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元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至5 月2 日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信安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擔任載客司機,並負責代收客戶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將其該月載客所取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 萬9,696 元侵占入己,並隨即離開公司,無法聯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供述、證人即信安公司實際負責人韋少宏之證述、信安公司載客明細表及計算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實際只有收到1 萬2,900 元,然應扣除我多回給信安公司款項、支出之油錢、停車費及洗車費(以下簡稱公項支出)1 萬3,204 元已無餘額,另外,4 萬元是租車費,不是客戶給付信安公司之款項等語。 五、經查,被告自106 年4 月16日至5 月2 日止,在信安公司擔任載客司機,車輛由信安公司提供,被告與信安公司約定,並以信安公司指派予被告載送之客戶應支付信安公司每趟出車載送之費用(下稱車趟費用)3 成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至26日收取信安公司客戶以現金給付車趟費用總計1 萬2,900 元(計算式:1,300 +900 +1,100 +1,000 +1,200 +1,400 +1,000 +900 +1,000 +900 +1,100 +1,100=1 萬2,900 )等情,業據證人韋少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呂嘉柔(韋少宏之配偶)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0頁、第25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並有承攬長租契約書(第3 條規定:「佣金採論件計酬,業績產生之30% 歸乙方《指被告》),其餘70% 則歸甲方《指信安公司》、每日車趟明細表、本票、保管條及切結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六、信安公司固主張被告上開代收其客戶給付款項1 萬2,900 元加計106 年4 月26至5 月2 日代收客戶車趟費用4 萬元,共計5 萬2,900 元,扣除被告106 年4 月16日至5 月2 日止公項支出1 萬3,204 元,餘額3 萬9,696 元,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云云,然查: ㈠被告106 年4 月18日至26日代收客戶現金1 萬2,900 元部分: 經查,被告外出載客代收客戶交付之現金應扣除被告代信安公司支付之公項支出後繳回等情,業據證人韋少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呂嘉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1頁、第25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並有上開契約書(第12條規定:「值勤業務所得皆屬公款,扣除車輛加油,公項支出;每月十、二十、三十日繳回甲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反面)。又被告106 年4 月18日至26日固有代收客戶現金1 萬2,900 元,然同一期間被告代為支出之公項支出為9,215 元(計算式:1,652 《被告先前多給付信安公司之款項)+350 《同年月21日洗車費》+5,054 《同年月17日至23日油費》+1,155 《同年月17日至23日停車費》+654 《同年月25日加油費)+350 (同日停車費)= 9,215 );被告另得向信安公司請求上開期間客戶車趟費用3 成之報酬1 萬2,300 元等情,有上開明細表(記載「350 」、「5054」、「1155」、「350 」、「654 」、「30 %12300 」、「多回1652」)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二者合計2 萬1,515 元,顯高於上開期間代收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侵占上開代收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證人韋少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分得的利潤…三成…在所…(收)到的現金裡是否可以先自行扣除?)不可以。因為契約訂定清楚,隔月統一發放上個月被告應得的利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主觀既認其得請求信安公司給付上開客戶車趟費用總額3 成利潤,而據此未返還上開代收款項,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雖未依約先返還上開代收款項,隔月再請求應分配之利潤而逕行從代收款項扣除,要屬民事上糾紛,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無涉。另上開洗車費350 元為公項支出,業據證人韋少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並有上開契約書(第6 條記載:「為維護服務…最高品質…車外需每天洗車,如遇下雨天則除外」)及明細表(記載106 年4 月21日洗車費為350 元)在卷可稽(偵卷第13、15頁),是證人韋少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洗車費由被告自己負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尚不足採。 ㈡被告106 年4 月26日至5 月2 日車趟費用4 萬元部分: 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例,是自己所有之物而非持有他人之物,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對件不合。 ⒉經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至5 月2 日出車載送之客戶,係被告自行接洽承攬並提供服務而非信安公司指派之客戶,被告與信安公司約定上開期間客戶車趟費用以每日5,000 元或6,000 元,總計4 萬元(計算式:5,000 +5,000 +6,000 +6,000 +6,000 +6,000 +6, 000=4萬)計算,被告並應支付信安公司上開費用總額6 成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韋少宏於偵訊時證稱:「(依照明細表上顯示,被告只收到12900 元,為何需要返還那麼多錢?)…4 萬元是被告自己的客人,他服務完後就給他,客人如何給他,要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跟被告有約定他可以私下接案件來載客嗎?)對,當時被告有提出,我們有同意。(你們約定被告私下載客的抽成如何?)我六,被告四」、「(你說106 年4 月26日到5 月2 日是這是公司的車趟,你有資料可以證明這是公司的車趟嗎?)不是公司的車趟。(所以我是不是有跟你說4 月26日到5 月2 日的車趟,當作一天5 千元到6 千元當作客人一天包車的費用,再以應分給公司六成計算,作為給公司的費用?)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42頁)明確,並有上開明細表(106 年4 月26日至5 月2 日記載「包車」、「5000」、「6000」、「總計40000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反面)。因此,106 年4 月26日至5 月2 日被告所載送之客戶,既係被告自行接洽承攬並提供服務,被告並與信安公司另行約定以1 天5,000 元或6,000 元當作客人1 天車趟費用,而非以客戶實際支付被告之車趟費用計算,上開期間之客戶自係與被告而非信安公司成立載客契約,上開期間之客戶所給付之車趟費用自屬被告而非信安公司所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非持有他人之物,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證人韋少宏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私接的部分被告應該給公司6 成,但被告沒有給」、「(被告私接的包車業務…)被告自己收…但…沒有按照約定…先全部還給公司,再由公司按照比例把錢分配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並有上開明細表(記載「40% 」、「16000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反面),然此僅屬信安公司事後得向被告就上開約定之客戶車趟費用要求抽成即60% 共2 萬4,000 元而已,並非此部分客戶車趟費用原屬信安公司所有,被告縱未於上開期間結束後即依約定給付信安公司上開6 成抽成款項或給付信安公司全部款項,再由信安公司給付4 成款項予被告,仍僅係民事上糾紛,而非侵占甚明。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