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羅國慶」署名壹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渼瑄」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明堂原係址設金門縣○○鄉○○路0 段000 號3 樓「群峰建設有限公司」(現變更組織為「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峰公司」)之董事長,許志民(通緝中)為群峰公司之監察人,羅國慶、陳渼瑄均為群峰公司之董事。曾明堂因許志民使用群峰公司支票向外借款後跳票,為避免自身信用遭受影響,欲令許志民擔任群峰公司董事長以自負其責,竟即與許志民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群峰公司未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召開董事會,且群峰公司董事之一之羅國慶亦未同意變更群峰公司之董事長為許志民,而未經羅國慶之同意,由曾明堂在事先印妥之群峰公司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下稱群峰公司9 月1 日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羅國慶簽名」欄位,偽簽「羅國慶」簽名1 枚,而偽造以羅國慶名義所製作、表彰其確曾出席群峰公司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另未經陳渼瑄之同意,利用許志民之不知情秘書楊雨綦,在內容記載「主席簽章:許志民」、「記錄簽章:陳渼瑄」、「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許志民為董事長」之群峰公司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簽章」欄位,偽造「陳渼瑄」印文1 枚,而偽造以陳渼瑄名義所製作、表彰其確實擔任群峰公司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紀錄人,並紀錄該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如上之私文書。嗣由許志民指示不知情之楊雨綦將上開私文書傳送予金門地區某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再利用該會計人員持上揭偽造之羅國慶董事會簽到紀錄及群峰公司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變更群峰公司董事長為許志民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羅國慶、陳渼瑄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國慶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明堂就本案據以嚴格證明其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明堂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後述部分外,業據被告曾明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國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民、證人即許志民之秘書楊雨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群峰公司9 月1 日董事會簽到簿、群峰公司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群峰公司105 年9 月21日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明堂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 (一)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曾明堂偽造群峰公司9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之方式,包括在該董事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位偽造「陳渼瑄」印文1 枚等節,惟被告曾明堂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並非陳渼瑄本人所紀錄,而係由許志民之秘書楊雨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所製作一節供承在卷,而被告曾明堂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證陳渼瑄就其名義遭被告曾明堂使用於不實之群峰公司9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一節,有何知悉並同意之情,是上開群峰公司9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上「陳渼瑄」印文1 枚,當係被告曾明堂、許志民為遂行渠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偽造陳渼瑄名義所製作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令經濟部商業司就群峰公司董事長為不實變更登記之犯行,而利用不知情之楊雨綦所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曾明堂於事實欄一所為,亦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云云,惟事實欄一所示「羅國慶」名義製作之群峰公司9 月1 日董事會簽到紀錄,及「陳渼瑄」名義製作之群峰公司9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均屬被告曾明堂及共同正犯許志民以他人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而非其2 人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明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曾明堂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經換算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核被告曾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明堂另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違誤,業如前述,併予敘明。被告曾明堂與許志民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明堂利用不知情之楊雨綦,於群峰公司9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簽章」欄偽造「陳渼瑄」印文1 枚,暨利用不知情成年會計人員,持偽造之羅國慶、陳渼瑄董事會簽到紀錄及群峰公司9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曾明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偽造羅國慶簽名及陳渼瑄印文之各舉,分別為其偽造羅國慶之群峰公司9 月1 日董事會簽到紀錄,及陳渼瑄名義製作之群峰公司9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明堂以一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羅國慶、陳渼瑄名義之私文書之舉,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固未記載前揭「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一、(一)」所示事實,惟此部分事實為起訴書業經敘及之偽造私文書(亦即群峰公司9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該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起訴書亦經敘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上開部分自應併予審究,亦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明堂僅因其擔任董事長之群峰公司之支票,遭共同被告許志民用以向外借款後跳票,為避免自身信用遭受影響,欲將群峰公司董事長一職改由許志民擔任,使許志民自行解決債務問題,竟即與許志民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羅國慶、陳渼瑄名義之各項私文書,並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而使承辦公務員將群峰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許志民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不惟損害於羅國慶、陳渼瑄本人,更損害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要無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羅國慶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而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羅國慶董事會簽到紀錄、群峰公司9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固為被告曾明堂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生暨所用之物,惟上開文書業經被告曾明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105 