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德(原名劉展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翊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楊道珉」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翊德因缺錢花用,明知友人楊道珉並未同意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供其作為向他人借款時之擔保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凌晨5 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錡麗玲經營之「恆生當舖」,冒用楊道珉身分,表明欲以上開小客車質押借款之意,而在「恆生當票」上「簽名」欄位,偽造「楊道珉」之簽名1 枚,復因有繼續使用上開小客車至104 年8 月28日之必要,故另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頁首「立切結書人」欄處偽造「楊道珉」之簽名、指印各1 枚,並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頁尾處之「立切結書人」簽名欄再偽造「楊道珉」之簽名、指印各1 枚,偽造成其係楊道珉本人,欲以上開小客車設質借款及借用該車至104 年8 月28日,屆期返還之私文書後,向「恆生當舖」員工呂誌桐出示以行使,使呂誌桐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劉翊德,並同意出借上開小客車。嗣於104 年7 月30日凌晨4 時20分許,劉翊德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再駕駛上開小客車至「恆生當舖」,向呂誌桐表明欲再加借1 萬元,使呂誌桐又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 萬元予劉翊德,並同意劉翊德將上開小客車駛離,均足以生損害於「恆生當舖」及楊道珉。而因劉翊德未如期歸還上開小客車,錡麗玲遂委託他人協尋,於發現上開小客車後,車主楊道珉卻表明未質當借款之事,錡麗玲始知受騙。案經楊道珉、錡麗玲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造楊道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恆生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兩次所為各詐得2 萬元、1 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㈣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55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異想天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兼衡其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3 萬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楊道珉」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恆生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均已交付他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1 │「恆生當│簽名欄 │楊道珉之簽名1 │表示欲以上開│ │ │票」 │ │枚 │小客車質押借│ │ │ │ │ │款之意 │ │ │ │ │ │(見106 年度│ │ │ │ │ │他字第2726號│ │ │ │ │ │卷第5 頁) │ ├──┼────┼─────┼───────┼──────┤ │2 │「押當車│頁首之立切│楊道珉之簽名、│表示欲再借用│ │ │輛借用切│結書人欄 │指印各1 枚 │上開小客車至│ │ │結書」 │ │ │104 年8 月28│ │ │ │ │ │日,屆期歸還│ │ │ │ │ │之意 │ ├──┼────┼─────┼───────┤(見106 年度│ │3 │「押當車│頁尾之立切│楊道珉之簽名、│他字第2726號│ │ │輛借用切│結書人簽名│指印各1 枚 │卷第6頁 │ │ │結書」 │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