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全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復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健全與王子君為姊弟,且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前共同居住在登記於王健全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王健全於105 年7 月10日20時1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因王子君車子之倒車雷達損壞一事,進而與王子君發生口角爭執,並要求王子君離開本案房屋,經王子君拒絕後,竟向王子君表示要打王子君打到王子君出去等語,隨即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在本案房屋1 樓客廳前方之樓梯口處徒手毆打王子君頭頂,致王子君受有後頭皮挫傷之傷害,迨王子君走至1 樓廚房內坐在椅子上後,王健全復走至該處以手欲毆打王子君胸部,惟遭王子君舉起手肘擋掉而未果,王健全遂強行將王子君自椅子上拉起,並與王子君發生拉扯、推擠,王子君因而向後跌倒在地,王健全見狀即以手拉住王子君之右手,強行將倒地之王子君自廚房內朝客廳拖行,並因王子君遭拖行行經廚房餐桌處時以其左手抱住廚房餐桌其中1 支桌腳,王健全遂拉著王子君連同餐桌一併拖行至客廳茶几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子君自由行動之權利,並欲使王子君行立即離開本案房屋此一無義務之事,惟因王子君左手抱住之餐桌桌腳卡在客廳茶几處,王健全始未能將王子君拉出本案房屋外,過程中王子君復因前揭拉扯、推擠及拖行而受有左膝挫傷、右小腿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王子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經被告王健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該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卷一第130 頁背面)。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證述,並就其受傷害及強制之主要經過為較為詳盡之證述。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業已於偵查程序中依法具結,且具結效力及於同一偵查程序中其後所為之證言,有偵訊筆錄中檢察官諭知之具結內容及證人結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16601 卷《下稱偵卷》第42、47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舉證指摘此部分證述究竟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此部分自得為證據。㈡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也沒有說受有傷害,另伊很久之前就有請告訴人搬離伊所有的本案房屋,告訴人不出去,伊於案發當時只是想要把告訴人拉出伊所有的本案房屋門外,最後也沒有把告訴人拉出去云云(見審易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易卷一第129 至130 頁、卷二第53頁)。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完全未提及有受傷,顯然當時根本沒受傷,告訴人係於完成警詢筆錄後超過2 小時始至醫院驗傷,所稱傷勢不知從何而來;另告訴人是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本案房屋,且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住宅之現行犯,有退出本案房屋的義務,被告只是拉扯告訴人而沒有逮捕告訴人,其行為基於輕微原則而顯然欠缺實質違法性,且係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51 條之合法權利,不構成強制罪,縱使構成強制罪,亦有逮捕現行犯之依法令行為及正當防衛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另被告於同年7 月12日的行為亦曾遭告訴人提告強制罪,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起訴本案似標準不一云云(見審易卷第32頁背面、易卷一第129 頁背面、133 至137 頁、卷二第53至54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且於105 年7 月12日前係共同居住在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屋內,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及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0日20時1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因前揭口角爭執,被告要求告訴人離開本案房屋未果,終致報警處理,告訴人並於105 年7 月11日0 時32分許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各該傷勢,嗣因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17時50分許趁告訴人外出時將本案房屋之大門上鎖、換鎖,告訴人始未再居住在本案房屋(此部分被告所涉強制犯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復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3至45、101 頁、復偵卷第61至62頁、易卷二第33至40頁背面),並有戶口名簿、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1 樓格局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急診護理紀錄單、臨時醫囑紀錄單及病歷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復偵卷第63至64、68至69頁、易卷一第143 