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成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春成於民國106 年2 月間之某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正大街附近公園,主觀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下稱張姓男子)向其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王芮玲所有,於106 年1 月10日起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嗣於106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許發覺遭竊),因需機車代步,竟仍基於縱使該機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顯低於上開機車市價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嗣王芮玲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50分許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林春成騎乘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52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3,000 元之價格向張姓男子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張姓男子稱上開機車為其自用,壞掉發不動要賣,並稱過幾天再過戶,我不知道上開機車係贓車,還簽到機車行修理,之後就找不到張姓男子云云。惟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張姓男子以3,000 元之價格買受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51頁、本院易卷第52、78頁)。而上開機車為王芮玲所有,於106 年1 月10日起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嗣於106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許發覺遭竊等情,此據證人王芮玲於警詢、證人王淑媛即王芮玲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3、6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報管單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 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參照)。是若交付者未合理交待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收受,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 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上開機車係以3,000 元價格向張姓男子購買等語(見偵卷第7 、5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張姓男子稱上開機車以3,000 元賣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1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張姓男子稱以6,000 元價格出售上開機車,上開價格包含修理費,我當時沒帶那麼多錢,且不知道修理費多少,就先給張姓男子3,000 元,張姓男子表示機車修好過戶時再給另外3,000 元云云(見本院易卷第78至79頁),則被告就張姓男子兜售上開機車之價格乙節,前後供詞不一,所稱情節迥異,且事後改稱之價格較高,顯有卸責之意,已有可疑。參以被告係在上址公園遭張姓男子兜售上開機車,並交付3,000 元即取得上開機車,張姓男子當時除未交付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亦未辦理過戶,亦未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2頁),然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凡與不熟識之人購買二手商品時,為擔保商品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抑或要求出售人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該產品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為66年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之前,曾以1 萬多元之價格,向機車行購買10幾年至20年分中古機車,並持身分證健保卡辦理過戶,也有向友人買過中古機車等情(見本院易卷第77頁反面),已見被告前有交易中古機車之經驗,應知悉購買中古機車之流程、方式及行情價格,然本件張姓男子在非一般販賣中古機車之場所之公園,向被告兜售壞掉無法發動之上開機車,且未提出相關車輛行照等資料,亦未當日完成過戶、或當場留下姓名及電話供後續聯絡辦理過戶事宜,已有可疑;再佐以上開機車為2003年12月出廠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開機車看起來很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9頁反面),衡情上開機車外表新穎,於案發時為14年分,應與被告前所購買10幾年至20幾年之中古機車價值相當,即約1 萬元左右,縱有無法發動之情,應僅略低於上開價值,絕無僅以3,000 元即可購得之可能,是綜合上開機車之交易對象、販售地點、未交付機車相關資料、未辦理過戶、顯然低於市價等各節觀之,均有違一般中古機車交易之常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懷疑該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而被告未向張姓男子確認上開機車行照或相關憑證,以擔保張姓男子有處分上開機車之正當權源,甚在對張姓男子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均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貿然買車,則被告就上開機車是否確係張姓男子經由合法程序所取得,並無合理正當之信賴基礎,卻仍願予以買受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機車之來源是否正當並不在乎,縱或購買來歷不明機車亦所在不惜;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沒有錢,張姓男子賣的便宜,有代步機車上班就好,才購買上開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0頁),更見被告雖可預見上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卻仍貪圖小利,因價格便宜而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買受上開機車,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飾詞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 至被告雖聲傳喚勝昌車業老闆,以證明其確有前往修理上開機車云云,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前往訪查,該車行負責人邱垂鑑供稱:不認識被告,亦不清楚是否曾修理上開機車,且車行內無上開機車維修之紀錄資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11月5 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52951號函及所檢附之訪查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63頁),已見傳喚邱垂鑑到庭,並無實益;況被告是否前往修理上開機車,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係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買受等語,然此為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一致否認明知上開機車係贓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機車為贓車,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累犯之說明: ㈠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 被告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先予敘明。 ㈡ 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識字第775 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㈢ 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鐸刑法第47條第1 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上開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造成追贓不易,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且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欠佳,近又於100 年間因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觀知其歷次之前科所侵害之法益,與本件故買贓物侵害之法益同為個人財產法益,顯見其對於財產法益之界線模糊、社會規範認知有重大偏離,且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對於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會遭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所為不足取,再衡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再斟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 萬多元之家境狀況,現從事大廈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上開機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