷藏倉庫工作之際,見邢弘珠亦同時在該處工作,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水果刀之方式,接續朝邢弘珠之右臀部、右大腿及後背部等部位刺砍,又接續以木板揮擊邢弘珠之後背部,致邢弘珠受有後胸壁穿刺傷併右側開放性氣血胸、右大腿穿刺傷及右臀穿刺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嘉里物流其他員工林柏州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陳志峯所有卡在邢弘珠外套上之水果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邢弘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峯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 頁、第3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34 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弘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 頁、第51-52 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且經證人林柏州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8 月26日、106 年8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106 年12月11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58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 份、案發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等(見偵字卷第17頁、第40頁、第60-82 頁、第18-19 頁、第20-21 頁、第13-15 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第22-23 頁、第26-3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及傷害之絕對標準(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準此,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重傷害或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等,加以綜合研判。經查,告訴人與被告均為嘉里物流之同事,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經詢以其遭毆打之原因,其證述:因與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107 年8 月24日)有於工作上發生口角衝突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一致供稱:係因案發前一日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案發日看見告訴人心生不滿,才想要教訓告訴人,沒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43頁、第46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尚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另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見告訴人將貨物用堆高機運至畫面顯示20號置貨區內後,即以右手持刀,並將右手臂垂直貼於右大腿側,面朝20號置貨區站立,於該處等待告訴人,準備下手傷害告訴人,而被告於見告訴人駕駛堆高機背朝鏡頭自20號置貨區退出來之際,被告係立即以手中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之臀部猛力刺2 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26-29 頁),再徵諸告訴人所受之後胸壁穿刺傷併右側開放性氣血胸、右大腿穿刺傷、右臂穿刺傷之傷勢,傷口多集中在背部、手臂、腿部等處,可見被告並非專朝告訴人頭部或單一重要器官猛烈攻擊,倘被告若有意加害告訴人並使之受重傷或死亡,其應可朝毫無防備之告訴人頭、頸部或其他重要部位予以攻擊,然被告並未如此,益見被告並未有使告訴人受重傷或殺人之犯意,應僅係出於教訓之意而傷害告訴人之情,至為顯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情況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存在。且被告於砍傷後,尚非遭警方到場或制伏始行罷手,是以被告行為時,雖可認其行為確係睢恣兇暴,惟尚難遽認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或死亡之犯意,至多僅能證明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此亦為起訴書所認,是告訴人上開指摘,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係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下手實行上開傷害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在嘉里物流置貨區前,手持水果刀朝告訴人之臀部、腿部、背部行刺,接續又以木板朝告訴人之背部揮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胸壁穿刺傷併右側開放性氣血胸、右大腿穿刺傷、右臂穿刺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被告僅因案發前一日於工作中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即因此心生不滿,嗣於案發日見告訴人於工作之際,認有機可趁,即手持水果刀出手行刺告訴人之臀部、腿部、背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我情緒,反訴諸暴力報復,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