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三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三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三信因故對許文良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88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損壞許文良上開86號住處大門欄杆,及許文良所有位於上開88號2 樓住處之窗戶,足以生損害於許文良。嗣經許文良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蘇三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與綽號「阿忠」(或「阿中」,下同)之男子,我沒有毀損告訴人許文良上開住處之大門欄杆及2 樓窗戶云云。經查: 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於106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持磚塊損壞告訴人上開86號住處大門欄杆,及告訴人所有位於上開88號2 樓住處之窗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良、目擊證人廖世明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84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64 號(下稱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4頁;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5至3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證人許文良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以前同為做鷹架的同事,被告曾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我去工地工作1 次,故經過我家,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朝上開住處丟擲東西者之身形,可以看出來就是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7頁;易字卷第54頁),佐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則證人許文良既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許文良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前揭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 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 徵諸被告歷次之辯解,其先於偵訊時辯稱:案發當天是綽號「阿中」之友人開車,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也忘記「阿中」是何時向我借車云云(見偵卷第28頁);嗣於偵訊時又改辯稱:我忘記106 年9 月23日是何人在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見偵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我是在工地工作認識「阿中」,但不知道「阿中」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也不知道「阿中」為何要跟我借車子云云(見易字卷第19頁反面);於審理時又改辯稱:我不知道「阿忠」的聯絡方式,「阿忠」是於106 年9 月23日下午快要下班時跑到臺中工地向我借車,並稱他要借車去桃園租屋處搬東西云云(見易字卷第105 頁反面),足見被告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9 月23日之借用人、借用理由為何等節,前後辯解歧異,已難遽信為真實。 ⒉ 又被告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BMW 廠牌,且依被告所陳,其尚需繳付該車貸款(見偵卷第9 頁;易字卷第106 頁),顯見該車對被告而言亦屬具有重要財產價值之物,衡情常人出借該車時,理當會先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借用目的,並約定返還日期,以避免該車遭他人侵占,而以被告與「阿忠」僅為於工地認識之同事觀之,難認渠等間有何長期信賴、信任之關係存在,被告卻願意在不知「阿忠」之真實姓名以及任何聯絡方式之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與「阿忠」,無異放任「阿忠」得自由處分上開自用小客車,實與常情有違。 ⒊ 另觀諸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9 月23日之ETC 通行紀錄,可見該車係於該日晚間7 時11分許經過國道1 號北上162.1 公里處即國道1 號轉接國道4 號后里路段,再於同日晚間8 時9 分許經過國道1 號北上66.4公里處即國道1 號幼獅、平鎮系統,再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許經過國道1 號南下66.4公里處即國道1 號平鎮、幼獅系統,復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經過國道1 號南下146.5 公里處即國道1 號銅鑼、三義系統(見易字卷第35頁),足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同日3 小時餘來回往來桃園及臺中兩地。復參以被告自陳其與「阿忠」間無仇恨糾紛,其亦未曾聽過「阿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見易字卷第106 頁),「阿忠」又何有特地向被告借用車輛,短時間內往返桃園、臺中兩地,持磚塊朝毫無恩怨之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欄杆及窗戶扔擲,致與「阿忠」亦無任何仇恨怨隙之被告遭追訴毀損罪嫌之必要,益徵被告前開辯詞,不合常情,純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⒋ 再者,參酌證人許文良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也沒聽過綽號「阿中」或「阿忠」之人,我未曾與被告以外之人結怨;被告曾經找之前的老闆理論,我有勸阻被告不要跟老闆起衝突,當時的老闆不喜歡人家吵架,老闆得知上情後很生氣,就把被告開除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可見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欄杆及窗戶之動機,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即係實行本案毀損犯行之人,核屬可信。 ⒌ 至被告雖提出其上載有「106 年9 月23日」、「三義」、「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17時」、「累計8 時」等文字之臻錠重機械有限公司單據(見易字卷第58頁),然該份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5 時許確係在臺中,而無從作為被告於案發時間即106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人未在桃園之不在場證明,當不足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腦中風而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照卷附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易字卷第86頁、第106 頁),暨其犯後猶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至未扣案之磚頭固係被告持以實行本案毀損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