至147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時之前揭同居關係,然漏未列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尚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⒉而有關上開被告於105 年7 月10日要求告訴人離開本案房屋之手段及經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伊在1 樓樓梯口要上樓,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說要打伊打到伊出去,就從廚房走到樓梯口用右手握拳打伊的頭頂,而因為被告的配偶石有鳳在客廳,伊不想去客廳,就去廚房的椅子坐著,被告又到廚房握拳打伊的胸部,但被伊舉起手肘擋掉,所以沒有打到伊的胸部,伊本來是坐著,被告把伊從椅子上拉起來,但伊往後退不想給被告繼續拉,被告就改成推伊,伊往後跌倒在地上後,被告拉伊的右手把伊往客廳的方向拖,拖行而還在廚房時有經過餐桌桌子,伊就左手抱著桌子的其中1 個桌腳,同時被告拉著伊的右手拖行,連同餐桌被拖到客廳時,餐桌就卡在客廳的茶几處,被告沒辦法繼續拖才停手等語歷歷(見易卷二第35至36頁背面),核與其於歷次偵訊時一再敘及被告曾向其表示要打告訴人打到出去等語,並曾敘及:被告先以手打伊頭部,伊坐在廚房椅子後被打被拉,伊就跌倒,又被拉著右手拖行,伊左手抱著桌腳遭被告一起往前拖到客廳,拖到客廳停手等情節可互相勾稽(見偵卷第43頁、復偵卷第61至62頁),前後並無顯然扞格之處,且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堪信其上開證述均應係其基於親身經歷所言,並非憑空捏造。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於105 年7 月11日0 時32分許至醫院驗傷,並經醫師依其專業驗得告訴人所受前揭各該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急診護理紀錄單、臨時醫囑紀錄單及病歷存卷可參(見易卷一第143 至147 頁背面),此部分亦堪認定;而告訴人所受後頭皮挫傷之傷害,可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毆打頭頂乙節相互印證,所受左膝挫傷、右小腿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勢,則與其前揭所述與被告拉扯、推擠跌倒在地後,遭被告拉住右手而告訴人左手復勾住餐桌桌腳後連人帶桌遭拖行之過程中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情形大致相合,亦堪佐告訴人前揭證述應係高度可信。此外,被告及案發當時亦在場之被告配偶即證人石有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雖有與事實不符及矛盾之部分(詳後述),然渠等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分別作證時,亦均敘及被告有強拉告訴人、告訴人確有抓著桌子、坐在廚房地上抱住餐桌桌腳之情形(見偵卷第44頁、復偵卷第54、58頁、易卷二第44頁),此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相互勾稽,更堪佐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應與客觀事實相合,且亦足徵被告當時係處於情緒甚為不滿之情形下,則倘被告於此情緒下對告訴人為上開各該行為,亦非不合常理。準此,告訴人上開各該證述除無明顯瑕疵可指外,亦獲其他證據為補強,自堪信為真。據此,被告確實有於上開要求告訴人離開本案房屋之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要打告訴人到其出去,並對告訴人為前揭毆打其頭部、胸部之行為及施以前揭拉扯、推擠及拖行等強暴手段等情,即均堪認定。 ⒊另有關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得行使之權利及義務,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供承:伊於104 年3 月就住在本案房屋,因為本來是希望全家人可以住在一起,所以告訴人於104 年8 、9 月間即先遷入並居住在本案房屋,告訴人的物品也放在本案房屋內,告訴人也有本案房屋的鑰匙,而伊母親則是原本住處及本案房屋兩邊都有住,又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0日仍居住在本案房屋,同日吵架後也是,105 年7 月12日伊去更換門鎖後,告訴人即未再與被告同住,之後1 個月就換大姊搬進本案房屋居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頁背面、42至43、102 頁及其背面、復偵卷第55頁、審易卷第32頁、易卷一第129 頁),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 4年7 、8 月間至105 年7 月12日間住在本案房屋,本案房屋買的時候伊與姊姊及被告也有討論裝潢的事情,被告沒有要求伊支付居住在本案房屋的水電、瓦斯或其他費用,但伊有自己牽網路,網路牽好那天剛好是被告把伊趕出去的時候等語可互相參照(見易卷二第33至35頁),且渠等上開所述居住情形亦與一般社會上親屬間共同居住之常情相合,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確實係與被告共同居住、使用本案房屋,從而告訴人顯然有在本案房屋內自由行動之權利,且並無應於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際立即離開本案房屋之義務,即均堪認定。 ⒋基於上開各情,被告因前揭倒車雷達損壞一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見審易卷第32頁),並進而要求告訴人離開本案房屋未果後,竟旋即向告訴人為前揭要打告訴人打到出去之表示,復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並對告訴人施以拉扯、推擠及拖行等強暴手段,則其為此等行為時主觀上顯然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使告訴人行立即離開本案房屋此一無義務之事等強制故意甚明;且因妨害自由並非以毆打他人為當然之手段,則被告向告訴人為前揭要打告訴人打到出去之表示並進而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亦顯示被告此部分主觀上另具有傷害之故意無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基於強制故意,以上開各該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及行立即離開本案房屋此一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強制之行為,告訴人因而不能在廚房椅子處坐著,並自廚房處被拖行至客廳茶几處,其自由行動之權利顯已遭妨害既遂,惟被告因告訴人抱住之餐桌卡在客廳茶几處而拉不動,未能使告訴人立即離開本案房屋,此後續部分則係未遂;另被告尚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後頭皮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另應構成傷害既遂之行為。