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慈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佩慈與趙香芩為鄰居,見趙香芩年老而判斷力、記憶力逐漸衰退減弱,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前某時,向趙香芩佯稱要替趙香岑保管存放於趙香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以免遭趙香岑兒女提領之風險,但需趙香岑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趙香岑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再將富邦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她,以便保管帳戶內的存款及趙香岑若有需求可委由她代為提款之用云云,致趙香岑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5 年9 月5 日及同年11月29日將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黃佩慈,一併告知黃佩慈密碼,黃佩慈詐得上開2 帳戶金融卡後,遂承接上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未經趙香芩授權下,持用上開2 帳戶金融卡操作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黃佩慈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共計43萬5,020 元。 二、案經趙香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4反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佩慈固坦承告訴人趙香芩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經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內的30萬元是我的勞保老年給付,是我存在告訴人戶頭的錢,且我附表一各編號款項都是我陪告訴人去領錢,因為我有幫告訴人買東西、有先幫告訴人墊錢,因此告訴人需要提錢還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詐得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犯行,理由如下: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的郵局帳戶是存款用,大多數是會錢、做手工藝的收入及兒女給我的錢,我在104 年間認識被告,之後在105 年間,被告跟我說我兒子都不養我,錢還要給兒子用嗎,並說要幫我保管這些錢,但是被告說銀行比較近,而且去郵局臨櫃領錢要爬樓梯很麻煩,就叫我在105 年9 月5 日把郵局帳戶的錢30萬元領出來,又說富邦銀行離被告比較近,叫我於同日申辦富邦銀行帳戶,並將錢存入富邦銀行帳戶,之後被告又說去郵局2 樓臨櫃領錢很麻煩,要我在105 年10月12日申辦郵局帳戶的金融卡,並要求我將富邦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都交給被告保管,方便被告幫我領錢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95反至96反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105 、106 年有做加工的工作,所以有收入大約7,000 至1 萬元,存在我的郵局帳戶內,被告跟我說我兒子不會養我,叫我相信他,就叫我把郵局帳戶內的30萬元匯款到富邦銀行帳戶並且要我申辦金融卡交給他保管,被告說因為銀行距離比較近、比較好提款,不然被告去提款還要走路、爬樓梯很麻煩,之後被告又叫我去申辦郵局帳戶的金融卡,並放在他那邊保管,不然我兒子會去領,我就把金融卡及密碼都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見院卷第97至115 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對於被告向其佯稱告訴人兒子不會扶養告訴人,且會將告訴人之財物花用殆盡,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聽從被告所言,先自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後,再申辦富邦銀行帳戶,並且將上開款項存入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後,再申辦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被告,因而詐得上開金融卡等物乙節,證述內容具體確切,且前後一致無矛盾,復有與上開申辦帳戶、金融卡及提款時序相符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至12頁),可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而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有跟我講過和兒子媳婦相處不愉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所以顯示經辦局是822 中國信託銀行,是因為我的銀行帳戶就是中國信託銀行,我經過時告訴人就講說順便幫他領錢,中國信託銀行距離我領錢比較近,告訴人有將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放在我這裡,也有跟我講提款密碼等語相符(見院卷第123 至131 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 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8至89反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一致,是告訴人與兒子、媳婦相處不睦而向被告抱怨,被告因此向告訴人稱其兒子、媳婦可能不會扶養,並佯以要替告訴人保管存放於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以免遭告訴人兒女提領之風險,但需告訴人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存入富邦銀行帳戶內,再將富邦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她,以便被告保管帳戶內的存款,以及告訴人若有需求可委由被告代為提款之用,而以上開詐術詐得富邦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等物後,嗣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被告較為熟悉之中國信託銀行操作ATM 自動付款設備,而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等節,亦有前因後果可循,而與常情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款項,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的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申辦金融卡後,金融卡就都交給被告,由被告領取款項,但是我沒有同意由被告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95反至96反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都不是我提領的,我的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的金融卡都是放在被告那邊,但是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去提領,他一直給我提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院卷第97至115 頁)等語明確,再衡諸告訴人於申辦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前之消費紀錄(見偵卷第9 、10頁),告訴人提款之頻率並非頻繁,且金額非鉅,多為數千、數百元,而經辦局多為「012102大湳郵局」,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之前的開銷都是我兒子會拿錢給我,我不太需要領錢等語(見院卷第108 頁),可知告訴人於申辦金融卡並交予被告前,並不經常提領款項,且若有需求,則會至「大湳郵局」辦理,然反觀告訴人於申辦郵局帳戶、富邦銀行之金融卡而將該等金融卡交付予被告後之交易明細,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頻繁,甚至於同日多次提領,且金額多為萬元,而經辦局多為「822 中國信託銀行」,而衡諸常情,倘告訴人於申辦金融卡後之提款記錄是由其本人親自提領,或委請被告提領,應不會有上開提領頻率、金額大小、經辦局不同等交易習慣丕變之情形,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均非其所為或其授權等語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⒉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告訴人提領之30萬元是我的勞退,因為我受領勞保後,怕我其他小孩知道,就想要暫時借放在告訴人的郵局帳戶裡,我領出後就陸續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稱:我去提領款項是告訴人拜託我幫他提領云云;再於同次本院審判程序時翻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係我幫告訴人購買電視購物先墊付的金錢,我幫告訴人購買的品項如告證3 即院卷第93、94頁之表格所示,告訴人本來就必須要領款給我云云。