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JMUL ISLAM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JMUL ISLAM行使變造之孟加拉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B0000000號之變造孟加拉國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經核閱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傳真方式傳真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資料,該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隊曾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下午10時45分許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鼎陽科技印染有限公司檢查,發現包含被告在內之二名非法外勞,有該專勤隊106 年8 月21日移署桃勤字第1068382644號函外放本案卷宗可稽,再該被告106 年7 月26日被查獲時之警訊筆錄,被告自承其未履行其有效護照上之我國簽證之來台目的,即其來台後並未參加「2013年中華國術第13屆世界國術錦標賽」之任何有關活動,其一來台就四處找打工機會,其在孟加拉就是想要來台灣工作賺錢,其來台後四處打工賺錢,其在孟加拉生活困苦,其想在台灣賺錢等語。又我國實務向認外國人以虛偽之理由申請我國簽證後入境我國,實屬未經許可入境之性質,由此可知,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經由桃園機場入境乃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合法偵辦此部分之被告犯罪,自應另行依法偵辦之。⑵再被告既在入台後從未履行其有效護照上之我國簽證之來台目的,即其來台後並未參加「2013年中華國術第13屆世界國術錦標賽」之任何有關活動,則是否果有該「2013年中華國術第13屆世界國術錦標賽」之舉行?承辦單位有無如實紀錄被告缺賽並通報我移民機關?承辦單位是否涉有刑事責任,甚至掩護人蛇集團作業,均應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併偵查之。 三、由上可知,被告自己明知並非係來台參加「2013年中華國術第13屆世界國術錦標賽」,而係欲滯台非法工作,則當然不會對其有效護照效期僅至102 年7 月7 日乙節加以置理,直至其因於106 年7 月26日為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隊查獲非法工作及逾期居留,欲出境我國,始會積極謀畫變造孟加拉國護照並持以出境,況其上開遭查獲時亦無出示變造之編號B0000000號孟加拉國護照供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隊查驗,該隊亦記載被告之孟加拉國護照編號為F0000000號,可見被告係於106 年7 月26日遭查獲非法工作且非法逾期居留,然並未依法收容遣送出國而重獲自由後,至本件遭查獲前之間之某一時點為變造孟加拉國護照之行為,以求順利出境,並非被告自陳之於102 年間即已變造孟加拉國護照,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之自陳而認定被告變造孟加拉國護照之時點,容有違誤。 四、被告既然在入國之初即欲非法居留,則其辯稱其因孟加拉國護照遺失,電聯其兄,其兄去孟加拉政府之護照申請機構申請補照後,再快遞給其經補辦之孟加拉國護照,其不知該孟加拉國護照係變造之屬性云云,要屬強辯之脫罪之詞,絕無足採。況依其所辯若為真,則其兄既向孟加拉政府之護照申請機構申請補照,孟加拉政府亦絕無理由核發變造之護照予被告之理,遑論若被告所稱102 年間即已向孟加拉政府之護照申請機構申請補照,然該國政府竟不分皂白而一次核發有效期限長達約5 年至107 年4 月28日之效期之護照,亦與國際間核發護照之原則不符。綜此,被告明知其變造及行使變造孟加拉國護照之行為,而於警、偵訊辯稱其對此均不知情云云,本院不予採信。 五、不論被告之孟加拉國護照係自己變造或委由他人變造,然被告係於出境時,在桃園機場行使之,其係一人行使,於本件屬單獨正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共同正犯,自有未合,遑論被告領得變造孟加拉國護照之情節,為本院所不採,是本件變造之孟加拉國護照是否果由被告委由他人變造,而就變造行為構成共同正犯乙節,亦屬無從證明。 六、審酌被告持變造之孟加拉國護照出境,對我國管理外籍人士之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造成危害程度,被告行為動機係因在我國非法長期居留遭查獲後欲有效出境所為之,被告於行為後除消極否認犯罪外,並積極編造其兄為其補領申辦合法之孟加拉國護照之辯詞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編號 B0000000號之變造孟加拉國護照壹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58號被 告 NAJMUL ISLAM 男 28歲(民國78【西元1989】年6 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孟加拉共和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JMUL ISLAM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照片提供與某姓名年級不 詳之孟加拉共和國籍之人,由該人偽造貼有被告照片、年籍載為「19.01.1989」、護照年限「2018」等不實資料之孟加拉共和國籍護照1本(渠等共同涉犯偽造該護照部分,非我 國刑法效力所及)。嗣於106年8月2日下午3時許,NAJMUL ISLAM為能順利出境我國,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向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之出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入出境及國境安全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NAJMUL ISLAM於警│坦認於101年8月31日,以參││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加中華國術聯盟代表大會之││ │ │名義入境臺灣,惟其目的係││ │ │在臺灣工作之事實。 │├──┼──────────┼────────────┤│2 │冒用處置單1份 │被告於106年8月2日下午2時││ │ │7分許,向前開出境查驗人 ││ │ │員出示上揭偽造之護照欲出││ │ │境臺灣,惟遭查驗人員發現││ │ │其所持之該護照係偽造之事││ │ │實。 │├──┼──────────┼────────────┤│3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1.上開偽造之護照上之照片│ │ │ 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 遭抽換,且護照效期年份││ │ 驗書1份 │ 遭塗改之事實。 ││ │?上揭偽造之護照1本 │2.上揭偽造之護照之持照人│ │ │ │ 與護照號碼M0000000號(││ │ │ 即被告持以入境臺灣之護││ │ │ 照)之護照持照人臉部特││ │ │ 徵相似度極高,且署名均││ │ │ 係「NAJMUL ISLAM」,惟││ │ │ 該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 │ │ 照上之出生年月日係「19││ │ │ 89.06. 19」之事實。 │├──┼──────────┼────────────┤│4 │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被告於101年8月31日以參加││ │入國登記表影本各1份 │中華國術聯盟代表大會為由││ │ │入境臺灣,而其入境臺灣所││ │ │持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 │ │照之效期係「2013/07/07」││ │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孟加拉共和國籍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上揭偽造之護照1本係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檢 察 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