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力云(原名范羽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力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力云於民國105 年間任職於頂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頂暢公司),擔任派駐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藍鷹球場」專櫃之銷售人員,負責為頂暢公司銷售及管理專櫃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3 月21日至105 年10月17日擔任上開專櫃銷售人員期間,在前揭專櫃將如附表編號1 至54所示,屬頂暢公司所有之專櫃商品私自取走,以此方式將該等商品侵占入己。嗣因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離職,頂暢公司員工林雅珍於同年月18日(起訴書誤植為17日)至前揭專櫃進行現場盤點,發現櫃位上短少如附表編號1 至54所示之商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頂暢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范力云固坦承於105 年間任職於頂暢公司,擔任派駐在「藍鷹球場」專櫃銷售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附表編號1 至54的商品,我們專櫃沒有門也沒有監視器,短少的商品可能被偷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間任職於頂暢公司,擔任派駐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藍鷹球場」專櫃之銷售人員,負責為頂暢公司銷售及管理專櫃商品,嗣因被告離職,頂暢公司員工林雅珍於105 年10月間至前揭專櫃進行盤點時,發現櫃位實際存貨與帳面數目不符,帳上所列附表編號1 至54所示商品未見於櫃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 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4頁、第134-138 頁),核與證人即頂暢公司員工林雅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高玉美(原名高資評)、朱健福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代理人張峻滐、郭慶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頁正、背面、第121 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88-97 、118-129 頁),並有被告之任職契約書、頂暢公司105 年3 月21日藍鷹球場專櫃盤點報告、盤點損益明細表誤差、庫存明細查詢、同年10月17日藍鷹球場專櫃盤點表、盤點損益明細表誤差、同年月17日、18日庫存明細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藍鷹球場專櫃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2、48 -74、76-117、12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林雅珍前往藍鷹球場櫃位現場盤點之日期,據證人林雅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離職日期是105 年10月18日,同年月17日下午被告銷售完畢,結完帳後,我先列印部分商品的庫存明細查詢,18日再列印其餘商品,同日帶這兩份資料去現場盤點;偵卷第16至17頁所示藍鷹球場專櫃盤點表的日期押在17日,是以被告最後銷售的時間點來算,18日盤點當天是沒有做生意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足認本件盤點日期應為105 年10月18日,起訴書就現場盤點之日期有所誤植,應予更正。 (三)如附表編號1 至54所示之商品,係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至同年10月17日任職期間私自取走,理由說明如下: 1.證人林雅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頂暢公司規定專櫃人員每日須製作如偵卷第20頁所示之銷售日報表,於其上填載售出商品的數量、金額、付款方式,並貼上商品條碼或填載商品編號,於每日下班時傳真回公司,公司主管每週至專櫃收款,公司再依銷售日報表製作庫存明細查詢,作為至櫃位現場盤點之依據;105 年10月18日我到現場盤點時,發現櫃上商品數量比庫存明細查詢短少很多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93頁正、背面)。就銷售日報表、庫存明細查詢製作之流程,核與證人高玉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專櫃人員每天銷售的商品,都要製作銷售日報表傳回公司,林雅珍收到後,就按照銷售日報表去更改公司庫存商品的紀錄,現場盤點時就從公司電腦列印庫存明細查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正、背面),證人朱健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庫存明細查詢及現場盤點的基礎都是來自銷售日報表,因為上面有條碼,而且每日都會回傳,主管巡櫃時也會收回銷售價金,所以不會造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正、背面)相符,堪認庫存明細查詢所記載之商品數量,理應與櫃位上實際存貨數目相符。