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愫卿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愫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一六九八六六五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愫卿與張胤騏(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52 號判決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確定)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胤騏自民國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向不知情之劉家亨借用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在上址經營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及「臺彩大樂透」為標的之地下簽賭站,為不特定賭客隨時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撥打行動電話或透過網際網路以智慧型手機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等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臺彩大樂透當期中獎號碼,分為2 組號碼(俗稱「2 星」)、3 組號碼(俗稱「3 星」)及4 組號碼(俗稱「4 星」)3 種,賭客簽選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予張胤騏,由張胤騏與賭客對賭,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臺彩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2 星」者可贏得彩金5700元,簽中「3 星」可贏得彩金5 萬7000元,簽中「4 星」可贏得彩金75萬元,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則簽注金悉數歸張胤騏所有,以此方式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而張愫卿則負責將賭客各期下注之號碼、金額統整後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LINE回報予張胤騏。嗣於105 年7 月28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張胤騏之上址地下簽賭站執行搜索,扣得載有組頭電話、傳真之名冊,並在張胤騏所有、供賭博用之手機內發現張愫卿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下注事宜之訊息,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 號提案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胤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製作之客戶名單(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之「組頭名冊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頁)、帳冊(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之「簽賭單」,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卷第16頁)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張胤騏於105 年7 月29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就上開客戶名單之左半部所列究係地下簽賭站之下游組頭或為購買農產品客戶名單,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張胤騏於警詢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就案發過程之記憶當較為清晰,且張胤騏接受詢問時外部情狀,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張胤騏於警詢時陳稱:於警詢時沒有受到暴力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取供,警詢筆錄是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答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卷第11頁),又其受詢問前均經告知其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事項,詢問筆錄記載亦均條理清楚,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詢後經其簽名確認無訛。另張胤騏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亦從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警詢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上開張胤騏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張胤騏上開審判外陳述,得作為本案對於被告之證據。 (四)辯護人雖爭執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卷第17-19 頁)之證據能力,惟其中就代號「豐」所傳訊息部分,因該帳號之使用者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本人(詳後述),此部分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復未經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得,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至張胤騏及群組內其他使用者所傳訊息雖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證據資料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證據資料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五)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張胤騏,卷附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所示訊息不是我傳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檢察官據以起訴之「組頭名冊」、「簽賭單」是否為簽賭所用實有疑問,且據另案被告張胤騏在嘉義地院及臺南高分院之確定判決,認定為張胤騏組頭或與其有資金往來者,並沒有任何一個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的代號「豐」有關,因此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本人有擔任張胤騏的下游組頭云云。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卷第3-6 、4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7頁正、背面),並有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案被告張胤騏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向不知情之劉家亨借用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在上址經營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及「臺彩大樂透」為標的之地下簽賭站,為不特定賭客隨時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撥打行動電話或透過網際網路以智慧型手機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等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臺彩大樂透當期中獎號碼,分為2 組號碼(俗稱「2 星」)、3 組號碼(俗稱「3 星」)及4 組號碼(俗稱「4 星」)3 種,賭客簽選每注賭金為70元予張胤騏,由張胤騏與賭客對賭,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臺彩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2 星」者,可贏得彩金5700元,簽中「3 星」可贏得彩金5 萬7000元,簽中「4 星」可贏得彩金75萬元,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則簽注金悉數歸張胤騏所有,以此方式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等節,據證人張胤騏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卷第52-54 頁,本院易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背面),並有張胤騏遭查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查扣證物照片8 張、手提電腦之隨身碟內之程式擷取畫面2 張、手提電腦桌面擷取畫面8 張、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5 張附卷足參(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卷宗【下稱竹崎分局卷】第28-33 、35-49 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卷第17-1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張胤騏遭查扣之客戶名單(即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卷第12頁)上有「客:豐,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之記載,證人張胤騏於警詢時證稱:該名單內之聯絡對象與號碼是我經營網路賭博簽賭站之旗下客戶(組頭)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卷第10-11 頁)。又通訊軟體LINE代號為「豐」之人曾傳送「四星無擋牌……以下三星中獎金額為3 萬元:1.(05.08.20.22.37.39.49)、2.(03.09.10.25.26.28.49)……」、「今= 中1 ,大= 中0.35,H=中1.5 」、「今= 中1.65、大= 中0.25、H=中2 ,三中0.1 」等訊息之圖片或照片,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3 張存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卷第17-19 頁)。衡諸上開訊息內提及與張胤騏前述簽賭模式相符之「四星」、「三星」、「今」(指今彩539 )、「大」(指臺彩大樂透)、「H 」(指香港六合彩)及多組二位數號碼,堪認前揭訊息確為簽賭之內容,則該代號為「豐」之人確為張胤騏之下游組頭,足以認定。又依前揭客戶名單所載,該代號為「豐」之人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持用之門號相同,該傳真號碼經查詢亦為被告所申設(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卷第14頁),且於通訊軟體LINE顯示之頭像為被告之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卷第17頁),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門號確實是我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頭像是我和我小孩的照片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卷第40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正、背面),堪認上開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等訊息予張胤騏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復觀諸張胤騏為警查獲時,現場列表機接收資料列印之簽注單右上角註記「丰」字(見竹崎分局卷第40頁),張胤騏遭查扣之帳冊內亦有「丰台」、「丰天」之欄位(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卷第15頁),與被告前於98年間另案經營地下簽賭站所查扣彙總表註記之「丰」字相同(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速偵字第5985號卷第25頁)。參酌一般非正式場合使用文字之習慣,常以筆畫較少之「丰」字代指筆畫較多之「豐」字,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彙總表之「丰」字是指當時我任職的「頂豐彩券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正、背面)。綜上,堪認前揭客戶名單上代號為「豐」之人即為被告,而被告為張胤騏經營上開地下簽賭站之下游組頭,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我不認識張胤騏,上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所示訊息不是我傳的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本人有擔任張胤騏的下游組頭云云,亦非可採。 (四)至證人張胤騏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翻譯前詞改證稱:我們家有在販賣酵素、茶葉、苦茶油、破布子等農產品,本來叫松亭農產行,後來更名為益爾健企業社,上開客戶名單中,包含「豐」在內的左半部欄位是銷售農產品的客戶名單,與簽賭無關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卷第52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不認識張胤騏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卷第5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8頁背面),未提及曾向張胤騏或松亭農產行、益爾健企業社購買農產品之事。況被告為張胤騏之下游組頭一節,業經本院依前揭客觀事證認定如前。故證人張胤騏前揭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辯護人雖辯稱:張胤騏在嘉義地院及臺南高分院之確定判決,認定為張胤騏組頭或與其有資金往來者,並沒有任何一個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的代號「豐」有關云云。惟上述嘉義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之附表二(見嘉義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79號卷第351-358 頁)、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52 號判決之附表二(見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52 號卷第89-96 頁)固未見「豐」或「丰」之欄位,然上開判決附表僅為計算張胤騏犯罪所得之依據,不能遽認未列於上開判決附表之人即非屬張胤騏之下游組頭,上開判決亦未認定張胤騏之下游組頭名單不包含被告或代號為「豐」之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查張胤騏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撥打行動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賭博財物,被告則負責將賭客各期下注之號碼、金額統整後回報予張胤騏,雖未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參諸上開說明,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張胤騏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與張胤騏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期間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7 月28日止,係利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臺彩大樂透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提供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行動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被告所犯上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3 罪,應認均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上游組頭張胤騏經營地下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59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共犯張胤騏為警在上址簽賭站查扣之物品(詳竹崎分局卷第32-33 頁),卷內無事證可認被告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擔任張胤騏之下游組頭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