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連庭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止受僱於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後於106 年10月18日自台灣房屋公司離職,並自106 年10月19日起改至東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居公司)任職,其明知「台灣房屋」商標圖樣,業經彭培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經核准使用於不動產買賣介紹等服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自97年4 月22日授權台灣房屋公司使用該商標,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其離職後之106 年10月19日起,仍在「591 房屋交易網」上,使用印有上開商標圖樣浮水印之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照片12張(下稱系爭照片)刊登系爭房屋出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作為行銷目的及同一房屋仲介服務之用。嗣因台灣房屋公司於106 年11月15日發現該網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為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連庭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部分供述,以及智財局商標資料、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及網頁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其於任職台灣房屋公司期間刊登內有系爭照片之系爭房屋出售廣告,然因刊登不動產出售廣告眾多,於離職後疏未下架系爭廣告,無侵害「台灣房屋」商標之商標權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按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為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若非出於行銷之目的或非表徵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行為,均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所謂商標之使用。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為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如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從以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為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規定相繩。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台灣房屋公司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專任委託台灣房屋銷售,期間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以及其離職後所任職之東居公司均未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委託行銷系爭房屋等情,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 條明確記載:「甲方《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保證本契約簽訂後,期間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如因故違反,甲方基於誠信願按本約第六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指台灣房屋公司》做為違約金」等文字)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而被告既未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委託行銷系爭房屋,在無利可圖情形下,難認被告有行銷系爭房屋之動機,遑論為行銷系爭房屋而使用系爭商標之故意。因此,被告雖於106 年10月18日離職前1 日即106 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在「591 房屋交易網」上,刊登內系爭房屋出售廣告而使用系爭商標等情,有「591 房屋交易網」等網頁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照片及智財局商標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59頁,本院審智易卷第49至50頁),然其既無意行銷系爭房屋,且自承其於「591 房屋交易網」上係同時刊登眾多售屋廣告,復係臨時起意離職等情(見本院智易卷第19頁),有網頁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第55至57頁,本院審智易卷第49至60頁,智易卷第20至46頁),自存在被告因在「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不動產廣告眾多,離職後疏未注意未下架系爭房屋廣告之可能,而過失使用系爭商標。再者,系爭房屋廣告網頁上第1 頁,在多張系爭照片旁明確記載被告蔡連庭任職於「經紀業:東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公司名: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分公司:中路永安店」等情,有系爭房屋廣告網頁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被告若有意於離職後以「台灣房屋」商標銷售系爭房屋,亦不可能於同一廣告上記載其係任職於永慶不動產之加盟店東居公司。綜上,被告既未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委託行銷系爭房屋,在無利可圖情況下,自無行銷系爭房屋之意圖,被告雖於離職前刊載系爭照片持續至離職後,於離職後未立即下架系爭照片,依上開說明,自非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上開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為過失,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為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既僅罰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被告過失使用系爭「台灣房屋」商標之行為,自不構成上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為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被告上開辯稱其於任職台灣房屋公司期間刊登內有系爭照片之系爭房屋出售廣告,然因刊登不動產出售廣告眾多,於離職後疏未下架系爭廣告,無侵害「台灣房屋」商標之商標權之故意等語自為可採。㈢至於被告在任職台灣房屋公司期間,基於促銷台灣房屋公司受託銷售之房屋之目的,而自費在「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印有「台灣房屋」商標圖樣浮水印之系爭房屋照片之系爭房屋出售廣告,而使用「台灣房屋」商標,洵屬正當,並未有何不妥,此部分亦無侵害台灣房屋公司上開系爭商標權之情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為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又本案事證已明,已見前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郭碧芬、吳茹葳及蘇麗珍,證明其係臨時起意離職部分(見本院審智易卷第46頁反面),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