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易緝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緝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偉臣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 日期間受雇於張翠雲,而在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 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均稱新制)之百弘通訊行門市(下稱百弘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手機、手機配件、轉介客戶手機維修及保管百弘門市之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偉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上開任職期間,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於以附表2 所示之時間、方式,將附表2 所示客戶交付之現金及店內手機、手機配件等商品侵占入己。嗣經張翠雲發現王偉臣取走附表2 所示之現金及手機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王偉臣另於102 年8 月28日至103 年5 月22日期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鴻達通訊行實際負責人,詎王偉臣明知當時所經營之鴻達通訊行因有債務糾紛及營運狀況不佳,有隨時倒閉而無法交付客人訂購手機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朱延峻佯稱可代為訂購SONY Z手機,致朱延峻陷於錯誤,於103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交付1 萬1500元作為購買上開手機之價金。嗣朱延峻陸續前往鴻達通訊行要求交付上開手機,但王偉臣藉故拖延,直至鴻達通訊行於103 年5 月10日關門未營業,朱延峻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 1.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所示之時間任職於百弘門市,並擔任店員從事銷售手機、手機配件、轉介客戶手機維修及保管百弘門市之財物等業務,並有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於附表2 除編號10、15外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2 除編號10、15外所示之現金、手機,及手機配件,然矢口否認有侵占附表2 編號10、15所示之手機價金及客戶預繳金,辯稱:就此部分之手機有無銷售,我已無印象,且客戶預繳金理應繳回電信公司而非我侵占云云。 2.經查,就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翠雲、證人陳佩伶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人員資料表、告訴人張翠雲於105 年9 月9 日於偵查時所提出之侵占明細、百弘門市收支日報表,及門市客戶訂購單、證明書、維修單、手機服務申請書、對帳報表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且查,就附表2 編號10、15所示之moiiE501、Samsung Note2 手機(搭配門號銷售)部分,確已實際銷售予客戶,有被告自承確屬其手寫製作之百弘門市102 年6 月24日、6 月15日收支日報表(其上已黏貼各該手機之條碼貼紙),及客戶范秀雲申辦遠傳電信手機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緝卷第1263號第58、66頁;103 年偵字第5358號第27頁),是被告辯稱對上開手機並無印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又依告訴人張翠雲之證述,就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手機應收帳款為3000元;復依客戶范秀雲申辦遠傳電信手機服務申請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5358號第27頁)內容以觀,就附表2 編號15所示之門號預繳金部分確為1 萬2000元,然依被告所製作之上開收支日報表記錄之金額欄,上開手機銷售部分被告卻僅分別入帳1250元、5990元,故就附表2 編號10所示手機銷售價金扣除僅入帳1250元後,未入帳之1750元部分,以及附表2 編號15所示未入帳之預繳金1 萬2000元部分,自均屬為被告利用職務之機會,所侵占之百弘門市之款項金額無誤。 ㈡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延峻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11月7 日府經登字第105027525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103年5月期間所經營之鴻達通訊行因有債務糾紛及營運狀況不佳,可能隨時有倒閉而無法交付客人訂購手機之情形,卻仍接受告訴人朱延峻購買SONY Z手機之訂單及收受價金,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主觀上係業務侵占之犯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更正起訴之法條。