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碩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碩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碩清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及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莊公司)105 年8 月22日全管字第105008022 號函文暨附存證信函、工作日誌各1 份(見偵字卷第64頁至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以「我今天就是要報復你」及「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加諸告訴人吳文憲,乃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其確因上情而心生畏怖恐懼(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第5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向全日莊公司投訴其不適任保全員職務,致其遭全日莊公司調職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控制情緒以解決紛爭,率爾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調解時當場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再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07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分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均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62號判決、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已向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然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6 年5 月3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3 頁正反面),揆諸前揭判決與判例意旨,本案即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以宣告緩刑要件未合,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