至於被告在拉扯、推擠及拖行告訴人期間,雖亦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右小腿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勢,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尚有傷害故意,此等傷勢即應係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及使其立即離開本案房屋等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能認係傷害行為所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上開毆打之表示及毆打、推擠及拖行等行為,且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拉扯出本案房屋、告訴人所受後頭皮挫傷、左膝挫傷、右小腿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及左手掌挫傷均係被告單純以拉扯之傷害行為所致等內容,均與本院前揭認定內容不符,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石有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以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與告訴人是吵架及拉扯、告訴人是自己跌倒云云(見易卷二第42至46頁)。然查: ⑴證人石有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一再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及告訴人都在客廳推,吵架及拉扯的地點都在客廳,被告要拉告訴人出去,告訴人站著不動且甩開掙脫被拉住的手臂,所以被告拉不動告訴人云云(見復偵卷第58至59頁、易卷二第42頁及其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告以被告於偵訊時曾提及有在廚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一事,證人石有鳳始改證稱: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會移動位置也有到廚房、告訴人有跌倒及坐在廚房地上抱著餐桌桌腳云云(見易卷二第42頁背面至44頁),則依此情狀,已見證人石有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有所掩飾,其所述已難盡信。再者,證人石有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告訴人坐在地上拉著餐桌桌腳是在告訴人跌倒在後門門檻之前的事,告訴人坐在地上時被告只是站在旁邊叫告訴人出去,沒有與告訴人身體接觸,另告訴人與被告是拉扯拉到廚房後門的時候,被告站在告訴人背後推告訴人的後背要把她推走,告訴人就用身體往後用背頂被告,被告側身閃開,所以告訴人就往後坐的跌倒,跌在廚房後門門檻上云云(見易卷二第43至44頁),然亦證稱:伊一開始是坐在客廳沙發處,從該處看得到樓梯口前面的空間,但是廚房跟客廳間有隔1 面牆,看不到廚房後門,伊後來是聽到聲音才走到樓梯口前面的空間,走過去時就是告訴人在廚房後門前拉扯並跌倒的時候云云(見易卷二第42、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則參以前揭本案房屋之格局圖(見易卷一第123 頁),證人石有鳳坐在客廳沙發上時,既已因廚房與客廳間之牆壁而看不到廚房後門,且其聽到聲音走到樓梯口時,告訴人與被告已在廚房後門前拉扯、跌倒,則在此前證人石有鳳尚坐在客廳沙發處時,其究係如何看到告訴人坐在牆後之餐桌處抱著餐桌桌腳?又依證人石有鳳所述,告訴人坐著抱住餐桌桌腳時被告只是站在旁邊,則告訴人又係如何自該處站起,再移動至廚房後門處後跌倒?均無合理之解釋,足見其所述基本事實有所矛盾而避重就輕。再參以證人石有鳳係被告之配偶,與告訴人間早有嫌隙,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易卷一第138 至139 頁),則其前揭明顯可疑之證述,亦有基於前開與被告之夫妻情誼及與告訴人之怨隙而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甚明,自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證人石有鳳上開證述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其次,本院已認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以此作為彈劾證據,固非法所不許,然仍須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始得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雖未於案發當日21時11分許警詢時明確提及其所受傷害內容,然其於該次警詢時既已證稱:被告說要把伊打出門、被告以武力強制要趕伊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足見其當時已提及被告前揭毆打之表示及以強暴手段要趕告訴人之情形,再參以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警察並未詢及告訴人有無因此受傷,告訴人亦未曾向警察表示並未受傷等節,此有告訴人之105 年7 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僅係未及於該次警詢時詳細說明被告係如何使用武力之過程,自無從僅因此即認告訴人嗣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經較詳細的訊問及交互詰問後之所言均不可採信。