查本案事實欄部分之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8 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予以更正,依上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即以前開審判筆錄所載為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告訴人張翠雲所僱用之員工,負責銷售手機、手機配件、轉介客戶手機維修及保管百弘門市之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2 所示之財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利用職務之機會,陸續侵吞百弘門市之款項及手機,因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更正,業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擅將附表2 所示之財物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張翠雲財產法益;另亦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詐取告訴人朱延峻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被告所為均誠屬不該,且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迄今僅與告訴人張翠雲達成部分和解,賠償其部分所受損害;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朱延峻財物損失,是本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均尚完全獲填補,量刑本不宜從寬。並衡酌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素行;兼衡告訴人張翠雲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張翠雲、朱延峻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侵占及詐欺附表1 所示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核屬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1 編號1 被告業務侵占百弘門市現金款項部分,因被告業已償還10萬元予告訴人張翠雲,為告訴人張翠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仍宣告沒收被告業務侵占百弘門市全部現金款項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就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現金應僅沒收未償還告訴人張翠雲之1 萬5923元部分,超過此範圍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任職百弘所持有門市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侵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Samsung Note2 手機銷售金額,及編號27所示之手機配件,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任職於百弘門市,然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27所示之配件,我根本沒見過,亦無侵占該配件等語。經查,被告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任職於百弘門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且查,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15所示Samsung Note2 手機銷售金額及編號27所示之配件如何經被告侵占乙節,告訴人張翠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Samsung Note2 手機銷售金額5990元部分,被告並未入帳;上開手機配件部分,我是依據廠商給我們的進貨單,判斷有進這些配件,但我們當時盤點的時候發現這些配件不見了,沒有銷貨也沒有入帳,我手邊也沒有其他資料了,附表所載之金額3 萬825 元是要付給廠商等語。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Samsung Note2 手機銷售金額部分,依百弘門市102 年6 月15日收支日報表內容以觀,其手機銷售金額有記載為5990元,並註明「入訂」、「已付清」等字句,告訴人張翠雲雖證稱該手機銷售金額被告並未入帳,但未提出進一步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依告訴人張翠雲上開證詞可知,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判斷上開配件係屬被告所侵占,而此部分亦無如附表2 所示項目有任何被告手寫之「百弘收支日報表」可供本院審酌,是縱認該配件有遺失之情形,亦無從直接推論係被告業務侵占所為,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執行業務期間侵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Samsung Note2 手機銷售金額及編號27所示之配件,而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惟依公訴意旨所載,可認此2 部分與前開被告為附表2 各編號所示業務侵占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編號│物品 │內容 │備註 │ ├──┼──────┼───────┼─────────────────┤ │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為附表2 編號8 、17、23、24、25以外│ │ │ │1 萬5923元 │之項目總和(11萬5923元)扣除被告已│ │ │ │ │償還告訴人張翠雲10萬元部分。 │ ├──┼──────┼───────┼─────────────────┤ │ 2 │手機 │5 支(總價值7 │即附表2 編號8 、17、23、24、25所示│ │ │ │萬5290元) │之手機。 │ ├──┼──────┼───────┼─────────────────┤ │ 3 │現金 │1萬1500元 │為被告詐取告訴人朱延峻購買手機所支│ │ │ │ │付之價金。 │ └──┴──────┴───────┴─────────────────┘ 附表2:被告於任職百弘門市期間侵占之財物 ┌──┬────────┬────────┬─────────┬───────┐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之手機或款項│ 侵占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下同)│ │ │ ├──┼────────┼────────┼─────────┼───────┤ │ 1 │102 年5 月1 日 │客戶所繳交之電話│未入帳2228元 │ │ │ │ │費2228元 │ │ │ ├──┼────────┼────────┼─────────┼───────┤ │ 2 │102 年5 月8 日 │維修SONY J201 │未入帳900 元 │ │ │ │ │900 元 │ │ │ ├──┼────────┼────────┼─────────┼───────┤ │ 3 │102 年5 月8 日 │維修SONY E161 │未入帳100 元 │ │ │ │ │100 元 │ │ │ ├──┼────────┼────────┼─────────┼───────┤ │ 4 │102 年5 月17日 │配件包600 元 │未入帳600 元 │ │ ├──┼────────┼────────┼─────────┼───────┤ │ 5 │102 年5 月20日 │新機三星S3mini │售出,未入帳7300元│ │ │ │ │I0000 0000元 │ │ │ ├──┼────────┼────────┼─────────┼───────┤ │ 6 │102 年5 月29日 │客戶繳交電話費 │未入帳2415元 │ │ │ │ │2415元 │ │ │ ├──┼────────┼────────┼─────────┼───────┤ │ 7 │102 年6 月4日 │SAMSUNG Tab2 7.0│未入帳1800元 │ │ │ │ │新辦網卡預繳金 │ │ │ │ │ │1800元 │ │ │ ├──┼────────┼────────┼─────────┼───────┤ │ 8 │102 年6 月6 日 │單號442 APPLE 16│侵占客戶新機(價值│ │ │ │ │黑21900 元 │21900 元) │ │ ├──┼────────┼────────┼─────────┼───────┤ │ 9 │102 年6 月6 日 │單號442 訂金20 │未入帳20000元 │ │ │ │ │000 元 │ │ │ ├──┼────────┼────────┼─────────┼───────┤ │ │102 年6 月24日 │單號442 moii │侵占客戶新機,應收│ │ │ │ │E501 │3000元,未入帳1750│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102 年6 月7 日 │維修三星c3050 │未入帳400 元 │ │ │ │ │400 元 │ │ │ ├──┼────────┼────────┼─────────┼───────┤ │ │102 年6 月 9日 │單號445 HD3 空機│售出,未入帳8700元│ │ │ │ │加移動電源87 00 │ │ │ │ │ │元 │ │ │ ├──┼────────┼────────┼─────────┼───────┤ │ │102 年6 月10日 │維修(全虹)HT C│應收8000元,未入帳│侵占項目與侵占│ │ │ │X920D 6100元 │8000元 │金額不符,以未│ │ │ │ │ │入帳金額為準。│ │ │ │ │ │ │ ├──┼────────┼────────┼─────────┼───────┤ │ │102 年6 月15日 │維修HTC X315 │應收3500元,未入帳│侵占項目與侵占│ │ │ │2700元 │2500元 │金額不符,以未│ │ │ │ │ │入帳金額為準。│ │ │ │ │ │ │ ├──┼────────┼────────┼─────────┼───────┤ │ │102 年6 月15日 │門市客戶范秀雲預│未入帳12000元 │Samsung Note2 │ │ │ │繳金12000 元(搭│ │手機搭配門號販│ │ │ │配門號販售Samsun│ │售5990元部分,│ │ │ │g Note2 手機價格│ │不另為無罪之諭│ │ │ │5990元) │ │知。 │ ├──┼────────┼────────┼─────────┼───────┤ │ │102 年6 月15日 │Ap000 0000元橫皮│未入帳4990元 │ │ │ │ │200 元移動電源 │ │ │ │ │ │800 元 │ │ │ ├──┼────────┼────────┼─────────┼───────┤ │ │102 年6 月20日 │三星S4白新品換貨│侵占換貨新機(價值│ │ │ │ │18000 元 │18000 元) │ │ ├──┼────────┼────────┼─────────┼───────┤ │ │102 年6 月20日 │華碩ASUS NEXU S7│未入帳7500元 │ │ │ │ │平板電腦7500元 │ │ │ ├──┼────────┼────────┼─────────┼───────┤ │ │102 年6 月21日 │維修華碩NEXUS7 │應收4900元,未入帳│侵占項目與侵占│ │ │ │4530元 │4900元 │金額不符,以未│ │ │ │ │ │入帳金額為準。│ │ │ │ │ │ │ ├──┼────────┼────────┼─────────┼───────┤ │ │102 年6 月 │遠傳門市實機展示│未入帳19000元 │ │ │ │ │N7100 灰19000 元│ │ │ ├──┼────────┼────────┼─────────┼───────┤ │ │102 年6 月 │維修(神腦)HT C│未入帳8000元 │ │ │ │ │X920D 6800元 │ │ │ ├──┼────────┼────────┼─────────┼───────┤ │ │102 年6 月28日 │單號254 A8181 台│未入帳350元 │ │ │ │ │製電池350 元 │ │ │ ├──┼────────┼────────┼─────────┼───────┤ │ │102 年6 月 │新機HTC X920D │侵占庫存新機(價值│ │ │ │ │21900 元 │21900 元) │ │ ├──┼────────┼────────┼─────────┼───────┤ │ │102 年6 月 │新機HTC DESIRE X│侵占庫存新機(價值│ │ │ │ │9500元 │9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6 月 │新機UTEC V391 │侵占庫存新機(價值│ │ │ │ │3990元 │3990元) │ │ ├──┼────────┼────────┼─────────┼───────┤ │ │102 年6 月 │HTC ONE 外殼鋁鎂│未入帳500 元 │ │ │ │ │合金客戶付訂金 │ │ │ │ │ │500 元 │ │ │ ├──┼────────┼────────┼─────────┼───────┤ │ │102 年6 月23日 │長江TV989 維修機│侵占客戶羅先生的維│ │ │ │ │,賠償客戶2000元│修機,門市賠償客戶│ │ │ │ │ │2000元 │ │ ├──┴────────┴────────┴─────────┴───────┤ │備註:上開編號1 至26與起訴書表編號相同,編號27則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8,而起訴│ │書附表標號27則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