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香港豐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季明 訴訟代理人 陳威佐 原 告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佐 被 告 劉俊輝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俞伯璋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川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4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民補充理由暨追加狀所載。 二、被告劉俊輝則否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及邱川益亦均否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立法理由即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爰於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第1 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俊輝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原告等對被告劉俊輝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予判決駁回;另原告等以被告劉俊輝侵害原告商標權為由,請求被告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及邱川益應就被告劉俊輝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舉,與被告劉俊輝共同向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亦應併予駁回,且原告等就前開各被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均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曾具狀表明倘刑事訴訟為無罪判決時,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見本院智附民字卷第281 至283 頁)。然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業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