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報警後伊去樓上等,根本還來不及檢查傷勢,那時候很緊張、沒有去過警局,沒有想到會不會疼痛的問題,那時候沒有感覺,後來伊於警局做完筆錄回去洗澡就發現有傷,紅紅的有腫,就醫當下是紅紅腫腫的,隔天早上就黑青了等語(見易卷二第38頁及其背面);則自告訴人前揭所述其沒有因案去過警局製作筆錄之情,以及告訴人所受均係挫、擦傷等尚非甚為嚴重而必然立刻察覺之傷勢等節以觀,衡以一般經驗法則,倘若告訴人於警詢時因甫與被告有前揭激烈衝突、又遭被告報警而至警局製作筆錄,因而情緒處於高張戒備之狀態,致未及注意或感受其身上所受前揭挫、擦傷之傷勢,待返家後情緒較冷靜放鬆時始發現傷勢,隨即前往醫院驗傷,亦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相合,自不能僅憑被告係於警詢後始驗傷,即反推告訴人於警詢時並不存在前揭傷勢。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以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指摘告訴人於警詢時未受傷、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而僅係輕微拉扯云云,均不足採,不足動搖本院前揭認定。 ⑶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很久以前就有請告訴人搬離伊所有的本案房屋,被告僅係合法行使其前揭民法之權利,且被告得適用逮捕現行犯、正當防衛等阻卻違反事由云云。惟姑不論購買本案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價款是否係由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死亡後所留遺產所支出等民事之爭執(此部分依告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已有相關民事訴訟於本院民事庭繫屬中,見易卷二第33至34、39至40、53頁背面);縱使依被告所稱,本案房屋單純係被告所有,被告既不爭執其先前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告訴人搬離後,告訴人即拒絕而並未搬離,且其此後並無其他就本案房屋為積極法律上權利行使之作為,而仍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在該處,再衡諸共同居住之親屬間因細故爭執吵架、出言要決裂原有親屬或同居關係以較高下,待情緒過後即恢復日常生活之情形,並非少見,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本來仍係同意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在本案房屋甚明,此自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共同生活中發生前揭倒車雷達損壞一事而起口角爭執所衍生,亦可瞭然(見審易卷第32頁)。基此,告訴人既於本案發生之際仍對於本案房屋有使用權源,其焉有可能如辯護意旨所述,僅因於共同日常生活中與被告一言不合,遭被告指示離開本案房屋,即突然喪失對本案房屋之使用權源,以至毫無在本案房屋內自由行動之權利,且有立即離開本案房屋之義務?甚且成為留滯住宅之現行犯,又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另被告又有何必要立即以前揭各該強暴手段妨害、拘束告訴人當下之行動自由並使其離開本案房屋?均未見辯護意旨為合乎各該法律構成要件及一般經驗法則之說明。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就本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第21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51 條依法令為現行犯逮捕或自助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⑷另辯護意旨固指摘檢察官起訴強制罪之標準不一云云。然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更換門鎖一事並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理;況且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之案情係被告趁告訴人不在場時更換門鎖,與本案案情完全不同,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內容,實與本案無關,不足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前,係先對告訴人表示要打告訴人打到告訴人出去等語,隨即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加害行為,是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查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後頭皮挫傷之傷害,其後續毆打告訴人胸部之行為雖遭告訴人擋掉而未果,仍應論以傷害既遂罪;而被告前揭拉扯、推擠及將告訴人自廚房內拖行至客廳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既遂,縱後續因拉不動而未將告訴人拉出本案房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予以科刑。被告上開毆打、拉扯、推擠及拖行告訴人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強制罪、傷害罪。又被告毆打、拉扯、推擠及拖行告訴人時,均具有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立即離開本案房屋之決意,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已係壯年之人,其與告訴人具有姊弟關係,且曾具前揭之同居關係,竟因日常共同生活相處上之摩擦,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訴諸暴力,而為本案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顯示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法益,殊為不該,並斟酌其犯後猶仍心存僥倖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情狀,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係莒光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主要從事電腦資訊系統整合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證人石有鳳育有2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