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利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利仁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二路與科技三路口之廣達電腦研發中心地下室,由鴻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負責之工地,擔任工頭一職,負責現場工人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鴻富公司許可,自民國94年3 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至94年3 月20日晚上6 時30分許止,連續委託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東臥龍(另行不起訴處分)將該工地內屬鴻富公司所有之鋁格柵天花板多批搬運外出,並直接販售東臥龍得利,而竊取得手。嗣經鴻富公司監責工務員簡怡舜察覺工地內天花板材料短少,並報警處理,始先後於94年3 月23日上午11時許、下午2 時許,分別在桃園縣○鎮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被告負責之資源回收廠內及桃園縣八德市大興路大安活動中心對面之資源回收廠內,為警起出多箱鋁格柵天花板共計7660公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刑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修法後將追訴權時效延長,並將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3 月20日(此時點下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4年6 月5 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5年3 月8 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4 月14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5年7 月28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之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481 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7 年10月8 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