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乙○○「與潘仁輝(另行通緝)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等語,然查,同案被告潘仁輝嗣經通緝到案後,已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㈡、證人袁福靜向證人即喬裝員警楊焯竣表示除按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外,若另付600 元之對價,即可為其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並褪去楊焯竣所著短褲、以手觸摸楊焯竣生殖器之事實,為證人楊焯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袁福靜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日有向喬裝員警表示要 1,800 元等語,其索取金額與店內消費定價1,200 元之差額為600 元,亦與證人楊焯竣關於猥褻行為對價為600 元之證述一致,足為其證述之補強。況證人楊焯竣與被告並無怨隙,且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理應明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及行政懲戒之可能,且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衡情應無干冒偽證重罪或行政懲戒之風險,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至證人袁福靜證稱伊向喬裝員警表示要收1,800 元,係因員警表示第一次來,以為其不懂,想向其多要一點錢云云,則有違常理,應屬逃避裁罰之卸責之詞,而難採信。 ㈢、又被告前於105 年12月13日,即在本件「伊莉會館」擔任現場負責人,而因圖利容留猥褻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48 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前已於同一營業處所,因同一性質之案件,經依法查緝、追訴、處罰,自可推斷其對於店內按摩服務小姐有對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等色情服務之情有所認識,其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容留袁福靜與喬裝員警楊焯竣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半套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進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間就本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並容留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前已因同類案件遭論罪科刑,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未知警惕;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潤滑油1 瓶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陳稱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