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乙○○、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彬 蔡添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消費單據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由乙○○、丙○○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本件養生館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新台幣1 千元(包含半套性交易)」,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丙○○於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知道她們小姐的工作內容都是在為客人按摩,阮燕霜有無跟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伊不知道,然伊跟老闆都有口頭提醒她們不可以做按摩以外的事(有說明不可以做性交易的事),伊只負責向客人收取的費用 1000元,服務時間大概約90分左右;被告丙○○於106 年11月15日偵訊時辯稱:伊口頭向小姐及櫃臺宣導不得為性交易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方昱文於106 年11月15日偵訊時經具結證稱:106 年9 月28日20分左右我喬裝客人進去該養生館,櫃臺乙○○介紹消費,1 節50分鐘1 千元,乙○○帶我上2 樓8 號包廂先收取1 千元,稱小姐等候會到,約3 分鐘,自稱3 號小姐即阮燕霜直接進入包廂,叫我移動到7 號包廂,到7 號包廂,阮燕霜叫我脫去衣褲,剩紙四角褲,趴在按摩床上,按摩30分鐘,叫我轉正面,還有親吻我的身體,之後手游移在我生殖器附近,之後褪去我的紙內褲,就直接摸我生殖器做半套打手槍,之後我表明身分,通知在外支援的員警等語(見偵查卷第58反面至第59頁正面)。查證人方昱文係基於勤務安排前往上開養生館查訪,其身為員警,自當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份作證,與被告又均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虛編杜撰不實臨檢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酌以證人方昱文上開證述,內容詳盡明確,並提出其製作之職務報告為據,職務報告內容復與其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方昱文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店內按摩小姐阮燕霜於警詢證稱:喬裝員警當時是由櫃臺負責人乙○○於19時30分將喬裝員警帶到二樓8 號房間等候,然後櫃臺負責人叫我的號碼(3 號)下來服務客人,我就到了8 號房服務,因為8 號房冷氣不冷,我才將客人(喬裝員警)帶到7 號房服務,我就向該客人服務約30-40 分鐘的時間,剛開始是由頭部開始按摩、然後到腰在幫員警按摩小腿及大腿,喬裝員警就表示警察的身分就將我查獲了,我沒有退去該客人的褲子,我只是由小腿開始按摩至大腿,也沒有碰到喬裝員警的性器官,我沒有性交易云云;嗣於106 年11月15日偵訊具結證稱:我沒有於106 年9 月28日晚間9 時對喬裝員警做半套打手槍服務,我就是按摩,按大腿有可能轉身碰到他生殖器,沒有親身體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反面)。查證人阮燕霜於警詢對於未碰到喬裝員警之生殖器言之鑿鑿,卻於偵訊改稱「按大腿有可能轉身碰到他生殖器」,其之證詞難以採信。況證人阮燕霜與被告乙○○與丙○○之間屬僱佣關係,倘其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勢必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有不利益,且本案涉及其自身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是其上開偵訊翻供之詞,難為憑採(證人阮燕霜上開偵訊證詞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依卷附之阮燕霜於案發時之照片,上半身僅著類似情趣胸罩內衣,下半身復著黑色緊身熱褲,長度僅可剛好蓋住臀部,並非正當營業之一對一服務之養生館之服務小姐之穿著,被告更當對此知悉甚稔。 ㈢另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OH越越式養生館」內之包廂僅以拉簾相隔,且據被告乙○○以及丙○○於偵訊自承該包廂隔音不好,堪認「OH越越式養生館」之包廂係屬開放式空間,復且各包廂係屬開放式等情,亦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是任何人均可隨時任意打開該拉門而察覺包廂內之情形。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發出呻吟之異聲,而阮燕霜身為店內服務小姐,對於包廂屬於開放空間乙情亦應甚為知悉,若非得到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丙○○及現場負責人之被告乙○○之同意,豈會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向喬裝員警方昱文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之風險,重則甚遭店家移送法辦。