是被告前後辯稱不一,且互有矛盾,其所辯是否可採,已然有疑,查被告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45,472 元已於104 年8 月4 日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29日保普老字第10610217880 號函暨勞工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30日保普核字第10404105664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5057 號函及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2、79至89反頁),再觀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之餘額為135 元,於104 年8 月4 日上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145,472 元匯入後,餘額為145,607 元,嗣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至104 年9 月18日之期間,分次提領共145,000 元,而將上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幾近提領完畢,倘被告將其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145,472 元分次提領後,係存入告訴人上開郵局戶頭,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應會有相對應款項之存款、匯款紀錄,惟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04 年8 月14日至104 年9 月18日期間,並未有如上開多筆款項之存款紀錄,此有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 頁),另告訴人唯一一筆與被告上開所稱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之金額相近之存款,係於104 年10月19日匯入告訴人之郵局戶頭之139,234 元,惟此乃告訴人之勞保年金老年給付,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6 年12月21日北存字第106500383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亦非被告所有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郵局戶頭內之存款乃為其所有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云云,應屬犯後卸詞,不足採信。 ⒊復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購買清單、信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1日信吉行文字第109001號函暨檢送之被告自103 年1 月至106 年5 月期間購買商品之交易明細(見院卷第58至60、93至94頁),被告購買之物品,除105 年12月8 日消費之2,980 元、106 年1 月8 日消費之10,000元外(上開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貳、四部分所述),其餘被告所稱幫忙告訴人訂購之產品,訂購之時點均非屬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期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復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幫告訴人買電視購物,貨都是幾天就來了,貨到了我就跟告訴人說東西到了,告訴人就拿錢給我等語(見院卷第129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買的東西都已經結清了,沒有賒帳等語(見院卷第107 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購物模式,乃係由告訴人委託被告訂購物品,由被告先代墊費用,待貨到後,被告再向告訴人索取價金,而告訴人亦會即時付款,自被告代告訴人下單購物至告訴人交付被告價金,期間通常歷時數天,而被告所列清單中關於其於104 年1 月、2 月、4 月、6 月、8 月至10月、105 年1 月至5 月之電視購物,其購物時間距離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時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 月26日、編號2 之105 年10月12日至106 年2 月6 日均已歷時數月之久,是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款項應非為清償上開電視購物之價金,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實施上開詐術,而將其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保管,嗣由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即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分次提領共43萬5,020 元(詳如附表一)。是告訴人雖交付金融卡予被告,惟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盜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所為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再利用此機會於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非法提領現金,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危害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共計43萬5,020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告訴人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考量金融卡本身已經由告訴人掛失,有上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採,故該等金融卡既可經由掛失、申請補發等即可回復,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見告訴人年老而判斷力、記憶力逐漸衰退減弱,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9 月5 日前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年老體衰,兒女將不願扶養,告訴人郵局內存款有遭兒女領出花用之風險,因此好心為告訴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其兒女不再奉養,且被告可為其保管帳戶內款項,而於105 年9 月5 日,同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即新臺幣30萬元領出,並存入被告要求告訴人於同日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同日並申請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1 張,交付被告保管,再於同年11月29日由被告陪同至大湳郵局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 張,亦交付被告保管,被告取得上開2 帳戶金融卡後,遂承接上開犯意,於附表二各所示之時間,於未經授權下,持用上開2 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共計7 