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子嫻(原名楊嘉惠) 被 上訴人 芳宅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杰 被 上訴人 張德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 日本院刑事第二庭106 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芳宅文創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德棕逾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芳宅文創有限公司及張德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芳宅文創有限公司及張德棕起訴主張:上訴人楊子嫻明知「蘇花猴愛敗家服飾」網站及「Suiza 」網站之商品圖片,分別係被上訴人芳宅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芳宅公司)及被上訴人張德棕所創作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及張德棕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張德棕之著作財產權,自民國104 年5 月某日起,於國外向不詳賣家購入與「蘇花猴愛敗家服飾」及「Suiza 」所販賣之相似衣物,並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分別擅自重製「蘇花猴愛敗家服飾」及「Suiza 」刊登於網路上之攝影著作之照片35張、62張,再以電腦網路連結「雅虎拍賣」網站而以「Z0000000000 」之帳號、名稱為「首爾大明星」,刊登販賣前揭衣物之訊息及前開照片,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使不特定人可瀏覽前開非法重製之著作,而公開傳輸前開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及張德棕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非法使用被上訴人芳宅公司之攝影著作照片35張、被上訴人張德棕之攝影著作照片62張,致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及張德棕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芳宅公司5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張德棕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芳宅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德棕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使用被上訴人2 人之攝影著作照片共97張,然並非出於故意,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其等究受有多少損害具體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案經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芳宅公司25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德棕45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25萬元為被上訴人芳宅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45萬元為被上訴人張德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在第一審請求超過25萬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張德棕在第一審請求超過45萬元部分,因已遭原審判決駁回,且被上訴人對此均未上訴,應已確定,故以下就此部分不再贅述),並主張:上訴人並未利用被上訴人照片賺取暴利,上訴人所售衣服每件僅賺約300 元,另上訴人於原審曾欲以2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奈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且原審以每張照片5,000 元作為賠償基準亦屬過高等語,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時間,以上揭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各侵害被上訴人2 人享有系爭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張數照片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桃智簡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各被上訴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後因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以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在案。是本件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上訴人確有上開侵害被上訴人2 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自應各對被上訴人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2 人雖以其等上開攝影著作照片共97張,係遭上訴人置於上開網路賣場作為展示商品及說明之用,並以上訴人所營上開網路賣場截至104 年5 月29日其等提起本件侵害著作權刑事告訴之日時止,因使用被上訴人2 人上開照片所銷售貨品之金額(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第62至63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2 人所受損害金額至少各為251,770 元、711,010 元。然上訴人僅係使用該等照片作為宣傳廣告之用,尚無證據可證上訴人係銷售與被上訴人2 人完全相同之商品,自難認上訴人係因侵害被上訴人2 人上開攝影著作之舉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是難逕將上訴人前揭銷售金額作為上訴人因上揭侵權行為之舉所得利益之認定,更遑論以此作為被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金額之認定依憑。故本件被上訴人2 人確有不易證明其等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則其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無不合。 3、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2 人上開攝影著作之行為期間非長,被上訴人既不易證明其等各所受之實際損害金額,復觀諸上訴人雖各侵害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張德棕之攝影著作照片圖檔35張、62張,且該等攝影著作固係由被上訴人2 人分別聘請攝影師、數位模特兒至不同場景之室內攝影棚或戶外場地所拍攝,另攝得照片事後亦須再經後製修圖,從而堪認被上訴人2 人確因製作該等攝影著作而有一定支出;然該等照片中既有同一模特兒於同一布置場景拍攝多張僅係角度不同之照,此類拍攝成本當較每張照片係由不同模特兒於不同布置場景所攝之攝影創作,相對為低,再兼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揭照片作為宣傳所售衣物價格及因侵權行為之可能獲利價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上開攝影著作之損害賠償額,以1 張照片3,000 元方為適當。 4、基上所認,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及張德棕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分別為105,000 元【計算式:3,000 元×35張 =105,000 元】及186,000 元【計算式:3,000 元×62張 =186,000 元】,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及張德棕各就前開所示金額部分之請求,均為有理由,其等逾前揭各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1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據,故而被上訴人等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上揭著作權法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芳宅公司105,000 元、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德棕186,000 元,及均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芳宅公司、張德棕各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各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等各所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502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