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璋 吳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9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文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昆璋與吳文祥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至2 時間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吳昆璋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萊公司),並趁該公司圍牆存有一處缺口而喪失防盜、防閑功能之機會,通過該缺口進入該公司廢棄廠區內,由吳昆璋持上開破壞剪竊取益萊公司所有之電纜線9 條,吳文祥則在一旁協助綑綁電纜線以利攜離,得手後2 人隨即離開現場。翌(2 日)凌晨0 時56分許,吳昆璋與吳文祥又欲至益萊公司再次竊取電纜線,惟2 人未及著手即遭益萊公司合約廠商負責巡守之人員簡鴻集在益萊公司後門之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125 巷16弄口發現,吳昆璋見狀隨即加速騎車離去,吳文祥則遭攔下,經簡鴻集報警處理後,在吳文祥騎乘之機車扣得前開吳昆璋所有之破壞剪1 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吳昆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3 時4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平交道,徒手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所有、由承包廠商駿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展公司)員工林三祺管領之電纜線30條,得手後離去。嗣臺鐵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益萊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昆璋、吳文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背面、第50頁、易字卷第58頁、第136 至137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2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文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吳昆璋則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與被告吳文祥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當天都在其友人「龍哥」處玩骰子,因為吳文祥當天晚間接近12時許向其借用手機使用,其手機之基地臺位置才會顯示在案發地點之益萊公司附近,事實上其並根本未至案發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文祥部分: 被告吳文祥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益萊公司員工劉于、證人即巡守人員簡鴻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5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6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87985號鑑定書、現場勘察記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35頁背面、第38至42頁、第44至52頁),復有扣案之破壞剪1 支可佐,足認被告吳文祥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吳昆璋部分: 1.被告吳昆璋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核與證人即駿展公司員工林三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9至5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6至28頁),足認被告吳昆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2.被告吳昆璋另與被告吳文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 ⑴查被告吳文祥於106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至2 時間某時許,至益萊公司廢棄廠區內,竊取益萊公司所有之電纜線9 條,得手後離去;嗣於翌日(106 年8 月2 日)0 時56分許被告吳文祥欲再至益萊公司竊取物品時,即在該公司後門處遭查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吳文祥於遭查獲當日警詢時即陳稱:其之所以穿著雨鞋、攜帶破壞剪在益萊公司廠區附近徘徊,係因1 名綽號「胖子」之男子稱有錢可賺而找其至該處,該名男子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及背面);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吳昆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業據被告吳昆璋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 頁背面),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44頁)。是被告吳文祥既於遭查獲當日即供稱係被告吳昆璋找其至案發地點;被告吳昆璋並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吳文祥並無仇恨過節及金錢糾紛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背面),足認被告吳文祥並無事後始飾詞構陷被告吳昆璋之可能。 ⑵又關於被告吳文祥與被告吳昆璋至益萊公司廢棄廠區竊取物品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昆璋說到益萊公司可以賺錢,其與吳昆璋係先以電話聯絡,再各自騎乘機車前往益萊公司,106 年8 月1 日凌晨某時許,其等從圍牆旁之破洞處進入益萊公司廢棄廠區,由吳昆璋拿著自己帶去的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其則在一旁幫忙捆起來,竊得之電纜由吳昆璋不知道拿去哪裡賣,賣出後其分得4,500 元;隔天(106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許,其與吳昆璋至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125 巷16弄口,原本是要再次侵入益萊公司竊取電纜線,但工廠內突然有人開車出來,吳昆璋見狀便迅速逃離,其因速度較慢遭後來的警察抓到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頁)。核與證人簡鴻集於警詢時證稱:益萊公司廢棄廠房於10 6年8 月1 日早上發現配電盤的電纜線遭人剪斷竊取,故當天晚上隨即加強巡守,以防廠房內物品再度遭竊,於106 年8 月2 日凌晨0 時56分許其等巡經公司後門,發現有2 名騎乘機車之可疑男子,其跑過去問他們要做什麼,其中1 名男子隨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離,另1 名男子則在駛離過程中被其等攔停,其等隨即報案請求警方協助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背面)相符。 ⑶又依案發前後被告吳文祥與被告吳昆璋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顯示: ①106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9 分、1 時12分、1 時28分許,吳昆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吳文祥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通話紀錄(前2 通均自吳昆璋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吳文祥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斯時吳昆璋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15樓。 ②106 年8 月1 日凌晨2 時1 分許,吳昆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改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與本案遭竊地點益萊公司之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號甚為接近。 ③106 年8 月1 日凌晨4 時52分許,吳昆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吳文祥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通話紀錄,且斯時吳昆璋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9 樓;吳文祥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則顯示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4 樓。 ④106 年8 月1 日晚間8 時12分、8 時32分、8 時43分、8 時47分許,吳昆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吳文祥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通話紀錄(第1 通係自吳昆璋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吳文祥之行動電話門號)。 ⑤106 年8 月2 日凌晨0 時56分許,吳文祥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新興街136 號7 樓,與益萊公司之地址甚為接近。 等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5至52頁)。此更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祥上開證稱被告吳昆璋先向其提議到益萊公司可以賺錢,2 人係以電話聯絡,再各自騎乘機車至益萊公司竊取電纜線,得手後由吳昆璋自行變賣竊得之電纜線;翌日2 人仍循相同模式相約至益萊公司竊取電纜線等證詞內容一致,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祥之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 ⑷被告吳昆璋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原稱:案發當日其都在朋友家玩骰子,沒有跟吳文祥在一起云云(見偵一卷第4 頁背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詢問何以106 年8 月1 日凌晨2 時許,其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會在案發地點附近,被告吳昆璋始改稱:其跟吳文祥原本都在「龍哥」那邊,吳文祥在106 年7 月31日晚間7 時至8 時間某時許將其行動電話借去,直到隔天晚間將近6 、7 時許始將其行動電話歸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正面);於第2 次準備程序,其復改稱:106 年7 月31日晚間5 、6 時許,其到「龍哥」處玩骰子,吳文祥也在那邊,到晚上接近12時許,吳文祥要離開時有跟其借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姑不論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祥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竊取電纜線時並未向吳昆璋借用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背面),被告吳昆璋之前揭辯詞已乏實據;遑論被告吳昆璋就其於案發前在「龍哥」處玩骰子時有無與被告吳文祥見面、被告吳文祥又於何時向其借用行動電話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更顯其情虛。 ⑸況若被告吳昆璋供稱其行動電話自106 年7 月31日晚間即借予被告吳文祥使用,至隔天(即108 年8 月1 日)晚間將近6 、7 時許始歸還乙情為真,則上開期間被告吳昆璋之行動電話即應為被告吳文祥所持用,然依前揭通聯調閱查詢結果第①部分、第③部分所示,竟於被告吳昆璋所稱上開吳文祥借用之期間,出現吳昆璋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文祥之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話紀錄。其中第③部分更顯示於106 年8 月1 日凌晨4 時52分許,吳昆璋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9 樓;吳文祥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則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兩地相距6.1 公里,車程為13分鐘,亦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被告吳昆璋與被告吳文祥之行動電話於斯時非在一處,亦可確認。再依被告吳昆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所示,該門號於被告吳昆璋所稱之上開借出期間,除與被告吳文祥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話紀錄外,更先後與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有接聽後達51秒、20秒、12秒、34秒、42秒之通話,復有撥打「777 」查詢語音留言之記錄,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足查(見偵一卷第45頁及背面),可認此段期間被告吳昆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情形與常人使用自己行動電話通訊之情形無異,而未見有何借予他人使用之跡象,是被告吳昆璋上開辯詞,即屬無稽。至其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健翔到庭,欲證明當天被告吳文祥有打電話給黃健翔說要去工作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惟本院依上開事證已可認定被告吳昆璋確與被告吳文祥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所聲請調查之結果並不致影響此一判斷,故被告吳昆璋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昆璋、吳文祥共同涉犯罪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以及被告吳昆璋另涉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昆璋於犯罪事實一中既以破壞剪剪取電纜線,可認該破壞剪屬質地堅硬之金屬用具,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屬兇器無訛;又益萊公司圍牆因有缺口,本即喪失防盜、防閑之功能,被告2 人經由該缺口處入內行竊,尚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逾越牆垣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吳昆璋、吳文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吳昆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吳昆璋、吳文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昆璋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查被告吳昆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吳文祥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自97年9 月24日至102 年2 月23日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④至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自102 年2 月24日至106 年12月23日止)。上開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雖其後假釋遭撤銷,仍無礙於前開「應執行刑A 」(即①至③案)徒刑業於假釋前之102 年2 月2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分別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 2.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吳昆璋、吳文祥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皆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吳昆璋、吳文祥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吳文祥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吳昆璋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昆璋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14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吳文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其與被告吳昆璋將竊得之電纜剝完皮後賣得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其分得4,500 元,因為是吳昆璋實際去剪,其只是幫忙載,所以並不是直接平分所得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第8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第135 頁)。衡以被告吳文祥就其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前後陳述一致,且所稱電纜線之出售價格尚無明顯低於市價之情,分配之比例亦符常理,應屬可採,爰分別以6,500 元、4,500 元認定被告吳昆璋、被告吳文祥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被告吳昆璋所有,且供被告吳昆璋於犯罪事實一中剪取電纜線使用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吳昆璋所犯該次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吳昆璋於犯罪事實二中所竊得之電纜線30條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吳昆璋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