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7989號、第2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薏涵、黃杏妹、謝協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陳宗榮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第75至78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 至3 、5 部分: 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5 部分,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毓甄、李欣政、告訴人王薏涵於警詢、告訴人黃杏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鞋印照片等在卷可考(詳細出處參照附表「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5 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附表編號4 所示竊取謝協泰財物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當時天氣熱,晚上我都在龍岡的大操場司令台及公園云云。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謝協泰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於106 年7 月24日下午7 時45分許(監視器時間),遭人自後方防火巷內攀爬至該屋2 樓,開啟鐵窗後侵入屋內,告訴人謝協泰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3 萬元、日幣27萬元、黃金戒指2 個及黃金項鍊2 條等物均遭竊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7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協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7 月24日上午7 時30分出門,於同日下午8 時返家,回家時發現住家遭竊,2 樓窗戶沒有被破壞,小偷是把手伸進去鐵窗將鎖打開後侵入,偷完後從1 樓廚房後門離開,經我清點,發現有現金新臺幣3 萬元、日幣27萬元、黃金戒指2 個及黃金項鍊2 條遭竊,後來警察在我住家防火巷內發現遭竊的黃金項鍊1 條等語(見偵26320 號卷第23至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大約下午7 時50分回到家,回到家發現主臥室很亂,經清點發現化妝台鏡子抽屜有黃金戒指2 個不見,主臥室的衣櫥有黃金項鍊2 條不見,化妝桌抽屜有新臺幣3 萬元不見,書房有日幣27萬元不見,因為當時我家後面隔壁有搭鷹架,且防火巷很小,鷹架就接在我家2 樓的雨遮,小偷應該是從2 樓窗戶爬進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0頁反面)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考(見偵26320 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易卷第71頁反面至75頁、第82至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部分略以「(畫面中間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畫面左、右兩側為房屋。畫面最上方處為防火巷底,有鷹架放置於該處)。【監視器時間19:44:07~19:45:21】男子穿著與被告遭警拍照之上衣及背包,髮型與被告相似,沿防火巷走至鷹架處後,離開畫面(後附圖⑥、⑦、⑧);【20:24:55~20:25:05】男子穿著與被告遭警拍照之上衣及背包,髮型與被告相似,自畫面左上角處,手上帶著白色手套並拿著包包,彎著身體出現,將手中之包包揹在其右邊之肩膀上,並先後脫去其右手及左手上之白色手套,自畫面右下角處離開畫面(後附圖⑨、⑩、⑪)」,有上開勘驗筆錄暨卷附擷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73至74頁、第84至87頁),復有被告經警查獲時所穿衣著及包包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6320 號卷第29至32頁),足見自告訴人謝協泰住處後方防火巷內之鷹架攀爬侵入告訴人謝協泰行竊之人之衣著、髮型及攜帶背包,均與被告相似。 ㈢又被告坦承涉犯附表編號2 及5 等竊盜案,且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觀諸附表編號2 被告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26320 號卷第17頁照片編號4 )、附表編號5 被告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28001 號卷第17頁上方照片),均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隨附之照片⑦、⑩、⑪(見本院易卷第85至87頁)中之人均係同一人,足見係被告自上址後方防火巷內之鷹架攀爬侵入告訴人謝協泰住處行竊,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勘驗中之人是跟我很像,但那個人不是我云云(見本院易卷第73至74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為避重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附表編號4 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浪板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告訴人王薏涵於警詢中陳稱:是我弟弟發現家裡前門是打開而遭竊等語(見偵26320 