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藍文淵自民國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受僱於仁保有限公司(下稱仁保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銷售、販賣仁保公司產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銷貨日期後之某時點,向附表所示各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未依規定繳回仁保公司,接續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1,035 元。嗣經仁保公司稽核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案經仁保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淵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仁保公司業務部經理王廷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仁保公司員工保證書、離職書、切結書、對帳單及銷貨單等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共101,035 元,所為可議,迄未獲告訴人諒恕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為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前科紀錄表所示曾犯業務侵占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91 號案有罪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03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地址 │銷貨日期 │貨款金額│ ├──┼─────────────┼───────┼────┤ │ ㈠ │裕盛西藥行/ 新竹市東門街 │105年3月10日 │9,000元 │ │ │190 號 │ │ │ ├──┼─────────────┼───────┼────┤ │ ㈡ │速安藥局/ 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05年4月11日 │4,800元 │ │ │6 段676號 │ │ │ ├──┼─────────────┼───────┼────┤ │ ㈢ │健華中西藥局/ 新竹縣新豐鄉│105年6月1日 │3,600元 │ │ │建興路1段112號 │ │ │ ├──┼─────────────┼───────┼────┤ │ ㈣ │佳仁藥局/ 新竹縣關西鎮中興│105年4月1日 │9,000元 │ │ │路12號 │ │ │ ├──┼─────────────┼───────┼────┤ │ ㈤ │聯合藥局/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105年1月7日 │4,800元 │ │ │路229號 │ │ │ ├──┼─────────────┼───────┼────┤ │ ㈥ │星康生活藥局/ 桃園市中壢區│105年3月30日 │2,100元 │ │ │中美路2段76號 │ │ │ ├──┼─────────────┼───────┼────┤ │ ㈦ │全美藥局/ 桃園市中壢區後寮│105年3月17日 │2,400元 │ │ │一路136號 │ │ │ ├──┼─────────────┼───────┼────┤ │ ㈧ │仁民藥師藥局/ 桃園市中壢區│105年1月8日 │3,600元 │ │ │福州一街228號 │ │ │ ├──┼─────────────┼───────┼────┤ │ ㈨ │仁民藥師藥局/同上 │105年1月27日 │3,600元 │ ├──┼─────────────┼───────┼────┤ │ ㈩ │壽榮藥局/ 桃園市中壢區龍昌│105年1月27日 │6,000元 │ │ │路246號1樓 │ │ │ ├──┼─────────────┼───────┼────┤ │ │懷仁藥師健保藥局/ 桃園市○○000○00○0 ○ ○00000○ ○ ○ ○○區○○路00號 │(聲請簡易判 │ │ │ │ │決處刑書誤載為│ │ │ │ │105 年,應予更│ │ │ │ │正) │ │ ├──┼─────────────┼───────┼────┤ │ │晨安藥局/ 桃園市平鎮區振興│105年4月13日 │875元 │ │ │西路99號 │ │ │ ├──┼─────────────┼───────┼────┤ │ │現代藥局/ 桃園市平鎮區育達│105年2月25日 │3,600元 │ │ │路96號 │ │ │ ├──┼─────────────┼───────┼────┤ │ │愛心藥局/ 桃園市龍潭區五福│105年7月27日 │2,100元 │ │ │街15巷3號 │ │ │ ├──┼─────────────┼───────┼────┤ │ │華生藥局/ 桃園市楊梅區中興│105年6月1日 │2,250元 │ │ │路89號 │ │ │ ├──┼─────────────┼───────┼────┤ │ │家康藥師藥局/ 桃園市楊梅區│105年3月2日 │2,400元 │ │ │文化街232之1號 │ │ │ ├──┼─────────────┼───────┼────┤ │ │家康藥師藥局/同上 │105年4月22日 │2,400元 │ ├──┼─────────────┼───────┼────┤ │ │合康美藥局/ 桃園市楊梅區中│105年5月10日 │2,880元 │ │ │山北路2段79號 │ │ │ ├──┼─────────────┼───────┼────┤ │ │高能藥局/ 桃園市新屋區中山│105年3月8日 │2,400元 │ │ │路280號 │ │ │ ├──┼─────────────┼───────┼────┤ │ │新惠安藥局/ 桃園市觀音區忠│104年11月10日 │350元 │ │ │愛街21號 │ │ │ ├──┼─────────────┼───────┼────┤ │ │新惠安藥局/同上 │105年1月28日 │600元 │ ├──┼─────────────┼───────┼────┤ │ │巨芃藥品有限公司(芳鄰藥局│105年2月3日 │2,400元 │ │ │)/桃園市○○區○○路00號 │ │ │ ├──┼─────────────┼───────┼────┤ │ │品一藥局/ 桃園市桃園區建新│105年4月15日 │2,400元 │ │ │街76號 │ │ │ ├──┼─────────────┼───────┼────┤ │ │順安西藥房/ 桃園市桃園區慈│105年2月23日 │3,600元 │ │ │文路291號 │ │ │ ├──┼─────────────┼───────┼────┤ │ │博爾康生活藥局/ 桃園市○○○000○0○00○ ○00000○ ○ ○ ○區○○路000號 │ │ │ ├──┼─────────────┼───────┼────┤ │ │博爾康生活藥局/同上 │105年4月29日 │1,200元 │ ├──┼─────────────┼───────┼────┤ │ │勝美西藥房/ 桃園市大溪區員│105年3月16日 │3,600元 │ │ │林路2段393號 │ │ │ ├──┼─────────────┼───────┼────┤ │ │大園藥局/ 桃園市大園區中華│105年3月25日 │6,000元 │ │ │路49號 │ │ │ ├──┼─────────────┼───────┼────┤ │ │青青藥師藥局/ 桃園市蘆竹區│105年2月26日 │8,400元 │ │ │南山路3段313號1樓 │ │ │ ├──┼─────────────┼───────┼────┤ │ │知博藥局/ 桃園市蘆竹區中山│105年8月8日 │1,980元 │ │ │路160號 │ │ │ ├──┴─────────────┴─────┬─┴────┤ │ 合 計 │10萬1,035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