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O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OANH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偽造「PHAM THI OANH (范氏鶯)」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PHAM THI OANH (中文譯名:范氏鶯)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來臺工作,105 年3 月26日逃逸,逃逸後至黃智鴻(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由主管機關裁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精讚精密有限公司」應徵,因黃智鴻要求提示證件,PHAM THI OANH 為求能繼續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名為NGUYEN THI LINH 之越南籍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底之某時,由PHAM THI OANH 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並交付個人資料及個人照片2 張予NGUYEN THI LINH 後,由NGUYEN THI LINH 代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貼有PHAM THI OANH 個人照片,署名為范氏鶯,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居留事由為「就學-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貼有PHAM THI OANH 個人照片,署名為范氏鶯,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AC000000 00 號,就讀大學:淡江大學)各1 張,PHAM THI OANH復持之向黃智鴻行使之,並由黃智鴻影印後留存。嗣於107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2 證件之影本各1 份,始知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I OANH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智鴻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1 紙存卷,且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扣案附卷可稽,扣案之身分證件所載被告資料與被告居留資料明顯不符,勘認被告係取得偽造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持向黃智鴻行使之,足認被告PHAM THI OANH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被告自NGUYEN THI LINH 之不詳年籍越南籍成年女子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再持該偽造證件正本應徵工作,而加以行使,是核被告PHAM THI OANH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與NGUYEN THI LINH之不詳年籍越南籍成年女子間,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上開二偽造之特種文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圖續留我國工作,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勞工在我國工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行為殊值非難,暨考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係越南籍勞工,且因連續三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 紙在卷可按,屬逃逸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應徵工作行使之偽造PHAM THI OANH (中文譯名:范氏鶯)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正本各1 張,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之偽造PHAM THIOANH(中文譯名:范氏鶯)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紙,係證人即黃智鴻於被告前往應徵工作時,以被告所持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正本影印後留存,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