萬2,980 元,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㈡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有先幫告訴人電視購物,所以這些錢是告訴人要還我的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一起住的時候,有拜託被告幫我買電視購物的商品,像是鍋子或是一些吃的物品,但是我沒有叫被告幫我買化妝品,我和被告的購物方式,是等貨到之後,我會請被告去我的郵局帳戶提款,我每次都叫被告領剛剛好的錢等語在卷(見院卷第97至115 頁),並參以被告所提出其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代告訴人購買之電視購物商品清單,其中於105 年12月8 日消費之2,980 元(購買品項:陶瓷不沾炒鍋、抗菌防滑沾板、抗菌不銹鋼刀、耐熱玻璃保鮮盒、木鏟)、106 年1 月8 日消費之10,000元(購買品項:活力膳補活力胺基酸健康液、齒寶牙膏、醫療用能量遠紅外線護腰),應屬受告訴人所託代為訂購之產品,是被告下單訂購並待貨品送達後,向告訴人索取價金,告訴人因此授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亦合於常理,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既係經告訴人之授權下所為,即與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涉,惟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 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這筆不是我去提款的,當時印鑑章已經還給告訴人了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先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款項是我叫被告去領的等語(見院卷第102 反頁),又於同次審判程序時改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款項不是我去領的,也不是我的小孩去領的等語(見院卷第114 頁),是附表二編號3 所示款項是由何人持告訴人之印章提領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乙節,告訴人前後所述不同,已非無疑,再審諸告訴人之子於發現告訴人遭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後,即於106 年2 月6 日就告訴人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申請掛失,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在卷(見院卷第114 反、115 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清單、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27頁),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告訴人之印鑑,於該時仍為被告所持有,告訴人應會就告訴人之印鑑一併申請掛失,始符合常情,再者,果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尚持有告訴人之印鑑,遲至告訴人報警後始歸還印鑑,則員警或其他偵查單位應會為相關之紀錄,然告訴人不僅未就其印鑑章為掛失,又遍查全卷,均無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後始歸還告訴人印鑑章之紀錄,依現存事證,實難認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持告訴人印鑑至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款項,惟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起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提領日期/次數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號│ │ │不含手續費) │ ├─┼──────────┼──────┼────────┤ │1 │105 年12月1 日/2 次│郵局帳戶 │3,000、3,000 │ ├─┼──────────┼──────┼────────┤ │2 │105 年12月13日/2 次│郵局帳戶 │10,000 、2,020 │ ├─┼──────────┼──────┼────────┤ │3 │105 年12月17日/2 次│郵局帳戶 │5,000、5,000 │ ├─┼──────────┼──────┼────────┤ │4 │105 年12月20日/2 次│郵局帳戶 │5,000、5,000 │ ├─┼──────────┼──────┼────────┤ │5 │105 年12月26日/1 次│郵局帳戶 │5,000 │ ├─┼──────────┼──────┼────────┤ │6 │105 年12月28日/1 次│郵局帳戶 │10,000 │ ├─┼──────────┼──────┼────────┤ │7 │106 年1 月1 日/1 次│郵局帳戶 │5,000 │ ├─┼──────────┼──────┼────────┤ │8 │106 年1 月6 日/2 次│郵局帳戶 │5,000、10,000 │ ├─┼──────────┼──────┼────────┤ │9 │106 年1 月18日/1 次│郵局帳戶 │10,000 │ ├─┼──────────┼──────┼────────┤ │10│106 年1 月21日/1 次│郵局帳戶 │10,000 │ ├─┼──────────┼──────┼────────┤ │11│106 年1 月23日/1 次│郵局帳戶 │10,000 │ ├─┼──────────┼──────┼────────┤ │12│106 年1 月26日/1 次│郵局帳戶 │12,000 │ ├─┼──────────┼──────┼────────┤ │13│105 年10月12日/1 次│富邦銀行帳戶│5,000 │ ├─┼──────────┼──────┼────────┤ │14│105 年10月16日/1 次│富邦銀行帳戶│10,000 │ ├─┼──────────┼──────┼────────┤ │15│105 年10月20日/1 次│富邦銀行帳戶│20,000 │ ├─┼──────────┼──────┼────────┤ │16│105 年10月31日/2 次│富邦銀行帳戶│20,000、20,000 │ ├─┼──────────┼──────┼────────┤ │17│105 年11月4 日/2 次│富邦銀行帳戶│20,000、20,000 │ ├─┼──────────┼──────┼────────┤ │18│105 年11月7 日/5 次│富邦銀行帳戶│20,000、20,000、│ │ │ │ │20,000、20,000、│ │ │ │ │20,000 │ ├─┼──────────┼──────┼────────┤ │19│105 年11月16日/3 次│富邦銀行帳戶│20,000、20,000、│ │ │ │ │10,000、 │ ├─┼──────────┼──────┼────────┤ │20│105 年12月3 日/1 次│富邦銀行帳戶│5,000 │ ├─┼──────────┼──────┼────────┤ │21│105 年12月9 日/1 次│富邦銀行帳戶│5,000 │ ├─┼──────────┼──────┼────────┤ │22│105 年12月13日/1 次│富邦銀行帳戶│5,000 │ ├─┼──────────┼──────┼────────┤ │23│105 年12月20日/1 次│富邦銀行帳戶│5,000 │ ├─┼──────────┼──────┼────────┤ │24│106 年1 月6 日/1 次│富邦銀行帳戶│10,000 │ ├─┼──────────┼──────┼────────┤ │25│106 年1 月12日/1 次│富邦銀行帳戶│5,000 │ ├─┼──────────┼──────┼────────┤ │26│106 年1 月23日/1 次│富邦銀行帳戶│10,000 │ ├─┼──────────┼──────┼────────┤ │27│106 年2 月6 日/1 次│富邦銀行帳戶│10,000 │ └─┴──────────┴──────┴────────┘ 附表二 ┌─┬──────────┬──────┬────────┐ │編│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號│ │ │不含手續費) │ ├─┼──────────┼──────┼────────┤ │1 │105 年12月13日 │郵局帳戶 │2,980 │ ├─┼──────────┼──────┼────────┤ │2 │106 年1 月12日 │郵局帳戶 │10,000 │ ├─┼──────────┼──────┼────────┤ │3 │106 年2 月10日 │富邦銀行帳戶│6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