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李家銓」署押共貳拾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柏陞與吳邦(現經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吳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家銓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等證件,而楊柏陞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自身照片數張交予吳邦,由吳邦於不詳時、地,指示不詳姓名之人利用剪貼之方式,將李家銓身分證與健保卡上之照片換貼為楊柏陞照片,再於同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之交予楊柏陞。楊柏陞旋於同年11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152 號之中華電信公司中壢服務中心,冒用李家銓名義,向某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而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李家銓」之署押共3 枚後,藉以表彰李家銓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再將該等文件連同前開變造證件交予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李家銓本人而申辦門號,乃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予楊柏陞,足生損害於李家銓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 ㈡楊柏陞再於104 年11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宸宏通訊行,冒用李家銓名義,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傅珊鈴申辦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轉為台灣大哥大門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則轉為遠傳電信門號,而接續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李家銓」之署押共19枚後,藉以表彰李家銓同意將前開行動電話號碼分別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台灣大哥大「4G之1899元型資費方案」、遠傳電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資費方案」與「限NP4G新絕配998 限30手機資費方案」,及同意將上開方案所搭配之手機販售,再將該等文件連同前開變造證件交予傅珊鈴而行使之,致使該傅珊鈴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李家銓本人辦理門號過戶,乃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予楊柏陞,並將上開方案所搭配手機之轉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交付予楊柏陞,楊柏陞再將其中2 萬元及SIM 卡交付予吳邦,足生損害於李家銓、傅珊鈴、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楊柏陞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傅珊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153號影卷第70頁正反面;偵字第19656 號影卷第50頁正反面;偵字第6833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 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手機平板3C商品買賣交易切結書、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8656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656 號影卷第11頁至第39頁反面;偵字第6833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與㈡部分均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即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變造健保卡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文件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取得門號SIM 卡與轉賣價金部分)。被告與吳邦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吳邦變造告訴人李家銓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持以行使,由被告冒充其為告訴人李家銓本人,該變造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身分證、健保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李家銓」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申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而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時、地所為之3 次偽造「李家銓」署押之行為;與被告將上開門號分別辦理過戶至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而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時、地所為之19次偽造「李家銓」署押之行為,各該行為間之時間密切接近,地點、方法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僅各論予一罪。被告所為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目的均在冒用告訴人李家銓名義申辦新門號或辦理門號過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部分之轉賣價金,竟未經告訴人李家銓之同意,而與吳邦共同變造告訴人李家銓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並擅自持上開證件及偽造告訴人李家銓之署押,據以申辦電信服務並詐得門號SIM 卡及轉賣價金,其等所為侵害告訴人李家銓、傅珊鈴之權益,並損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等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然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所為之分工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6833號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同日申辦門號後隨即將前揭門號辦理過戶,藉此取得上開方案搭配手機之轉賣價金,顯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逐步實行本件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衡酌上情,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本件被告與吳邦共同詐得之犯罪所得為2 萬2,000 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只有獲得2,000 元,其餘款項均被吳邦拿走等語(見偵字第6833號卷第23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而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資證明被告獲有超過2,000 元之利益分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未扣案之2,000 元部分即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以告訴人李家銓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所取得之SIM 卡3 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SIM 