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叁拾伍日、叁拾伍日、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翰與陳宜婕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吳佳翰因對陳宜婕心生不滿,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晚間9 時10分許,吳佳翰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某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1 樓之紫雲軒小吃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坐在該店門口之陳宜婕表示:「小婕,我有一份禮物要送妳」等語,待陳宜婕走進該機車後,吳佳翰便將該機車之置物箱打開,使陳宜婕觀看到其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某疑似槍枝之物品(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拉陳宜婕之手,要求陳宜婕上車,而與陳宜婕發生拉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肢體動作及言語恐嚇陳宜婕,使陳宜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吳佳翰看到陳宜婕之同事詹益旗到達現場,始罷手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㈡吳佳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前之某時,將內寫有「妳以為我在嚇妳是嗎,要不是那晚我看到認識的人,我早就一槍幹掉妳了」、「下次我不會再說任何一句話了,看到妳我馬上就幹掉妳,再幹掉我自己,妳不要以為我不敢」等語之信件放置於包裹內,再將該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予陳宜婕,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陳宜婕,使陳宜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吳佳翰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許前之某時,將內寫有「我絕對搞到妳輕則妳老公要離婚,妳們想搬走,重則要妳們的命」等語之信件放置於包裹內,再將該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予陳宜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文字恐嚇陳宜婕,使陳宜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 ㈣吳佳翰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許前之某時,將內寫有「我是不可能會放過妳的」、「除了我死,否則我不會放過妳的」、「這是我給妳最後一次警告,搬新家不錯嗎,但是顏色太單調了,我會幫妳上多一點顏色,包括妳的車子」等語之信件放置於包裹內,再將該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予陳宜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恐嚇陳宜婕,使陳宜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陳宜婕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陳宜婕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卷附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均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該機車前往紫雲軒小吃部,並有見到告訴人,且有想要送禮物給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是想送禮給告訴人,但打開機車置物箱後,發現禮物沒有帶到,伊並沒有攜帶疑似真槍之物品,且沒有要將告訴人拉上車的意思,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告訴人拉住伊的手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述被告當時於表示要送其禮物後,有打開機車置物箱,向其亮出疑似真槍之物品,且欲將其拉上機車等語甚明(參偵卷第7 、8 、55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13、14頁),而證人詹益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均明確證稱在與告訴人通電話時,從電話中有聽到被告很強悍的一直要求告訴人上車(參偵卷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12、13頁),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有打開機車置物箱,要告訴人觀看放置其內之某物品,且有拉扯告訴人之手,俱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確屬實在。再參以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前之某時,所書寫予告訴人之信件中,寫有「妳以為我在嚇妳是嗎,要不是那晚我看到認識的人,我早就一槍幹掉妳了」等語,有該信件影本在卷可徵(參偵卷第26頁,此即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部分),則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後至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收到該信件前之期間內,被告既未有其他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舉,且被告係看到證人詹益旗快到場,方離去現場,則被告於該信件中所指「那晚」,當即指105 年6 月22日晚間無訛,又若被告當時未攜帶某疑似槍枝之物品,亦無於信件內書寫「我早就一槍幹掉妳了」等語之必要,則被告於當日騎乘機車前往紫雲軒小吃部找告訴人時,確有攜帶某疑似槍枝之物品,甚為灼然,告訴人前開所為此部分指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猶空言否認,當無理由,不值為採。 二、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坦認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詹益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第9 至14、55至57、68頁、本院易字卷第12至14頁),並有恐嚇信影本、快遞單、扣案之恐嚇信件1 紙及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23至28、34、61至6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 頁),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猶就部分犯行飾詞否認,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普通,兼審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疑似槍枝之物品,因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本院無從查明該物品究竟為何,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寄送予告訴人而經扣案之恐嚇信件1 紙,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業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