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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水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是否有為猥褻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後復容留女子於「榕蓉泰式按摩館」內為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罔顧法令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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