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沛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沛諭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千元彩券行」,應予更正為「千圓彩券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沛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