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均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劉怡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進口水蜜桃2 個、綜合花生1 瓶,並置於左手手持之塑膠袋內而得手,再以黑色外套遮掩,旋即離開上址。嗣該公司店員徐彩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怡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彩雲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怡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其所竊取之進口水蜜桃2 個及綜合花生1 瓶,價值僅約新臺幣535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而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 ㈢扣案之進口水蜜桃2 個及綜合花生1 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竊盜時用以遮掩、藏放其所竊財物之黑色外套1 件、塑膠袋1 只,固均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其等本有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