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6 年度易字第15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全為捷創金屬製造有限公司(下稱捷創公司)負責人,於下列時間各為下列犯行: ㈠、陳德全前曾出售怪手鋼牙【(俗稱大鋼牙,下稱怪手鋼牙)起訴書誤載為增壓器】1 具予張原禎,然因怪手鋼牙之壓力不足,張原禎遂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向陳德全反應,陳德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原禎佯稱要其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8,250 元購買並改裝增壓器零件(下稱增壓器)即可,致張原禎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匯款6 萬8,250 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捷創金屬製造有限公司),陳德全得手上開款項後即拒不回應,張原禎始悉受騙。 ㈡、陳德全見張原禎之友人羅政能亦欲購買怪手鋼牙(起訴書誤載為增壓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某時以簡訊向張原禎佯稱要依前開協議將張原禎之怪手鋼牙(起訴書誤載為增壓器)帶回修改,致張原禎再陷於錯誤,誤信陳德全仍有意履約,而同意陳德全將其所有之怪手鋼牙(起訴書誤載為增壓器)載離。 ㈢、陳德全見張原禎已受騙,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向羅政能佯稱一位古姓客戶欲換怪手鋼牙(起訴書誤載為增壓器),因此有中古之怪手鋼牙1 具(起訴書誤載為增壓器)欲以4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致羅政能陷於錯誤,而同意向陳德全購買,嗣陳德全即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許,至張原禎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廠房將張原禎原有怪手鋼牙(起訴書誤載為增壓器)載離,而詐得該怪手鋼牙(起訴書誤載為增壓器),並旋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羅政能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所詐得之怪手鋼牙(起訴書誤載為增壓器)交予羅政能,致羅政能陷於錯誤而交付4 萬8,000 元現金予陳德全,陳德全詐得前開款項後,旋不知去向,嗣張原禎發覺羅政能取得其交付陳德全之怪手鋼牙(起訴書誤載為增壓器),張原禎、羅政能始悉受騙。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陳德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德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以不法方式訛詐他人取得財物,致使他人受有損失,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雖已和解然尚未給付賠償予告訴人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以符衡平,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㈡、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張原禎詐欺而取得之怪手鋼牙1 具及6 萬8,250 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憑此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被告向被害人羅政能詐欺而取得4 萬8,000 元,自屬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