號卷第14頁),且綜觀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上址,難認被告有何踰越安全設備之事實,是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附表編號1 至3 、5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附表編號4 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自述:職業「種水果」、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8頁反面)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除附表編號4 中所示之黃金項鍊1 條業經告訴人謝協泰領回外,餘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 │被害人(是│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 宣告罪刑及沒收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 │ 備註 │ │ │間 │ │否提告) │ │ │ │ │ │ ├──┼───┼─────┼─────┼────────┼─────┼───────────┼──────────┼───┤ │ 1 │106 年│桃園市桃園│許毓甄 │陳宗榮自左址後方│現金新臺幣│陳宗榮犯踰越安全設備侵│⑴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起訴書│ │ │2 月12│區青田街27│(未提告)│防火巷內,攀爬至│10萬元、黃│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犯罪事│ │ │日上午│4 號 │ │該屋4 樓,以不詳│金項鍊及黃│有期徒刑玖月。 │ 易卷第47頁反面至49│實欄一│ │ │3 時2 │ │ │方式打開玻璃門後│金球3 兩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頁、第68頁反面至70│㈠ │ │ │分許(│ │ │(無證據證明上開│ │萬元、黃金項鍊及黃金球│ 頁、第78頁及反面)│ │ │ │監視器│ │ │玻璃門係陳宗榮破│ │參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⑵證人即被害人許毓甄│ │ │ │時間)│ │ │壞),踰越玻璃門│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 │ │ │ │ │而進入屋內行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7989 號卷第14至16│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 │ │ │ │ │ │ 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 │ 報告1 份(見偵2798│ │ │ │ │ │ │ │ │ │ 9 號卷第39至72頁)│ │ │ │ │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106 年7 月12日│ │ │ │ │ │ │ │ │ │ 刑生字第1060900729│ │ │ │ │ │ │ │ │ │ 號鑑定書1 份(見偵│ │ │ │ │ │ │ │ │ │ 27989 號卷第38頁及│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20張(見偵2798│ │ │ │ │ │ │ │ │ │ 9 號卷第22至31頁)│ │ │ │ │ │ │ │ │ │⑹現場照片12張(見偵│ │ │ │ │ │ │ │ │ │ 27989 號卷第18至21│ │ │ │ │ │ │ │ │ │ 頁、第32至33頁) │ │ ├──┼───┼─────┼─────┼────────┼─────┼───────────┼──────────┼───┤ │ 2 │106 年│桃園市中壢│王薏涵(提│陳宗榮以不詳方式│現金新臺幣│陳宗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⑴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起訴書│ │ │4 月12│區龍江路73│告) │開啟左址大門(無│1 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犯罪事│ │ │日上午│巷15號 │ │證據證明陳宗榮係│ │。 │ 易卷第47頁反面至49│實欄一│ │ │3 時許│ │ │以工具開啟大門)│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頁、第68頁反面至70│㈡ │ │ │(監視│ │ │後,進入屋內行竊│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頁、第78頁及反面)│ │ │ │器時間│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⑵證人即告訴人王薏涵│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 │ │ │ │ │ │ │ │ 26320 號卷第14至15│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4 張(見偵2632│ │ │ │ │ │ │ │ │ │ 0 號卷第16至17頁)│ │ ├──┼───┼─────┼─────┼────────┼─────┼───────────┼──────────┼───┤ │ 3 │106 年│桃園市中壢│黃杏妹(提│陳宗榮以不詳方式│現金新臺幣│陳宗榮犯踰越安全設備侵│⑴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起訴書│ │ │6 月26│區龍岡路3 │告) │拆卸左址前門氣窗│2 萬5,000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犯罪事│ │ │日上午│段636 巷11│ │後(無證據證明陳│元、珍珠墜│有期徒刑玖月。 │ 易卷第47頁反面至49│實欄一│ │ │1 時46│號 │ │宗榮持工具拆卸)│子2 個、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頁、第68頁反面至70│㈢ │ │ │分許(│ │ │,踰越氣窗而進入│母綠戒指1 │萬伍仟元、珍珠墜子貳個│ 頁、第78頁及反面)│ │ │ │監視器│ │ │屋內行竊。 │個、黃金座│、祖母綠戒指壹個、黃金│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杏妹│ │ │ │時間)│ │ │ │2 個、金元│座貳個、金元寶陸個、金│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 │ │ │ │ │ │寶6 個、金│小手鐲壹個及金鎖片陸片│ 之證述(見偵26320 │ │ │ │ │ │ │ │小手鐲1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號卷第18至19頁;本│ │ │ │ │ │ │ │及金鎖片6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院易卷第69頁反面至│ │ │ │ │ │ │ │片 │時,追徵其價額。 │ 70頁) │ │ │ │ │ │ │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及鞋印照片共4 │ │ │ │ │ │ │ │ │ │ 張(見偵26320 號卷│ │ │ │ │ │ │ │ │ │ 第20至21頁) │ │ ├──┼───┼─────┼─────┼────────┼─────┼───────────┼──────────┼───┤ │ 4 │106 年│桃園市中壢│謝協泰(提│陳宗榮自左址後方│現金新臺幣│陳宗榮犯踰越安全設備侵│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協泰│起訴書│ │ │7 月24│區龍泉街89│告) │防火巷內,攀爬至│3 萬元、日│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犯罪事│ │ │日下午│巷54號 │ │該屋2 樓,以不詳│幣27萬元、│有期徒刑拾月。 │ 之證述(見偵26320 │實欄一│ │ │7 時45│ │ │方式開啟鐵窗後(│黃金戒指2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號卷第23至25頁;本│㈣ │ │ │分許(│ │ │無證據證明陳宗榮│個及黃金項│幣參萬元、日幣貳拾柒萬│ 院易卷第70至71頁)│ │ │ │監視器│ │ │持工具開啟鐵窗)│鍊2 條(其│元、黃金戒指貳個、黃金│⑵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 │ │ │時間)│ │ │,踰越鐵窗而進入│中黃金項鍊│項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 暨擷取照片14張(見│ │ │ │ │ │ │屋內行竊。 │1 條業經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本院易卷第71頁反面│ │ │ │ │ │ │ │協泰領回)│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75頁、第82至88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6 張(見偵2632│ │ │ │ │ │ │ │ │ │ 0 號卷第26至28頁)│ │ │ │ │ │ │ │ │ │⑷被告經警查獲時所穿│ │ │ │ │ │ │ │ │ │ 衣物及包包等照片8 │ │ │ │ │ │ │ │ │ │ 張(見偵26320號卷 │ │ │ │ │ │ │ │ │ │ 第29至32頁) │ │ │ │ │ │ │ │ │ │⑸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 │ │ │ │ │ │ │ │ │ (見偵26320 號卷第│ │ │ │ │ │ │ │ │ │ 44至47頁反面) │ │ ├──┼───┼─────┼─────┼────────┼─────┼───────────┼──────────┼───┤ │ 5 │106 年│桃園市中壢│李欣政(未│陳宗榮自左址後方│現金新臺幣│陳宗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⑴被告於警詢、偵訊、│起訴書│ │ │9 月8 │區龍岡路3 │提告) │防火巷內,攀爬至│1 萬2,000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犯罪事│ │ │日上午│段418 號 │ │該店3 樓,以徒手│元、銀行存│捌月。 │ 自白(見偵28001 號│實欄一│ │ │4 時3 │ │ │開啟窗戶後,踰越│摺4 本及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卷第3 至5 頁、第31│㈤ │ │ │分許(│ │ │窗戶而進入店內行│鑑章2 顆 │萬貳仟元、銀行存摺肆本│ 頁及反面;本院易卷│ │ │ │監視器│ │ │竊。 │ │、印鑑章貳顆均沒收之,│ 第47頁反面至49頁、│ │ │ │時間)│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第68頁反面至70頁、│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第78頁及反面) │ │ │ │ │ │ │ │ │價額。 │⑵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政│ │ │ │ │ │ │ │ │ │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 │ │ │ │ │ │ │ │ 28001 號卷第14至15│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4 張(見偵2800│ │ │ │ │ │ │ │ │ │ 1 號卷第16至1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