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輝 選任辯護人 曾禎祥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輝係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麻吉摩托企業社」之負責人,其並在露天拍賣網站設立「摩托麻吉」網路商店,經營販售藍芽耳機等相關機車用品,其明知「UCLEAR」商標及圖樣,均係香港商豐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豐成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透過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曄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交通工具用收音機、攜帶式媒體播放器、耳機等商品,且前開商標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另旭曄公司亦係經香港豐成公司授權而在臺灣地區具銷售「UCLEAR」產品之獨家代理權,並獲香港豐成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商標授權。香港豐成公司自102 年9 月起,向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必威公司)購買HBC2OO型無線藍芽耳機產品(下稱本案藍芽耳機產品),由旭曄公司在臺灣銷售,至104 年底即停止向新加坡必威公司進貨。被告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底,均長期向旭曄公司進貨本案藍芽耳機產品並在網路及實體店面販售,為旭曄公司之經銷商,應知悉「UCLEAR」係已註冊登記之商標。未得「UCLEAR」商標權人香港豐成公司、或其在臺灣之代理商旭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無線藍芽耳機商品,不得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惟其竟將旭曄公司前業務邱川益(所涉商標法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判決無罪)於105 年5 月間無償提供新加坡必威公司「UC LEAR 」圖樣之本案藍芽耳機產品(內附顯示「UCLEAR」圖樣之簡易操作說明書)10台,自105 年5 月間起,在露天網站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於105 年5 月24日及6 月25日共計販售2 次。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旭曄公司之負責人陳威佐之指訴、香港豐成公司向中華民國取得「UCLEAR」之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旭曄公司與香港豐成公司書立之商標授權合約書、臺灣地區品牌總代理合約書、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本案耳機產品之網頁列印資料、消費者訂單明細、麻吉摩托企業社之統一發票、7-ELEVEN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商標侵權鑑定報告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麻吉摩托企業社」之負責人,且有在露天拍賣網站設立「摩托麻吉」網路商店,並於105 年5 月24日及6 月25日在前開網路商店販售本案藍芽耳機產品予消費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我原本皆向旭曄公司進本案藍芽耳機產品,但我在105 年5 月間再度向旭曄公司叫貨時,旭曄公司已斷貨且維修進度緩慢,當時原本代表旭曄公司與我接洽之業務邱川益表示 UCLEAR將在臺灣成立新加坡必威公司臺灣分公司,且邱川益也會在臺灣分公司任職,他可以繼續提供本案藍芽耳機產品及後續維修、保固,所以我於105 年5 月向邱川益進貨;經我檢視邱川益所出的貨,商品包裝及內裝均與我先前向旭曄公司所進的貨無異,且我先前向旭曄公司所叫的貨,仍由邱川益提供後續的維修服務及軟體升級,我認為旭曄公司跟新加坡必威公司的貨是同一來源,應屬合法,我並不知道直接跟新加坡必威公司買本案藍芽耳機產品會有違反商標權問題等語。 四、經查,被告為麻吉摩托企業社負責人,並在露天拍賣網站設立「摩托麻吉」網路商店經營販售藍牙耳機等相關機車用品,其自103 年至105 年4 月間,有向旭曄公司購入本案藍芽耳機產品,而後於網路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800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前開商品訊息,嗣因旭曄公司不再進本案藍芽耳機產品,被告遂於105 年5 月間起,轉而透過邱川益向新加坡必威公司取得本案藍芽耳機產品後,持續於前開網路商店刊登陳列販售本案藍芽耳機產品之訊息,並於105 年5 月24日及6 月25日,各有販售本案藍芽耳機產品予消費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23420 號卷卷一第4 至5 頁,他字5141號卷第40頁,本院智易字卷第42頁),並有麻吉摩托企業社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1 份、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摩托麻吉」網路商店刊登販售本案藍芽耳機之網頁截圖及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販售本案藍芽耳機產品之網路購買交易結帳明細各1 