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15 、29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書瑋以「IPhone Protector」為名,獨資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中正店)、同區大業路1 段379 號(下稱大業店)開設手機維修行,其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件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詎郭書瑋竟基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4 、5 月後之某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13時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在「淘寶網」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賣家,陸續購入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各次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品項、數量不詳),並接續將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其經營之上開中正店、大業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其餘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則於不特定顧客至店內維修各型號之蘋果廠牌手機時,併於維修時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嗣因㈠顧客楊耀仲於105 年12月24日某時許,至中正店以新臺幣(以下同)300 元購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盒裝傳輸線1 條,經鑑定認非屬原廠生產之產品;㈡蘋果公司委由市調公司人員於106 年1 月16日某時,先後至大業店、中正店維修蘋果廠牌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並各於支付4,500 元取得手機後,經鑑定認觸控螢幕面板(未扣案)均非原廠產製之商品後,再據警持本院搜索票於同年5 月24日13時許至大業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楊耀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楊耀仲所購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盒裝傳輸線之鑑定報告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9483 號卷第16-18 、21-26 、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至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名片1 張、統一發票2 張、鑑定報告2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9015 號卷㈠第13-14 、27-31 、35-37 頁)。 ㈢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見同上19015號卷㈠第58-60、70、75頁)。 ㈤查扣物品鑑定報告(見同上19015 號卷㈠第97-106頁)及照片(參同上19015 號卷㈡第5-24、28-96頁 )。 ㈥在大業店扣得之2017年5 月最新價格表1 份(參同上19015 號卷㈠第18頁)。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伊自105 年4 、5 月起即獨資開立通訊行,並從「淘寶網」陸續購買蘋果廠牌產品,但是因為「淘寶網」的賣家都表示賣的是正品,伊不知道是仿冒商標商品,被警察查獲之後才發現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並提出「淘寶網」賣家之相關買賣資料為憑(參本院智易卷第53-58 頁)。 ㈡查蘋果公司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智慧型手機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蘋果公司並未單獨販售手機電池、觸控螢幕面板及內部零件排線,蘋果公司授權經銷商之電池及觸控螢幕面板維修價格分別為3,500 元、7,900 元,內部零件排線則係仿冒商品之必要部分,事實上價值甚高;另蘋果公司所出售之原廠真品傳輸線、電源轉接器之價格均為690 元,同類型之保護貼則為590 元,此有卷附市值估價單1 紙附卷為憑(參同上19015 號卷㈠第107 頁),被告自承獨資開立通訊行,代顧客維修手機,且以「IPhone Protector」為名印製名片,對於前揭經由公開搜尋引擎即可查知之蘋果公司相關商標及產品資訊,實難諉為不知,惟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電池、盒裝傳輸線、電源轉接器、保護貼、排線之進價分別為150 元、160 元、400 元、30元、30元,售價分別為900 元、250 元、800 元、200 元、300 元,觸控螢幕每個進價2000多元,銷售3000多元,每次叫貨數量不一,皆向大陸「淘寶網」之賣家購入等語(參同上19015 號卷㈠第10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淘寶網」賣家除稱是「原廠」外,未提出任何證明等情在卷(見本院智易卷第48頁反面),益徵倘非被告依購入之管道、價格,已知賣家所販售者絕非「原廠」商品,否則在被告購入供代客維修蘋果廠牌手機時所使用之蘋果公司未單獨在市面販售之電池、觸控螢幕面板及內部零件排線時,豈不更應向賣家詢明來源,要求提供「原廠」證明,詎被告在賣家未提出任何來源證明之情形下,竟率爾一再購入,其猶辯稱:不知購入之商品係屬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至關於判斷商標之商品化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重點乃在商標商品化後究竟是否有構成商標之使用。若將他人商標商品化係用作「主要為功能性」之用途,亦即純粹作為裝飾或購買人表達情感,而非作為辨識商品之來源者,即非屬商標之使用。反之如將商品化係用在辨識商品之來源,並以之為行銷之目的者,則即屬商標之使用。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觸控螢幕面板、如附表編號6 所示保護片(貼)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觸控螢幕面板,均已使用如附件編號3 所示商標圖樣,且觸控螢幕面板既供維修各型號之蘋果廠牌手機使用、保護片(貼)亦明示供某特定型號之蘋果廠牌手機使用,可見上開商品使用附件編號3 所示商標圖樣絕非僅為「主要為功能性」之用途,顯係用作表彰商品之來源,且以之為行銷之目的,確已構成商標之使用甚明,是如附表編號2 、8 及6 所示之觸控螢幕面板、保護片(貼),應分別認已侵害蘋果公司如附件編號2 、3 及3 所示商標,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05 年4 、5 月後之某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13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其經營之中正店、大業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明:伊於105 年4 、5 月起即開始經營,並有在中正店開店營業,但中正店無法商業登記,始再承租大業店,警察來搜索時,已經全部搬至大業店,中正店已經退租等情(參本院智易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是卷內固無證據證明106 年5 月24日13時許為警在大業店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購入時間、各次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品項及數量,惟當係自被告開始經營手機維修行即105 年4 、5 月後之某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13時許為警查獲止,透過「淘寶網」所陸續購入,應屬無疑。本院上開認定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被告申請核准在大業店址設立登記「遠伸通信行」之105 年9 月19日起(參106 年偵字第29483 號卷第14頁)不同;另附表編號2 、6 所示扣案物品則尚侵害附件編號3 所示商標,附表編號8 所示未扣案物品,亦侵害附件編號2 、3 所示商標,然前揭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併其所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已達500 餘件,與仿冒品僅零星件數之危害情節尚有不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未能坦承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 項宣告之。 ㈠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㈡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盒裝傳輸線300 元、附表編號8 所示之觸控螢幕面板2 件9,000 元,合計9,300 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另扣案之散裝傳輸線17件、鐵片排線20件、內部零件排線125 件,既非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物品,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侵害商標圖樣 │ 數量 │ ├──┼────────┼───────┼───┤ │ 1 │電池 │如附件編號1 │223件 │ ├──┼────────┼───────┼───┤ │ 2 │觸控螢幕面板 │如附件編號2 、│69件 │ │ │ │3 │ │ ├──┼────────┼───────┼───┤ │ 3 │盒裝傳輸線 │如附件編號1 │5件 │ ├──┼────────┼───────┼───┤ │ 4 │電源轉接器 │如附件編號1 │12件 │ ├──┼────────┼───────┼───┤ │ 5 │內部零件排線 │如附件編號2 │114件 │ ├──┼────────┼───────┼───┤ │ 6 │保護片(貼) │如附件編號3 │155件 │ ├──┼────────┼───────┼───┤ │ 7 │盒裝傳輸線 │如附件編號1 │1 件 │ ├──┼────────┼───────┼───┤ │ 8 │觸控螢幕面板 │如附件編號2 、│2件 │ │ │(未扣案) │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