又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天都有製作銷售日報表傳回公司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證人林雅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時候專櫃人員製作銷售日報表時會抄錯商品型號,我們就會在誤差表上用相抵的方式,不會認為是被告侵占,如果盤點到同樣商品,不同型號有數量上落差的情形,我們都會用相抵的方式,比較有利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背面)。由此觀之,卷附藍鷹球場庫存明細查詢係依據被告每日回傳之銷售日報表製作,且林雅珍於105 年10月18日現場盤點時,已扣除商品型號誤植之誤差情形,堪認藍鷹球場櫃位確實短少附表編號1 至54所示商品,而可排除庫存明細查詢本身登載有誤之情形。 2.證人林雅珍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商品被其他的櫃位調走,專櫃人員會製作交辦單回傳給公司;105 年10月18日現場盤點時,發現有調貨到別的櫃位,但庫存還沒銷帳的商品,但短少的如附表編號1 至54所示商品,我回公司查電腦資料後,發現沒有退回公司或調到其他櫃位,真的是在被告這邊短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第94頁正、背面)。就調貨流程一節,核與證人高玉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貨是由我負責處理,我看到交辦單才會幫專櫃人員調貨,所以調貨不會影響專櫃的庫存量,除非是專櫃人員私下先去向其他櫃點借貨才會影響,但被告沒有向我反映少的貨是借給別的櫃,只說她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短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相符。且庫存明細查詢中「HBO5061 魚躍衣物袋」經註記「轉龍潭」,故未列入附表之短少商品(見偵卷第101 頁),而附表編號1 至54所示商品均無調貨之註記,足認該等商品並非因調貨而脫離櫃位。 3.又衡諸附表編號1 至54所示商品數量非少,總價高達9 萬餘元,被告身為專櫃人員,倘若發現如此大量之商品遭竊,理當立即向公司反映或直接報警處理。然證人林雅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向我反映過藍鷹球場櫃位的商品都直接放在櫃上,很容易被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證人朱健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聽說藍鷹球場櫃位專櫃人員反映該櫃點很容易遭竊,我任職期間也沒有經歷過藍鷹球場遭竊報警的事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另查藍鷹球場於105 年3 月21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間,未發現有發生竊案之刑事案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 年12月7 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26906號函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被告實無可能見附表編號1 至54所示之大量商品遭竊,仍未報警或向公司人員反映,甚且每日仍回傳銷售日報表,而自陷遭受刑責之風險,是由上情觀之,當可排除附表編號1 至54所示商品係遭他人竊取而脫離櫃位之可能。被告辯稱:我們專櫃沒有門也沒有監視器,短少的商品可能被偷走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4.證人林雅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專櫃人員除製作銷售日報表外,還會另行依據銷售情形製作如偵卷第37頁所示的庫存紀錄卡,讓專櫃人員知道櫃上存貨的數量,因為櫃位沒有電腦,無法查看公司的庫存明細查詢,且公司承辦人每月會要求專櫃人員依庫存紀錄卡回傳庫存數量是否正確,現場盤點時如果發現數量不對,也會請專櫃人員提供此份庫紀錄卡來對照;但我至現場盤點時,詢問被告為何商品短少這麼多,被告沒有拿出庫存紀錄卡,只說要回去找找看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就庫存紀錄卡製作之目的、公司每月依庫存紀錄卡查核庫存數量等節,核與證人高玉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庫存紀錄卡的目的是讓專櫃人員自行掌握庫存數量,否則就只能實盤庫存或打電話回公司詢問,專櫃人員每月須依庫存紀錄卡查核庫存數量回傳給我,我每月會傳服飾類或配件類的庫存數量,專櫃人員就依據庫存紀錄卡回覆數量是否正確,如果回傳結果有短少,因為我不會去現場,所以就先記錄下來,等到現場盤點時一併處理;在我任職期間,被告每月回傳的數量或多或少有少幾樣小東西,但沒有短少如附表編號1 至54所示這麼大量的商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22 頁背面)。就現場盤點時被告並未出示庫存紀錄卡一節,核與證人朱健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盤點時,如果發現商品有短少,我們會請專櫃人員出示庫存紀錄卡核對,確認其上是否有記載調貨等情形,所以庫存紀錄卡是可以證明專櫃人員是否有侵占商品的重要依據,且依照正常流程,前手離職交接時要將庫存紀錄卡一併交接給後手;被告離職時,我有跟著林雅珍去藍鷹球場盤點,但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拿出庫存紀錄卡,也沒有交接給後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129 頁)。又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接任藍鷹球場專櫃人員時,前手有交接庫存紀錄卡給我,林雅珍到現場盤點當天,我覺得公司要逼我走,我離開時很火大,就把庫存紀錄卡丟在藍鷹球場的垃圾桶,沒有交接給後手或留在櫃上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135-137 頁)。