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郁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恐助長詐欺集團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10月10日,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等物, 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得自行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月13日去電聯繫陳富鴻,訛稱為其友人並需錢孔急,令陳富鴻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陳郁雯之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陳郁雯並未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於警、偵訊坦承不諱,而先於警詢辯稱:伊上網看到借錢網站,依照指示將伊之存摺寄到台北市○○區○○路○段00號7-11便利商店中崙門市,當初伊要跟他們(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借錢,他們向伊表示須要用這個(本案之帳戶)當抵押,才會借錢,故伊才會寄出去云云;後於偵訊辯稱:上開帳戶之前係伊開戶使用,是之前工作薪轉用的,伊於106 年10月9 日於網路上看到借錢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之後,對方說要給他帳戶做抵押,對方本來跟伊要伊名下第一、台新、玉山、中小企銀共4 間銀行之帳戶,然第一銀行帳戶是伊當時工作薪轉帳戶,而台新帳戶伊找不到提款卡,故伊當時只有給他玉山及本件中小企銀共2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而請對方將核貸金額匯入伊之第一銀行帳戶,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庭呈LINE對話紀錄),庭呈的LINE對話紀錄上都有聯絡經過,但伊沒有為本件詐欺正犯犯行,伊只有提供上開帳戶,結果卻被對方拿去騙錢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陳富鴻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富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制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況提款卡對於債務人即借款人之信用能力之提升毫無作用,對於債權人即貸與人而言,並無任何保障,根本不為擔保之標的,揆諸實際,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6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39分許被害人陳富鴻匯入款項前,上開帳戶僅剩餘678 元,有上開帳戶自100 年4 月1 日至106 年10月17日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稽,是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際,該帳戶之餘額(即678 元)根本不足以擔保其借貸款項金額,貸與人根本無收取被告之提款卡作為抵押擔保之必要。且一般私人借款,縱使要以匯款方式還款,亦會約定將款項匯入貸與人本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帳戶內,從未有貸與人要求借款人將所還款項存入借款人自己帳戶,再由貸與人持借款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理,蓋若該提款卡遭借款人無端掛失,則貸與人必將無法提領借款人帳戶內之款項,反陷己於取償不利之地位。矧申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與他人乙節,為社會一般大眾均得輕易認知之事項,被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核無其之知識甚或常識較一般之人為低下之理。且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時帳戶內僅剩678 元等情,此情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於不法處分帳戶時,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並參以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當可預見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卻仍將其個人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嗣詐騙集團果對被害人施詐並使其將被害款項匯入被告上帳戶,則可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依內容觀之,被告起初欲借款15萬元,對方稱1 萬元1 個月利息300 元,則換算年利率為36% ,被告若確係有資力、信用無瑕疵,大可至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較諸年利率36% 更為優惠,又被告嗣又改向對方借款20萬元,對方稱1 個月還1 萬元,共還27期即27萬元,如此即可「繳清」,依此換算年利率只要約15.6% ,較諸被告僅借款15萬元之利率更低,此誠然屬不可能之事,加以對於竟向其索討無任何擔保還款功能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抵押,以高學歷之被告言之,當對對方取得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之僅使用於取償之正當用途乙節,無任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可言。再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將其現在之薪轉帳戶即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內頁拍攝其中1 頁傳予對方,由其所拍攝之照片可知,其每月自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薪資僅2 萬餘元,至其於106 年7 月31日自上開公司收取之63,165元則顯非經常性薪資,其在LINE對話紀錄中雖稱其有投資公司、每3 個月會有「分紅」云云,然本院觀諸卷附之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另案即107 年度偵字第1655號起訴書(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實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特約服務中心」門市之員工,其所指分紅無非係其為客戶辦理門號之業績獎金,並非被告在LINE中所稱之上開「投資分紅」,而被告為客戶辦理門號之業績獎金本即繫於未定,並非係固定期間可固定取得之獎金,蓋客戶上門找其申辦門號本即屬未定,被告即因為賺取獎金而於上開另案中冒名客戶而申辦門號,是以,被告顯然係因信用狀況不佳而未向銀行貸款,卻轉向地下借貸。又按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既然信用狀況不佳,而依其提供之帳戶餘額又僅剩區區不滿1 千元,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僅靠LINE接收並寄回1 張毫無擔保功能之借款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中,對方要求被告寄提款卡時一併寄回),加之被告傳送1 頁同樣無法憑以擔保被告信用之上開存摺內頁(該內頁之歷史往來僅至106 年8 月2 日,而非至106 年10月間),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㈣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滿30歲,其為大學肄業學歷,又在通訊行門市任職,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詐欺正犯,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被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