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重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曹煜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偽造之「史崔貝瑞有限公司報價章②負責人:曹煜」印章壹個、該印章所蓋印之印文貳枚均沒收。事 實 郭重谷前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天祥三街之「百川發現紐約」社區總幹事,為從事管理該社區經費、保管存摺等業務之人。其明知曹煜所經營之史崔貝瑞有限公司,承攬上址社區景觀池循環馬達更換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間之某日,在上址社區辦公室內,接續於史崔貝瑞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其業務上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請款簽呈,均登載工程款金額為15,000元之不實事項,且以其偽刻之「史崔貝瑞有限公司報價章②負責人:曹煜」印章,分別蓋印於上述請款單「公司請款章」欄位,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廠商現金領款簽收處」欄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而表彰上開公司及曹煜請領款項或已簽收款項之意,並持上述請款單、支出憑證黏存單、請款簽呈向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曹煜及上址社區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核撥款項後,郭重谷於105 年3 月9 日,自上址社區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000元,並將該因業務而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曹煜、證人即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凱青、監察委員楊正、機電委員邱駿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且有上述請款單、支出憑證黏存單、請款簽呈、告訴人庭呈之史崔貝瑞有限公司請款單、報價單、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6頁至第57頁)。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文書性質之說明 1.「史崔貝瑞有限公司請款單」本應由告訴人製作後持以行使,被告為無權製作該文書之人,其以蓋印偽刻印章之方式,偽以告訴人及史崔貝瑞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該文書,該請款單應屬偽造之私文書。 2.「請款簽呈」為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內部請款作業所用,為被告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其於說明欄登載不實之事項,該簽呈自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3.「支出憑證黏存單」亦為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內部請款作業所用,為被告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其於金額欄登載不實之事項,該黏存單本身應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然其中「廠商現金領款簽收處」欄位,係此黏存單經管理委員會各委員核章同意撥給款項後,於交付款項予請款人時,方由請款人蓋章簽收。被告為無權簽收款項之人,於該欄位蓋印偽刻之印章,表彰告訴人已簽收款項之意,就此部分而言,則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論罪法條及競合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2.公訴意旨除業務侵占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同外,偽造文書部分係論以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而未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均有未洽。而除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因不涉論罪法條變更,本院得逕予更正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並經本院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3.被告偽刻上開印章,並持以在上述請款單「公司請款章」欄位、支出憑證黏存單「廠商現金領款簽收處」欄位蓋印等行為,皆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以一行為行使上述各文書,本係為遂行並掩飾其侵占款項之犯行,則其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1.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擔任上址社區總幹事期間,又利用職務之便,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且將領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其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而該緩刑期間已於105 年10月20日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且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本院宣告緩刑(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而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1.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被告所偽造之「史崔貝瑞有限公司報價章②負責人:曹煜」印章1 個,及其以該印章於上述請款單「公司請款章」欄位、支出憑證黏存單「廠商現金領款簽收處」蓋印之印文共2 枚,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3.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請款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及請款簽呈,雖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交付予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4.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予告訴人,如另予宣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郭重谷應給付曹煜新臺幣392,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於每月││ 15日前(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給付新臺幣││ 20,000元。 ││二、於109 年8 月17日(同年月15日為例假日)給付新臺幣││ 19,2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