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永達明知自己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未參與公司營運,而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登記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人頭負責人」),極易使人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中旬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予使用人頭支票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於103 年6 月18日辦理仲翔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仲翔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轉讓,改由劉永達出任仲翔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申請支票,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仲翔公司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於103 年6 月18日至103 年8 月6 日間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仲翔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號碼UW0000000 號、面額為13萬5,500 元,發票日期為103 年10月31日支票(其上蓋有仲翔公司及負責人劉永達之印文),後由蔡宜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9184 號、104 年度偵字第9020、26909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輾轉取得該支票,蔡宜妙乃於103 年8 月6 日持該支票向張希齡行使,用以支付其向張希齡購買名牌包之貨款,使張希齡誤以為該支票可兌現進而交付貨物。嗣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張希齡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希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永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頁、第56頁背面至58頁正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先前去應徵工作,當下對方並沒有說是要做人頭公司,只說要幫其辦勞健保,需要身分證及印章,其才將自己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對方,後來其回到家,過了約2 個小時,對方才打電話來說他們是人頭公司,公司要掛其的名字,如果對方一開始就說是要做人頭公司,其就不會將自己的身分證及印章交出去,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未實際經營仲翔公司,惟曾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予他人,致他人得於上開時間以該等證件改由被告出任仲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申請支票,而得使用仲翔公司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以仲翔公司之名義開立上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正面、第42頁正面、第58頁背面至59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支票(支票號碼:UW0000000 號)、退票理由單影本、仲翔公司之資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仲翔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5058900 號函、仲翔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公司章程、仲翔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9頁、偵緝卷第19頁、第21頁、第24至30頁)。又蔡宜妙因故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103 年8 月6 日以該支票向告訴人張希齡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希齡、證人蔡宜妙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偵字第29184 號卷第37至38頁、第42至44頁),復有退票支票明細表、累計貨款明細表、蔡宜妙之名片、張希齡與蔡宜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頁面截圖、原始帳本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184 號卷第48至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如正規經營公司,自會以自身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除可確實掌握及主導公司營運,亦可支領相當報酬及加入勞、健保而獲得相關保障;反之,若實際經營、掌控公司者不願出具名義,刻意找尋不具企業經營能力亦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登記負責人,則應得想見其目的,係為向公司往來之廠商、客戶詐取財物,方以人頭負責人之方式規避其自身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其知道人頭公司和一般正常公司不同,因為名字聽起來就很奇怪,也有想過人頭公司可能會做一些不法的事情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正面),是被告對於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為詐欺等不法行為一事,自可有所預見。 2.另查,被告曾於96年間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使用該帳戶作為存放詐騙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而遭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84 號卷第26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87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4至26頁),則被告歷經上開案件之刑事程序後,對於任意交付其身分證件予身分不明之人,將可能使其自身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人頭乙節,實無可能毫無所覺。 3.被告雖辯稱:其先前去應徵工作,當下對方並沒有說是要做人頭公司,只說要幫其辦勞健保,需要身分證及印章,其才將自己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對方,後來其回到家,過了約2 個小時,對方才打電話來說他們是人頭公司,公司要掛其的名字,如果對方一開始就說是要做人頭公司,其就不會將自己的身分證及印章交出去,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正面)。惟關於被告所應徵工作之內容、薪資及提供身分證、印章之緣由,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原供稱:當時其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要其提供身分證給他回去工廠登記,並說不用去上班,每個月會給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正面);復改稱:對方說會給其做文書作業,且對方打電話時其就要到場,但其沒有問對方何時會打電話,只知道其白天必須隨傳隨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背面);至本院審理時又稱:其當時是在報上看到徵求電子廠的夜班主管,其去應徵後,對方說要幫其報勞健保,隔天就可以去上班,並說1 個月薪水4 萬5,000 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8頁背面);嗣經本院質以為何其所述與先前完全不符,被告始改口稱:對方先說1 個月薪水4 萬5,000 元,可是後來又有另外1 個人說其不用上班,只要隨傳隨到,1 個月給3,000 元,但其不知道隨傳隨到後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頁)。是被告就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究係白天不定時之文書工作、夜班主管或單純隨傳隨到,工作薪資究竟為每個月3,000 元或每個月4 萬5,000 元,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係為工廠登記或辦理勞健保所用等節,前後所述均有不一。衡以應徵工作所在意者無非為工作內容、薪資待遇等事項,被告對於此等事項竟均無法具體明確陳述,則被告是否確實為應徵工作方交付身分證、印章,實非無疑。 4.再依照被告上開所述情節,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已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而得任意利用之情形下,竟特別致電被告,解釋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印章將用以開設人頭公司,徒增遭被告報警檢舉之風險,此已令人匪夷所思;況被告如確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身分證、印章使其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之意,則被告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其身分證、印章將用以開設人頭公司後,自應立即報警,以免其證件繼續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更可避免其被當作詐騙集團之共犯,然依被告所述,其卻僅因對方事後已將其證件主動歸還,即未報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正面),此舉亦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對方是後來才說證件將用於人頭公司掛名,如果對方一開始就說是要做人頭公司,其就不會將自己的身分證及印章交出去云云,應非真實,自難參採。實則被告應係在已知悉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將用於使其掛名為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情形下,仍率爾交付。 5.綜上,被告既對於任意交付身分相關證件以擔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為詐欺等不法行為等情,有所預見,卻在知悉身分證、印章將用以將其登記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情形下,仍將上開證件交付他人,被告自具有容任他人以其掛名之人頭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所用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前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交付其身分證、印章予犯罪集團成員之時間雖係於103 年6 月中旬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於103 年8 月6 日以交付空頭支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則依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之從屬性原則,本案應以正犯行為之時間點,作為被告之犯罪時間,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情形,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印章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得以仲翔公司為人頭公司開立支票,致告訴人收受該支票作為其販售名牌包予蔡宜妙之對價,嗣遭退票而受有損失,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印章予他人,而擔任仲翔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助長不肖人士利用人頭公司從事財產犯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使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共犯之真實身分,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交付其身分證、印章予他人而實際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正面、第42頁正面、第59頁背面),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本案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設立人頭公司工具之身分證、印章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非難性,且仲翔公司已遭命令解散(見偵緝字第2577號卷第19頁),如就上開身分證、印章再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