則105 年10月18日現場盤點時,被告既已離職,理應將庫存紀錄卡交接給後手或留在櫃位,然而被告捨此不為,且於林雅珍已發現櫃位短少大量商品時,未出示庫存紀錄卡以供釐清短少原因或證明自身清白,僅託稱要再找找看,更於離開藍鷹球場時立刻將庫存紀錄卡丟棄,益徵短少之商品係遭被告私自取走,因該等短少商品並未登載於庫存紀錄卡而不敢出示,並於離開藍鷹球場時立即丟棄庫存紀錄卡,以湮滅相關事證,避免私下取走商品一事遭公司察覺。被告辯稱:我沒有拿走附表編號1 至54的商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又頂暢公司承辦人每月查核庫存數量時,僅以專櫃人員自行回傳之數字為準,並未至現場實際清點,已如前述。又本案發生前,林雅珍最後一次至藍鷹球場現場盤點之日期為105 年3 月21日,據證人林雅珍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21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0頁),並有卷附頂暢公司藍鷹球場專櫃盤點報告1 份可稽(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係於前次現場盤點日期(105 年3 月21日)至任職末日(同年10月17日)期間,接續取走附表編號1 至54所示商品,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至明。 (四)被告雖於106 年4 月20日以頂暢公司積欠薪資、加班費、資遣費、未投保勞健保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正、背面)。惟證人林雅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105 年3 月份至10月份,被告並未向公司反映積欠薪資、未投保勞健保等情形,現場盤點當天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是因為公司都沒有幫他投保勞健保,也沒有給她薪水,所以她才要把商品帶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現場盤點當天,公司並沒有人說不會給我資遣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正、背面)。準此,足徵被告取走附表編號1 至54所示商品之目的,並非出於抵償頂暢公司積欠之薪資、資遣費等款項,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侵占犯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就上開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05 年間任職於頂暢公司,擔任藍鷹球場專櫃銷售人員,負責為頂暢公司銷售及管理專櫃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專櫃內附表編號1 至54所示商品侵吞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侵占上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二)被告前因明知無支付能力而仍使用信用卡消費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明知無支付能力而仍使用信用卡消費之詐欺取財)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將業務持有之專櫃商品私吞入己,致生他人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頂暢公司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件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54所示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遭被告變賣,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商品型號 │數量 │單價 │總價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BBA1004腰包 │2 │540 │1080 │ ├──┼──────────┼───┼───────┼───────┤ │2 │BLMJ球 │2 │500 │1000 │ ├──┼──────────┼───┼───────┼───────┤ │3 │BLMJPX球 │1 │650 │650 │ ├──┼──────────┼───┼───────┼───────┤ │4 │BL-SA12球 │5 │200 │1000 │ ├──┼──────────┼───┼───────┼───────┤ │5 │BL-SB24球 │4 │150 │600 │ ├──┼──────────┼───┼───────┼───────┤ │6 │BL-SB300球 │1 │300 │300 │ ├──┼──────────┼───┼───────┼───────┤ │7 │DPCALLAWAY工具包 │1 │1500 │1500 │ ├──┼──────────┼───┼───────┼───────┤ │8 │EEP1000眼鏡 │2 │1000 │2000 │ ├──┼──────────┼───┼───────┼───────┤ │9 │GOF500 手套 │7 │400 │2800 │ ├──┼──────────┼───┼───────┼───────┤ │10 │GOF920 手套 │2 │700 │1400 │ ├──┼──────────┼───┼───────┼───────┤ │11 │GOK350RBR手套 │8 │350 │2800 │ ├──┼──────────┼───┼───────┼───────┤ │12 │GOKA500手套 │2 │250 │500 │ ├──┼──────────┼───┼───────┼───────┤ │13 │GOPM600手套 │3 │500 │1500 │ ├──┼──────────┼───┼───────┼───────┤ │14 │K12JK02G外套 │1 │1600 │1600 │ ├──┼──────────┼───┼───────┼───────┤ │15 │K12VJ02G背心 │1 │1400 │1400 │ ├──┼──────────┼───┼───────┼───────┤ │16 │K12VJ02R背心 │1 │1400 │1400 │ ├──┼──────────┼───┼───────┼───────┤ │17 │K31PT01K褲子 │3 │1300 │3900 │ ├──┼──────────┼───┼───────┼───────┤ │18 │K32JK72N外套 │1 │1900 │1900 │ ├──┼──────────┼───┼───────┼───────┤ │19 │K32RC02G雨衣 │1 │1500 │1500 │ ├──┼──────────┼───┼───────┼───────┤ │20 │K32RC71V雨衣 │1 │2500 │2500 │ ├──┼──────────┼───┼───────┼───────┤ │21 │K32ST41W衣服 │1 │1250 │1250 │ ├──┼──────────┼───┼───────┼───────┤ │22 │K32ST44B衣服 │1 │1250 │1250 │ ├──┼──────────┼───┼───────┼───────┤ │23 │K32ST83N衣服 │1 │1250 │1250 │ ├──┼──────────┼───┼───────┼───────┤ │24 │K32VJ02O背心 │1 │1800 │1800 │ ├──┼──────────┼───┼───────┼───────┤ │25 │K32WN01Y風衣 │1 │2100 │2100 │ ├──┼──────────┼───┼───────┼───────┤ │26 │K41PT71B褲子 │1 │1700 │1700 │ ├──┼──────────┼───┼───────┼───────┤ │27 │K42ST41W衣服 │1 │1250 │1250 │ ├──┼──────────┼───┼───────┼───────┤ │28 │K42ST81N衣服 │1 │1250 │1250 │ ├──┼──────────┼───┼───────┼───────┤ │29 │K51PT04N褲子 │1 │1300 │1300 │ ├──┼──────────┼───┼───────┼───────┤ │30 │K52ST42V衣服 │1 │1400 │1400 │ ├──┼──────────┼───┼───────┼───────┤ │31 │K53PT2000褲子 │4 │1000 │4000 │ ├──┼──────────┼───┼───────┼───────┤ │32 │K61ST41G衣服 │1 │1700 │1700 │ ├──┼──────────┼───┼───────┼───────┤ │33 │K71PT03U褲子 │1 │1000 │1000 │ ├──┼──────────┼───┼───────┼───────┤ │34 │K82ST42W衣服 │1 │500 │500 │ ├──┼──────────┼───┼───────┼───────┤ │35 │KPLM31U 帽子(男) │2 │500 │1000 │ ├──┼──────────┼───┼───────┼───────┤ │36 │KPLW80N 帽子(女) │2 │800 │1600 │ ├──┼──────────┼───┼───────┼───────┤ │37 │KPT803褲子 │1 │600 │600 │ ├──┼──────────┼───┼───────┼───────┤ │38 │MKP3013 標誌(球標)│1 │250 │250 │ ├──┼──────────┼───┼───────┼───────┤ │39 │SA4M003A鞋子 │1 │3000 │3000 │ ├──┼──────────┼───┼───────┼───────┤ │40 │SA6M363WR鞋子 │1 │2800 │2800 │ ├──┼──────────┼───┼───────┼───────┤ │41 │SBK600R鞋袋 │2 │350 │700 │ ├──┼──────────┼───┼───────┼───────┤ │42 │SF5M007UG鞋子 │1 │4200 │4200 │ ├──┼──────────┼───┼───────┼───────┤ │43 │SF6M159WU鞋子 │1 │2200 │2200 │ ├──┼──────────┼───┼───────┼───────┤ │44 │SF6M160WB鞋子 │1 │2200 │2200 │ ├──┼──────────┼───┼───────┼───────┤ │45 │SF6M162BA鞋子 │1 │2200 │2200 │ ├──┼──────────┼───┼───────┼───────┤ │46 │SKKMB襪子 │29 │200 │5800 │ ├──┼──────────┼───┼───────┼───────┤ │47 │SKKWB襪子 │6 │200 │1200 │ ├──┼──────────┼───┼───────┼───────┤ │48 │SKMAXX襪子 │48 │100 │4800 │ ├──┼──────────┼───┼───────┼───────┤ │49 │SOP110WB鞋子 │1 │2200 │2200 │ ├──┼──────────┼───┼───────┼───────┤ │50 │TE50球梯 │69 │50 │3450 │ ├──┼──────────┼───┼───────┼───────┤ │51 │TEP07球梯 │1 │100 │100 │ ├──┼──────────┼───┼───────┼───────┤ │52 │TW007方巾 │6 │100 │600 │ ├──┼──────────┼───┼───────┼───────┤ │53 │UCK31A袖套 │3 │350 │1050 │ ├──┼──────────┼───┼───────┼───────┤ │54 │UCK41G袖套 │3 │500 │1500 │ ├──┴──────────┴───┴───────┴───────┤ │ 金額共計:945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