是藉由上開事實即足認阮燕霜之行為實為被告乙○○、丙○○所容任、默許,其等有提供場所供阮燕霜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舉,堪以認定,被告2 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㈣被告丙○○係於105 年9 月12日登記為本件養生館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而其之前手負責人則為何錦芳,何錦芳前分別於104 年8 月11日、105 年7 月7 日、105 年8 月5 日、105 年11月12日、106 年6 月1 日在本件養生館,分別因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櫃檯之現場人員,而經警查獲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半套性交易,分別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最後一次查獲之案件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被告乙○○於警詢亦陳(證)稱其係向何錦芳應徵的,雖股東已改組,然其於案發時仍與何錦芳輪流值班擔任櫃檯工作,並會在下班時與何錦芳交接鎖在抽屜內之盈利等語,其於偵訊又陳(證)稱其聽過何錦芳有被查獲過,是被告丙○○向何錦芳頂店經營,又沿用店家幹部,必已深入瞭解該店之經營模式,非僅如此,被告丙○○頂店經營後之105 年11月12日、106 年6 月1 日,何錦芳尚且因擔任被告丙○○經營之本件養生館之櫃檯或現場人員而經警查獲媒介容留半套性交易情事,其中105 年11月12日被查獲之案件更已經判刑確定在案,在在可見被告丙○○於本件頂店之初即已知悉本件養生館係以經營半套性交易為營利之方式,其與其僱用之被告乙○○均顯以經營半套性交易為業。 ㈤「OH越越式養生館」之按摩小姐為消費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係藉此廣為招徠醉翁之意不在酒之消費客人,並使店家收入增加,被告丙○○身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身為現場負責人,渠等定將直接受惠於店內收入之增加,從而,被告2 人有藉由阮燕霜之猥褻行為之半套性服務達成增加店內收入之意圖甚為明灼,具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乙○○、丙○○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至明,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2 人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兼衡被告2 人之不同行為角色,暨本件色情按摩店之規模、被告與從事性交易小姐對於性交易所得之拆分比例、被告丙○○所經營之本件養生館係第三次為警查獲性交易可見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消費單據2 張,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其2 人宣告沒收。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 元部分(店家由1000元之費用中抽取),證人方昱文於偵訊供稱半套性交易費用1000元已交給被告乙○○等語,被告乙○○亦供承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乙○○、丙○○宣告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 ①證人阮燕霜偵訊時具結後偽證上開各語,涉犯偽證罪嫌,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二人均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共犯得拒絕作證之權利,仍具結作證,並證稱有向小姐宣導不可作性交易,店內沒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是純按摩云云,其二人均涉犯偽證罪嫌,③被告丙○○已擔任本件養生館之負責人後之105 年11月12日、106 年6 月1 日,該店現場負責人何錦芳仍為警查獲經營半套性交易(案號分別為 105 年度偵字第2663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後者未據檢警偵辦,而前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 年度偵字第26639 號起訴書中記載「另行偵辦中」,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並無偵辦被告丙○○該案之紀錄,是上開二案及上開①、②之偽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883號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歐越館(店家名片所載店名係「OH越越式養生館」)之負責人,乙○○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20 元受僱於丙○○,擔任該館之現場負責人。