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煥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煥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煥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向告訴人陸宗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佯稱如無法清償,願以借款轉為房屋買賣款之方式,出售由龍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曜公司)興建「文化靜園」集合住宅之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1142巷2 弄12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桃園市龍潭區淮子埔段152-41、152-48、152-57、152-68、152-70、152-71、153 、153-9 等8 地號土地持分(下稱「文化靜園C3房地」),並提出其擔任龍曜公司總經理之名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取得處分前開不動產之授權,應允借款後如數支付,雙方復即於105 年4 月18日,簽署上揭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人自行聯繫龍曜公司,得知該公司未授權被告處分上揭不動產,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的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的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煥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陸宗皋、證人即龍曜公司負責人盧朝杉、證人即前述土地共有人葉鴻杰、證人即「文化靜園」建案投資股東詹豐裕之證述、「文化靜園」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龍曜公司總經理名片影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 日溪地登字第106001603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借款累計200 萬元,並提出龍曜公司總經理名片,更表示願以借款轉為房屋買賣款之方式,以「文化靜園C3房地」擔保還款,雙方並簽署上揭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嗣其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跟陸宗皋自104 年開始就有借貸關係,這200 萬元借款,我拿到之後就去軋我開出去的支票,當時我在中和有3 個都更案在開發,因陸宗皋說喜歡「文化靜園」房地,且當時我開給他的支票有退票紀錄,他為了保障而要求我簽「文化靜園C3房地」合約書,這並不是買賣,他的目的是要我還錢,縱當初講好前揭房地以750 萬元賣給陸宗皋,陸宗皋要過戶的話,還要再付500 多萬元,「文化靜園C3房地」合約書是借款的尾聲才簽訂的,我當時有提出與龍曜公司股東協議,證明我確實有處分前揭房地的權利,我並沒有欺騙陸宗皋等語(本院易卷第182-183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累計200 萬元,並曾提出其擔任龍曜公司總經理之名片,雙方於105 年4 月18日,就龍曜公司興建「文化靜園C3房地」,簽署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39頁及反面),並有「文化靜園C3房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龍曜公司總經理名片影本、付款明細分配表、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 日溪地登字第1060016037號函暨檢附前揭地號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5日溪地登字第1060016769號函暨檢附前述龍潭區中科段 453 地號、同段156 號及重測前之淮子埔段153 地號、同段256 建號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考(他卷第2-27、41、42頁、調偵卷第13-30 、44-50 、57-8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陸宗皋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是於105 年間,透過我哥哥認識許煥章,許煥章之前有跟我借過很多筆錢,我們一開始談就是借200 萬元,分2 次給付,許煥章都有簽發支票給我,「文化靜園C3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是在第2 筆借款付款同時簽立的,這是一個擔保,不然我怎麼敢借錢出去等語(本院易卷第149 頁反面、152 頁及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時因為我簽發給陸宗皋的支票有退票紀錄,他為了要求保障,就簽了上開買賣契約,是借款的尾聲才簽的等語(本院易卷第182 頁),是上開「文化靜園C3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雙方借款同時即簽立,抑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因所簽發之支票跳票,始再簽立作為擔保被告還款之用,雙方各執一詞,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以「文化靜園C3房地」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 ㈢、證人即龍曜公司代表人盧朝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龍曜公司是我跟許煥章一起開的,「文化靜園」建案在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其實另外還有約5 位股東,一開始是我跟許煥章2 人而已,我們一人持股一半,後來因為許煥章跟邱坤木、徐萬貴、葉鴻杰、詹豐裕他們委託我們龍曜公司幫他們蓋「文化靜園」,主要是邱坤木、詹豐裕還有許煥章他們幾位負責銷售跟處理,因為我本身是外行。