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游大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大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大維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已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公司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賠償被害公司,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再予宣告沒收已失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88號被 告 游大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大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5 月30日上午5 時59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北邊出境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免稅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雪茄1 盒(商品品牌:Davidoff、價值新臺幣【下同】3,41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采盟公司員工楊世文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采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大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世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1 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所得之雪茄1 盒,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3,410 元,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檢察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盧 憲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