卡並未扣案,且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財產上價值甚微,且電信業者得以停話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規定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授權,而擅自「簽署」他人名義,用以表示該文書之表意人為何人所為之簽名或簽署,始稱署押,倘該名字或姓名之記載僅係文書內容,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即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李家銓」署押共22枚,均應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偵字第19656 號影卷第24頁)之「姓名/ 公司名」欄位及附表編號2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文件之「申請人姓名/ 公司名稱」欄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文件之「申請人姓名/ 公司名稱」欄位、「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文件之「申請人姓名/ 公司名稱」欄位、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文件之「客戶姓名/ 公司名稱」欄位、附表編號4所示「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文件之「客戶姓名/ 公司名稱」欄位、「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本人/ 公司」欄位、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平板3C商品買賣交易切結書」之「賣方」欄位等「李家銓」署押共8 枚,僅係用以書寫姓名用以識別人別而已,核屬該文書所表彰內容之一部分,並非以之充為表意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非屬署押之範疇,自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均業已分別交付中華電信公司中壢服務中心承辦人員及傅珊鈴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附表: ┌─┬─────────┬─────┬───────┬──────────────┐ │編│ 偽造之文書 │ 欄 位 │ 應沒收之署押 │ 卷 證 出 處 │ │號│ │ │ │ │ ├─┼─────────┼─────┼───────┼──────────────┤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客戶簽章 │「李家銓」署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 │1 枚 │度偵字第19656 號偵查卷宗影卷│ │ │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 │第14頁 │ │ │/ 異動)申請書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李家銓」署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 │1 枚 │度偵字第19656 號偵查卷宗影卷│ │ │告知條款 │ │ │第15頁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立契約人甲│「李家銓」署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方 │1 枚 │度偵字第19656 號偵查卷宗影卷│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 │第16頁 │ │ │約 │ │ │ │ ├─┼─────────┼─────┼───────┼──────────────┤ │2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李家銓」署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 │1 枚 │度偵字第19656 號偵查卷宗影卷│ │ │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 │ │第31頁 │ │ │請書 │ │ │ │ │ ├─────────┼─────┼───────┼──────────────┤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李家銓」署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 │2 枚 │度偵字第19656 號偵查卷宗影卷│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33頁至第35頁 │ │ │ │本人簽章 │「李家銓」署押│ │ │ │ │ │1 枚 │ │ │ │ ├─────┼───────┤ │ │ │ │立同意書人│「李家銓」署押│ │ │ │ │簽章 │1 枚 │ │ │ ├─────────┼─────┼───────┼──────────────┤ │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本人簽章 │偽造「李家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意書【手機專案】 │ │署押2 枚 │度偵字第19656 號偵查卷宗影卷│ │ │ │ │ │第32頁 │ │ ├─────────┼─────┼───────┼──────────────┤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申請人簽章│「李家銓」署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服務申請書 │ │1 枚 │度偵字第19656 號偵查卷宗影卷│ │ │ │ │ │第37頁 │ ├─┼─────────┼─────┼───────┼──────────────┤ │3 │限制型有錢卡- 限NP│申請者簽名│「李家銓」署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4G新絕配1399限30手│ │1 枚 │度偵字第19656 號偵查卷宗影卷│ │ │機案 ├─────┼───────┤第25頁 │ │ │ │申請者簽名│「李家銓」署押│ │ │ │ │/ 公司負責│1 枚 │ │ │ │ │人暨公司印│ │ │ │ │ │鑑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簽│「李家銓」署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務申請書 │章 │1 枚 │度偵字第19656 號偵查卷宗影卷│ │ │ │ │ │第28頁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 │「李家銓」署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 │ │1 枚 │度偵字第19656 號偵查卷宗影卷│ │ │ │ │ │第29頁 │ ├─┼─────────┼─────┼───────┼──────────────┤ │4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李家銓」署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攜服務申請書 │章 │1 枚 │度偵字第19656 號偵查卷宗影卷│ │ │ │ │ │第20頁 │ │ ├─────────┼─────┼───────┼──────────────┤ │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立書人姓名│「李家銓」署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託書 │及簽章 │1 枚 │度偵字第19656 號偵查卷宗影卷│ │ │ │ │ │第21頁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 │「李家銓」署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 │ │1 枚 │度偵字第19656 號偵查卷宗影卷│ │ │ │ │ │第22頁 │ ├─┼─────────┼─────┼───────┼──────────────┤ │5 │手機平板3C商品買賣│賣方(乙方│「李家銓」署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交易切結書 │) │1 枚 │度偵字第19656 號偵查卷宗影卷│ │ │ │ │ │第11頁 │ │ ├─────────┼─────┼───────┼──────────────┤ │ │同意書 │本人 │「李家銓」署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 │ │2 枚 │度偵字第19656 號偵查卷宗影卷│ │ │ ├─────┼───────┤第12頁 │ │ │ │門號申辦者│「李家銓」署押│ │ │ │ │ │1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