年9 月20日交付經濟部商業司而行使之,故已非屬被告曾明堂所有,又經濟部商業司係基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地位合法取得被告曾明堂所交付之上開文件,非屬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者,故就上開文書2 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欄位之「羅國慶」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名;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位之「陳渼瑄」印文1 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曾明堂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明堂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與許志民均明知羅國慶係群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羅國慶之授權及同意,且明知群峰公司未於105 年1 月8 日召開董事會,竟在董事會簽到簿印刷「羅國慶」欄位、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印刷「羅國慶」欄位,冒簽「羅國慶」簽名各1 枚,而偽造主席為曾明堂、紀錄為許志民、討論事項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曾明堂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將董事長變更為曾明堂,並持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羅國慶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明堂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明堂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國慶之證述、被告曾明堂前於105 年1 月14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之群峰公司變更組織申請書1 紙(下稱群峰公司1 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群峰公司105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下稱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下稱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 份,及群峰公司105 年1 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曾明堂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辯稱:我與羅國慶在事實欄一所示日期之前鬧得不愉快,羅國慶來告我,而有前述事實欄一所示的犯罪事實,但105 年1 月8 日那段期間,我與羅國慶之間的關係並沒有問題,群峰公司105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上「羅國慶」的姓名,都是羅國慶親自簽名的,我並沒有偽造羅國慶的簽名。而群峰公司雖然沒有在105 年1 月8 日當天召開董事會,但由我擔任群峰公司的董事長,是原本大家都同意的事情,羅國慶也同意,因為那就是我的公司,當然是由我擔任董事長,大家在105 年1 月8 日之前就講好由我擔任董事長,所以沒有在105 年1 月8 日當天召開一個正式的董事會,但選任我擔任群峰公司董事長確實是事實,也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況等語在卷。經查: (一)群峰公司並未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在群峰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一節,業據被告曾明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羅國慶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曾明堂曾於105 年1 月14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群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事項」欄位中記載「選舉董監事」等變更登記事項,並檢附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該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群峰公司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並有曾明堂、陳渼瑄、羅國慶3 位董事出席,該次董事會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曾明堂為董事長,該次會議主席為曾明堂、紀錄為許志民等語)、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 份,而申請將群峰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曾明堂」。嗣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即依上開申請,於105 年1 月15日將群峰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曾明堂一節,復據被告曾明堂坦認在卷,並有前揭群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群峰公司105 年1 月15日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印有會議時間「民國105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出席董事名單欄位中則印有「曾明堂、陳渼瑄、羅國慶」3 人,各該姓名後方並印有「出席董事親簽」之空白欄位,其中董事名單「羅國慶」後方之「出席董事親簽」欄位,有羅國慶簽名1 枚;另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表頭印有「本人同意擔任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等文字,並有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而該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中,分別印有「職稱:董事長;姓名(或法人名稱):曾明堂;任職期間:自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至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止,計3 年。本人親自簽名」、「職稱:董事;姓名(或法人名稱):羅國慶;任職期間:自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至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止,計3 年。本人親自簽名」等內容,而上開立同意書人「本人親自簽名」欄位中,並各有曾明堂、羅國慶簽名1 枚,此有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查: 1、證人即告訴人羅國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文書中之「羅國慶」簽名係其本人所親自簽署一情迭次證述明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明堂於前揭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羅國慶」簽名各1 枚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基此,被告曾明堂並無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偽造「羅國慶」簽名之事實,更遑論有何以偽造「羅國慶」簽名之方式,偽造以羅國慶名義所製作、表彰其確曾於群峰公司105 年1 月8 日董事會出席暨願於105 年1 月8 日至108 年1 月7 日擔任群峰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情,至為灼然。 2、再者,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均係由各該文書上所載董事、監察人各自在簽名欄親簽姓名,而分別以各該簽名者之名義,製作表彰渠等確曾出席群峰公司105 年1 月8 日董事會暨願於105 年1 月8 日至108 年1 月7 日擔任群峰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故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此2 份書面,顯均非被告曾明堂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亦不待言。 (四)卷附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載稱群峰公司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並有曾明堂、陳渼瑄、羅國慶3 位董事出席,會議主席為曾明堂、紀錄為許志民,該次董事會決議結果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曾明堂為董事長,業如前述。