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興 戴國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興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國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雨衣玖拾伍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嘉興與戴國光為兄弟,戴嘉興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魔頭帽楊梅店」(即嘉興商行)之負責人,戴國光則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魔頭帽平鎮店」(即光城商行)之負責人,前開二店均以販售機車安全帽、雨衣等用品為主業。戴嘉興及戴國光均明知如附件一所示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之「TENDER及圖」之商標圖樣,為道濟實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使用於雨衣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並於97年8 月27日將商標權人變更為賴春竹,又於99年7 月30日將商標專用權人變更為賴添德(即天德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天德公司),在前開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詎戴嘉興竟基於使用近似且有混淆誤認可能商標圖樣之接續單一犯意,先於105 年5 月前之某時,自行設計如附件二所示與前開註冊商標近似之「MOTEN 及R 」之圖案後,委託陳宥心所經營之佐海有限公司製造上有使用「MOTEN 及R 」圖案此近似且有混淆誤認為「TENDER及圖」商標之雨衣一批,並自斯時起至106 年5 月17日止,接續將前揭上有前述近似混淆誤認為「TENDER及圖」商標之虞之雨衣,供其及戴國光所經營之前開商店販售,而戴國光則基於非法販賣侵害「TENDER及圖」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5 年5 月間之某日起至106 年5 月17日止,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價格,接續販賣上印有「MOTEN 及R 」圖案而侵害「TENDER及圖」商標之雨衣各1 套。嗣經天德公司報警處理,而經警方於106 年5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戴國光所營之前址商店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商標之雨衣92件,且經告訴人提供向戴嘉興、戴國光所營商店購得之仿冒商標雨衣3 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添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嘉興、戴國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字卷第96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1月30日保二(刑一)字第10504679582 號函及該函所附商標及商品比對圖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 年12月28日(105 )智商20438 字第10580701850 號函及該函所附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簿及000000000 號商標申請案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 年12月13日(105 )慧商40049 字第0000000000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3 月29日桃經登字第1060011591號函1 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鑑定意見書1 份、侵權市值估價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 份、經濟部商業司光城商行商業登記資料1 份、經濟部商業司佐海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 份、經濟部商業司天德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 份、商標商標註冊證影本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1月12日函文影本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8 月23日函文影本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影本1 份、仿冒雨衣收據影本2 紙、仿冒雨衣背部側標照片1 張、系爭商標與仿冒商標暨商品比對照片資料1 份、告訴人至魔頭帽楊梅店購買仿冒雨衣過程影片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25660 號卷第30至41頁、第47至66頁、第76至85頁、第110 至112 頁);復有仿冒商標雨衣共95件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二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戴嘉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而被告戴國光所為,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被告戴嘉興、戴國光自105 年5 月間起至106 年5 月17日止此期間所為侵害商標權犯行,顯均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戴嘉興及戴國光均知悉附件二所示圖樣近似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猶繼續使用近似圖樣於商品而販賣,除造成告訴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告訴人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等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販售商品之銷貨價格,以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戴嘉興、戴國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堪認其等深具悔意,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若被告二人履行調解賠償條件,則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見本院智易字卷第97頁審判筆錄),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該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至犯罪所得部分,因商標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關「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經查: (一)扣案使用近似告訴人商標圖樣之雨衣共95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為蒐證目的以現金900 元、900 元向被告戴國光購買使用有近似告訴人商標圖樣之雨衣,為被告戴國光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所得金額,為其犯罪所得,惟其與被告戴嘉興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且其賠償金額明顯超過前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商標法第95條(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