當初我記得只賣了2 戶,因為我們有銷售中心,應該是詹豐裕及徐萬貴他們在處理,許煥章是公司的總經理,當然也會參與,許煥章是可以賣「文化靜園」的建案,他是以專案執行人方式在賣,最後還是算他的帳,龍曜公司大小章放在銷售現場,以利股東銷售時可以在合約上蓋用,嚴格說房子不算是龍曜公司的,而是股東他們的,至於銷售狀況我不是很清楚,沒有遇到重複買賣的情形,若詹豐裕、許煥章等人都有賣「文化靜園」的房地,將來錢是要跟公司進行結算,所以我覺得「文化靜園C3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沒問題等語(本院易卷第128 頁反面-129頁、第130-131 頁);證人即「文化靜園C3」建案之投資股東邱坤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有跟龍曜公司合作,我們6 人有簽合作協議書,許煥章、盧朝杉、詹豐裕、徐萬貴還有我各20%的股份,葉鴻杰是地主沒有股份。當初是我用我的翔偉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先簽約,當時因為我的資力不夠,貸款貸比較少,後來跟龍曜公司借牌貸款。當時工地有請一個現場主任,我在工地負責,徐萬貴是在做銷售的,詹豐裕也一樣,許煥章則是負責開發的,盧朝杉是擔任董事長。當初大家有協議各自持有的股份,房子都可以個人名義銷售到最後總結,分到的個人直接可以賣,反正賣多少要回報公司,最後做總結再按比例分配,持股20%就拿該比例的成數。龍曜公司沒有實際持有權利,就是借牌而已,盧朝杉有股份、當董事長,因為我跟盧朝杉借牌,他要求當董事長等語(本院易卷第131 頁及反面);證人詹豐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蓋「文化靜園」時,盧朝杉、邱坤木、許煥章、葉鴻杰還有我在律師那裡公證,也有簽立股東協議書,當時有協議股東個人持有股份分到的房子,在安全角度下可以個人處理,就像當初我也有賣掉1 戶,我股份占20%左右,資金不夠時我們都會開會來依股份比例出資,目前「文化靜園」的案子還沒結案,房子都還在龍曜公司名下,也有過戶的,都是公司在處理,處理好以後利潤才會和我們分配,這都是我們個別去處理等語(本院易卷第155 頁反面-156頁反面),互核證人盧朝杉、邱坤木、詹豐裕之證詞以觀,可認被告係「文化靜園」建案之投資股東之一,有依持股比例出售「文化靜園C3房地」之權利,已難認被告以借款轉「文化靜園C3房地」買賣價金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係屬詐術之行使。 ㈣、佐以前揭投資協議書第1 條規定之投資標的內容記載:「丙(龍曜公司)、丁(邱坤木、詹豐裕、許煥章、徐萬貴)方負責於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淮子埔段(以下省略地段記載)158-48、152-68、152-70、152-57、153 、153-9 、152-41、152-71等8 筆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建案之興建、銷售等一切事宜(名稱暫訂為文化靜園,下稱「本建案」)」(本院易卷第50頁),益證被告與其餘投資股東均有權利銷售「文化靜園」建案之房地,僅須就最後獲利情形與龍曜公司結算分配,則被告既有權銷售「文化靜園」建案房地,其以該房地供作前揭借款擔保,並與告訴人簽立前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非詐術之行使。 ㈤、至證人盧朝杉於偵訊時固證稱:「文化靜園」建案是龍曜公司所有,我印象中是信託給台灣企銀,不管有沒有信託,我都不會同意公司的土地拿來償還許煥章私人債務等語(偵卷第22頁);惟證人盧朝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嚴格說「文化靜園」房子不算是龍曜公司的,是股東他們的,我們任何一個股東都有股份,最後我還是要還給他們,如果「文化靜園」的房子沒有賣出去,到最後就是股東分一分,如果許煥章有買賣等行為,最後還是算他的帳,如個別股東去賣「文化靜園」的房子,賣完之後,將來錢是要跟公司進行結算等語(本院易卷第129 頁反面-131頁),顯見證人盧朝杉於偵訊時所證述之真意,應係指龍曜公司所有之土地不得供作償還私人債務之用,惟「文化靜園」建案並非龍曜公司單獨所有,而係各投資股東有權利出售、結算並分配銷售成果,是難僅以證人盧朝杉於偵訊時未臻精確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陸宗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文化靜園」建案的執照已經下來,就等交屋而已,我和許煥章簽立「文化靜園C3房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時,是打算以低於市價900 萬賣我,借這200 萬元等於房地買賣價款的一部分,到時我只要付750 萬或600 萬就好,後來許煥章開的支票跳票,我去找龍曜公司負責人問過,負責人也不承認,我沒有發存證信函給許煥章或龍曜公司等語(本院易卷第152 頁及反面),則告訴人於被告未依約還款時,並未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或龍曜公司請求支付750 萬元或600 萬元尾款後過戶、交屋,是難僅以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而未依前述合約書讓售「文化靜園C3房地」,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至於被告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被告不履行其上開債務而致告訴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被告構成詐欺罪責,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署前揭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係屬詐術之行使,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國華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宋泉源,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後,確實有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乙情,惟依卷內事證,未見宋泉源於被告、告訴人簽訂前述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時在場,被告、告訴人事後如何協商還款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並無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