而該份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人固為許志民,而堪認係許志民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惟被告曾明堂既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列名主席,並就該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群峰公司曾於上揭時、地召開董事會一節知之甚明,且嗣亦由其檢附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群峰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則堪信被告曾明堂就許志民於前揭業務上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不實內容之舉,顯有犯意聯絡甚明;而被告曾明堂嗣於105 年1 月14日,固曾檢附上開其與許志民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群峰公司董事長曾明堂、董事羅國慶、董事陳渼瑄、監察人許志民分別以各自名義製作之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行使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嗣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亦確依上開申請,將群峰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曾明堂,惟按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行為人須具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外,尚須其行為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始足該當。如行為人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舉,惟其所為倘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自無從逕認其該當於各罪之構成要件;另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更需行為人以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為悖於事實之登載,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查: 1、如前所述,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均有「羅國慶」之親筆簽名,而董事願任同意書之表頭及「立同意書當事人」欄位,更分別記載「本人同意擔任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董事長:曾明堂」之字樣,故證人羅國慶於上開文書上簽名之際,就被告曾明堂將於董事願任同意書所載期間擔任群峰公司董事長一職乙情,原無諉稱不知之理。況證人羅國慶於本院審理中,更屢次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6 年度他字第6740號第47頁背面】『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時間是105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出席董事,董事親自簽名,『羅國慶』上面欄位三個字是否是你簽的?)這個是我簽的。」、「當時曾明堂是『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6 年度他字第6740號第47頁】『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也是剛剛所說時間是105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推選董事長是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曾明堂為董事長,你是否知道此事?)曾明堂本來就是董事長,他原來就是董事長。(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在105 年1 月8 日之前,你就認為被告曾明堂就是董事長,是否如此?)對。」、「我沒有參加這個會議,但我知道曾明堂是董事長沒有錯,這我認可,因為一開始就知道曾明堂是董事長,但不知道為何還要再選他當董事長。因為我同意且知道,所以才在上面簽名。」、「(法官問:實際上是否有召開這個董事會?)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召開,他有跟我講這件事情我知道,我有簽名給他,這件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曾明堂擔任董事長的事情我有認可。」、「(法官問:【提示106 年度他字第6740號第48頁】這是105 年1 月8 日同一天的議事錄,上面寫本人同意擔任『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上面『羅國慶』的簽章,是你的簽章嗎?)是。這個1 月8 日是我簽的,1 月8 日的事情我知情,但我沒有實際出席,是他先講,我先簽好名就交給他們了,簽名差不多與會議同時。」等語明確,而就其在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之前,早已知悉並認知被告曾明堂原即為群峰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而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曾明堂擔任董事長」之記載,亦為其同意且認可一節,迭次證述在卷。基此,益徵被告曾明堂所辯其在105 年1 月8 日之前原即為群峰公司之董事長,且全體董事亦均同意選任其於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所載期間繼續擔任董事長一節,堪信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從而,被告曾明堂固在其與許志民共同於業務上作成之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不實登載群峰公司於當日曾召開董事會一情,惟該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決議內容亦即「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曾明堂為董事長」一節,核屬實情,且被告曾明堂經選任擔任董事長之任期即為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所載之105 年1 月8 日至108 年1 月7 日,亦堪認定。 2、基此,被告曾明堂固與許志民共同於業務上作成之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不實登載群峰公司於當日確曾召開董事會一節,惟該董事會議事錄之用意,原僅在表彰群峰公司董事確曾共同選任被告曾明堂擔任董事長之事實,而被告曾明堂既確實為群峰公司董事長,並確經全體董事同意選任於105 年1 月8 日至108 年1 月7 日續任董事長,則被告曾明堂以群峰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舉,顯亦為群峰公司包括羅國慶在內之董事所承認,而未損及公眾或他人與以群峰公司董事長自居之被告曾明堂交易往來之安全。是被告曾明堂與許志民於上開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不實登載群峰公司曾於當日召開董事會此一情節,尚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 3、再者,被告曾明堂既於105 年1 月8 日前,即已擔任群峰公司董事長,並經全體董事同意於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願任同意書所載期間續任董事長,則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依被告曾明堂之前揭申請,於群峰公司105 年1 月15日變更登記表上登載之「群峰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曾明堂、任期為105 年1 月8 日至108 年1 月7 日」一節,原與客觀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曾明堂有何明知上開事項為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之情。況且,觀諸上開群峰公司105 年1 月15日變更登記表,其上就群峰公司曾於105 年1 月8 日召開董事會此一不實事項,並無任何記載,是更無從認被告曾明堂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之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群峰公司董事長曾明堂、董事羅國慶、董事陳渼瑄、監察人許志民分別以各自名義製作之群峰公司1 月8 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有何使公務員將群峰公司曾於105 年1 月8 日召開董事會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曾明堂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曾明堂被訴上揭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 │ ├──┼──────┼───────┼───────┤ │ 1 │群峰建設股份│董事羅國慶簽名│ 羅國慶 │ │ │有限公司105 │ │ │ │ │年9 月1 日董│ │ │ │ │事會出席董事│ │ │ │ │簽到簿 │ │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 ├──┼──────┼───────┼───────┤ │ 1 │群峰建設股份│記錄簽章 │ 陳渼瑄 │ │ │有限公司105 │ │ │ │ │年9 月1 日董│ │ │ │ │事會議事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