份、被告所營麻吉摩托企業社於105 年5 月24日及6 月25日各販售1 組本案藍芽耳機產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 張暨交易便服務單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5141號卷第12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卷第30至34頁);另香港豐成公司於102 年1 月16日在我國註冊為「UCLEAR」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該商標於耳機、收錄音機、音響喇叭、揚聲器、播放器等商品,權利期間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112 年1 月15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而旭曄公司經香港豐成公司授權,為UCLEAR系列商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並擁有UCLEAR商標在臺灣地區之使用權及擁有權等節,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份(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統查詢資料1 份、商標授權合約書1 份及臺灣地區品牌總代理合約書1 份附卷可證(見偵續字198 號卷第28至29頁反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依前揭客觀事實,堪認被告確有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前開網路商店陳列販售使用前揭「UCLEAR」註冊商標之本案藍芽耳機產品,且有各於105 年5 月24日及6 月25日,販售本案藍芽耳機產品各1 組予他人之情。 五、按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96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上開「明知」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商標法第97條所明定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客觀上雖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舉,然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於上開網路商店所陳列、販賣之本案藍芽耳機產品,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查: (一)被告於103 年至105 年4 月間,透過邱川益接洽討論本案藍芽耳機產品經銷事宜時,邱川益僅告知經銷商本案藍芽耳機產品是新加坡產品,並未告知香港豐成公司方為本案藍芽耳機產品上所標示「UCLEAR」商標權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邱川益告訴我HBC200型藍牙耳機是從新加坡設計製造的等語(見他字5141號卷第40頁),以及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旭曄公司從來沒有用任何方式告訴我UCLEAR商標權是香港豐成公司而不是新加坡必威公司的,我是一直到被告之後才知道有香港豐成公司這家公司,在此之前我一直以為是新加坡公司製造,新加坡公司所擁有的商標權,我是接到警局通知才知道等語(見高雄地院106 年智易字7 號卷卷二第68至72頁),前後供述、證述一致;另吳振松(即與被告同因於網路上販售本案藍芽耳機產品而於另案被訴違反商標法之他案被告)於高雄地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旭曄公司問我要不要經銷他們的產品時,重點都是放在產品的特性,他說UCLEAR產品是新加坡出貨的,我與旭曄公司的經銷關係約從102 年開始,這段期間多是邱川益跟我接洽,邱川益跟我介紹HBC200型耳機(即本案藍芽耳機產品)時並沒有特別說明是哪裡做的,也沒有特別提及商標的事情,只有大概說是在美國銷售等語中,有關其先前向旭曄公司所屬人員邱川益接洽經銷本案藍芽耳機產品時,邱川益並無提及本案藍芽耳機產品商標歸屬之事此節所為證述情節(見高雄地院106 年智易字7 號卷卷二第88至92頁),亦與被告前開供述、證述互核相符。依此可認被告前於擔任旭曄公司經銷商而販售本案藍芽耳機產品之時,並未透過斯時與其接觸之旭曄公司業務邱川益而知悉本案藍芽耳機產品上「UCLEAR」之商標權歸屬。至證人即旭曄公司負責人陳威佐於高雄地院106 年智易字7 號案件審理中所為有關:我自己沒有跟經銷商講,我有交待負責耳機銷售業務的邱川益要告訴經銷商UCLEAR商標權人是誰,但我沒有辦法確認邱川益有沒有跟經銷商講此等證述(見高雄地院106 年智易字7 號卷卷二第44至50頁),雖與證人邱川益於同案審理程序中所為:陳威佐從未交待過我要跟經銷商講說商標權人是誰,我自己也沒有跟吳振松提過商標權人是誰或商標權爭議的問題,因為當時沒有商標爭議的問題,不會知道要提到這個東西,且香港豐成公司當時介紹UCLEAR商品時,說他是跟美國、新加坡合作創立這個牌子,所以我一直認為香港豐成公司跟新加坡必威公司都有品牌使用權此等證述(見高雄地院106 年智易字7 號卷卷二第92至94頁),針對旭曄公司負責人陳威佐是否有交代邱川益需告知經銷商本案藍芽耳機產品之商標權係屬何人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明顯兩歧;然本件依卷內事證,既均無法證明旭曄公司確有就本案藍芽耳機產品上之「UCLEAR」商標權人係屬香港豐成公司並經該公司授權旭曄公司使用此節,對被告有所告知,自難認被告就該商標權利之歸屬及是否他公司與香港豐成公司或旭曄公司間就該商標權有所爭議,有何知悉餘地,則被告辯稱旭曄公司並未告知上開UCLEAR商標權之歸屬,其自不知該商標權係屬何人此等所辯,即堪採信。 (二)再者,被告自旭曄公司所購或透過邱川益自新加坡必威公司進貨販售之本案藍芽耳機產品之來源,均係新加坡必威公司,兩者並無差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HBC200型藍牙耳機在設計上有專利,別人無法仿冒,且經我檢視邱川益所出的貨,商品包裝及內裝均與我先前向旭曄公司所進的貨無異等語明確(見偵字23420 號卷第5 頁);核與證人邱川益於警詢時所為有關:我在105 年5 月間提供給被告的本案藍芽耳機產品,是新加坡必威公司總裁黃守國於105 年4 月26、27日來臺灣時帶過來給我的,數量約兩箱(20至30支耳機),是新加坡必威公司製造的產品,我並無針對商品另外重製或加工,且此系列的零配件亦非香港豐成公司所提供此等證述中(見偵字23420 號卷第9 頁),就被告自邱川益所取得之本案藍芽耳機產品,係來自新加坡必威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此節,核屬相符。另旭曄公司提供予被告經銷本案藍芽耳機產品、該產品配件或包裝外殼,甚或是旭曄公司之產品網頁及該公司提供予經銷商之說明資料等,均未載明香港豐成公司係「UCLEAR」商標之商標權人等節,亦據證人陳威佐於高雄地院106 年智易字7 號案件審理中,就旭曄公司在向經銷商介紹UCLEAR產品時,有提供簡單說明資料及DM給經銷商,上有操作說明與功能介紹,但並無記載產品之商標或製造商為何人之相關資訊,且UCLEAR商品於本件案發前,在耳機本體、配件、商品包裝盒及說明書等處,並無任何地方標示香港或香港豐成公司的字樣,僅有標示新加坡或新加坡必威公司之字樣,且旭曄公司之公司網頁並看不出「UCLEAR」商標權係屬香港豐成公司,該網頁亦無提到香港豐成公司,僅有表示旭曄公司為UCLEAR在臺唯一合法授權廠商各節,證述明確(見高雄地院106 年智易字7 號卷卷二第81至85頁、第87頁)。是以,被告既未於銷售本案藍芽耳機產品期間,經旭曄公司相關人員告知本案藍芽耳機產品上之「UCLEAR」商標權係屬香港豐成公司,亦無法自該產品之本體、配件、包裝或說明書得知該商標權歸屬,甚且於銷售期間,亦無法透過旭曄公司之網頁資料查悉前開商標權歸屬訊息。則被告辯稱其透過邱川益向新加坡必威公司進貨本案藍芽耳機產品時,因認為旭曄公司與新加坡必威公司之產品係同一來源,應屬合法,更不知其逕向新加坡必威公司購買本案藍芽耳機產品會有侵害該商標權此等所辯,除均值採信為真,更益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網路商店販售本案藍芽耳機產品時,其主觀上並無明知所受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商品,猶仍予陳列及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侵害商標權犯意,自難遽以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刑責相繩。 (三)至起訴書雖以被告長期向旭曄公司進貨本案藍芽耳機產品,且知悉邱川益自旭曄公司離職,被告自應不難窺知其所販售之耳機欠缺合法授權,從而以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據。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 年5 月向邱川益叫貨時,邱川益告訴我旭曄公司與新加坡原廠的代理合約已於104 年底結束,我向邱川益下單到貨後,我僅針對主機或零件有無缺件進行檢查,並沒有檢視商品有無說明書或查詢內裝物有無違反著作權等語(見偵字23420 號卷卷一第5 頁);後於偵查中供稱:自邱川益從旭曄公司離職後,因邱川益向我表明新加坡必威公司要來臺灣設立分公司,所以我才會直接向新加坡必威公司購買商品,當時我還有確認是否經NCC 認證,我以為這樣就沒有問題等語(見他字5141號卷第65頁),而就其並不知本案藍芽耳機產品上之「UCLEAR」標示有無違反商標權,供述甚明;另證人陳威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香港豐成公司與新加坡必威公司原本是合作關係,新加坡必威公司負責研發,香港豐成公司負責販售。香港豐成公司並不生產本案耳機,只取得商標權,我向香港豐成公司購買「UCLEAR」在臺灣銷售的代理權,並於102 年9 月向新加坡必威公司進貨本案藍芽耳機產品,我販賣本案藍芽耳機產品的來源是跟新加坡必威公司購買的,香港豐成公司銷售的本案藍芽耳機產品跟新加坡必威公司提供的本案藍芽耳機產品都一樣等語明確(見偵字23420 號卷卷一第13頁、第68至69頁)。是依前開被告供述及證人陳威佐之證述,足見被告不論係自旭曄公司或新加坡必威公司取得本案藍芽耳機產品,該產品均係來自新加坡必威公司,又被告既僅為銷售本案藍芽耳機產品之經銷商,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對香港豐成公司及旭曄公司與新加坡必威公司間,針對本案藍芽耳機產品之產銷合作及上開商標權歸屬關係,有何清楚認知辨識之依據;是縱被告經銷本案藍芽耳機產品多年,並知悉邱川益自旭曄公司離職之事實,亦無從依此率認被告於上開時間販售本案藍芽耳機產品之際,其主觀上有何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直接犯意可言,更難僅憑起訴書前揭片面所認,逕為被告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陳列及販賣使用上開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主觀犯意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