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按摩小姐阮燕霜在上開歐越館內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係指以手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每次90分鐘向男客收取999 元費用,阮燕霜可分得6 成,餘歸丙○○取得。而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晚上8 時20分許,員警方昱文喬裝男客至上開歐越館佯裝消費,乙○○接待方昱文至該館2 樓8 號包廂(阮燕霜、方昱文後改至7 號包廂)後,丙○○、乙○○即容留、媒介阮燕霜在該包廂內為方昱文服務,嗣阮燕霜親吻方昱文身體並退去方昱文內褲、碰觸方昱文之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服務時,方昱文即制止,並通知在外等待之員警而當場查獲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1.坦認其係上開歐越館之負││ │供述及證述 │ 責人,會前往該館內看管││ │ │ 經營狀況、收取營收之事││ │ │ 實。 ││ │ │2.該店之消費方式為1節1,0││ │ │ 00元,時間60至90分鐘不││ │ │ 等,該消費費用小姐可分││ │ │ 得6成,店家則取得4成之││ │ │ 事實。 ││ │ │3.被告乙○○係該館之櫃檯││ │ │ 人員,負責招呼客人之事││ │ │ 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1.坦認其受僱於被告丙○○││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擔任歐越館之櫃檯人員,││ │ │ 負責接待客人、帶領客人││ │ │ 進入包廂、叫喚小姐至包││ │ │ 廂內,薪資係每小時120 ││ │ │ 元之事實。 ││ │ │2.被告丙○○會向被告黃湘││ │ │ 彬詢問店內營運及管理情││ │ │ 況之事實。 ││ │ │3.106年9月28日晚上8時20 ││ │ │ 分許,係由被告乙○○接││ │ │ 待證人方昱文至該館2樓 ││ │ │ 8號包廂,並向證人方昱 ││ │ │ 文說明消費金額為1,000 ││ │ │ 元,並向證人方昱文收取││ │ │ 1,000元後,即通知證人 ││ │ │ 阮燕霜至上開包廂內為證││ │ │ 人方昱文服務之事實。 ││ │ │4.前開歐越館之包廂係布簾││ │ │ 隔間,隔音非佳之事實。││ │ │5.被告乙○○對於店內小姐││ │ │ 穿著清涼乙事,並未加以││ │ │ 規勸之事實。 │├──┼──────────┼────────────┤│3 │證人阮燕霜於警詢及偵│1.被告丙○○是上開歐越館││ │查中之證述 │ 之負責人,被告乙○○則││ │ │ 係該館之櫃檯人員之事實││ │ │ 。 ││ │ │2.該館之消費方式為1節90 ││ │ │ 分鐘,每節999元,證人 ││ │ │ 阮燕霜可分得6成,餘歸 ││ │ │ 店家所有之事實。 ││ │ │3.為警查獲當日,係由證人││ │ │ 阮燕霜為證人方昱文服務││ │ │ 之事實。 │├──┼──────────┼────────────┤│4 │證人方昱文於偵查中之│106年9月28日晚上8時20分 ││ │證述 │許,證人方昱文喬裝男客至││ │ │前開歐越館佯裝消費,進入││ │ │該館後,係由被告乙○○帶││ │ │領證人方昱文前往2樓8號包││ │ │廂,並向證人方昱文收取1,││ │ │000元之消費費用,約待3分││ │ │鐘後,證人阮燕霜即進入上││ │ │開8號包廂,請證人方昱文 ││ │ │改前往7號包廂,證人阮燕 ││ │ │霜即在該7號包廂內為證人 ││ │ │方昱文服務。按摩約30分鐘││ │ │後,證人阮燕霜請證人方昱││ │ │文翻轉為仰躺,待證人方昱││ │ │文改為仰躺後,證人阮燕霜││ │ │即親吻證人方昱文之身體,││ │ │並將手在證人方昱文生殖器││ │ │附近游移,隨後即退去證人││ │ │方昱文之內褲,觸摸證人方││ │ │昱文之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 │ │服務時,證人方昱文即表明││ │ │身分,並通知在外支援之員││ │ │警之事實。 │├──┼──────────┼────────────┤│5 │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份 │被告丙○○係上開歐越館之││ │ │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本案查獲經過。 ││ │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 ││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 ││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各1份 │ │├──┼──────────┼────────────┤│7 │現場照片共7幀 │1.案發現場環境情狀。 ││ │ │2.證人阮燕霜為證人方昱文││ │ │ 服務時,係穿著細肩露背││ │ │ 帶上衣、下半身則著熱褲││ │ │ 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行為罪嫌。又被告2 人媒介證人阮燕霜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消費單據2 張,係被告2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其等所有,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 人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