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翊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翊德因缺錢花用,明知友人楊道珉(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同意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其作為向他人借款時之擔保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凌晨5 時許,持脫離楊道珉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駕駛上開小客車至錡麗玲經營之「恆生當舖」(桃園市○○區○○路000 號),冒用楊道珉身分,表明欲以上開小客車質押借款之意,而在「恆生當票」上「簽名」欄,偽造「楊道珉」之簽名1 枚。復因有繼續使用上開小客車至104 年8 月28日之必要,故另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頁首「立切結書人」欄,偽造「楊道珉」之簽名、指印各1 枚,並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頁尾處之「立切結書人」簽名欄,再偽造「楊道珉」之簽名、指印各1 枚,用以表示其係楊道珉本人,欲以上開小客車設質借款及借用該車至104 年8 月28日,屆期返還該車之私文書後,連同楊道珉之國民身分證向「恆生當舖」員工呂誌桐出示以行使,使呂誌桐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劉翊德,並同意出借上開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楊道珉本人及「恆生當舖」之權益。嗣於104 年7 月30日凌晨4 時20分許,劉翊德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至「恆生當舖」,接續向呂誌桐表明欲再增借1 萬元,使呂誌桐又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 萬元予劉翊德,並同意劉翊德將上開小客車駛離。嗣因劉翊德未如期歸還上開小客車,錡麗玲遂委託他人協尋,於發現上開小客車後,車主楊道珉卻表明未質當借款之事,錡麗玲、呂誌桐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道珉、錡麗玲提出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翊德並未爭執其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反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卷第51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66頁)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張維晨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第1229號偵卷第2 至3 頁、第102 頁、他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誌桐、楊道珉及證人林威助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229號偵卷第4 頁及次頁、第73頁及反面、第78、79、101 頁、他卷第33頁及反面、第36至37頁),並有楊道珉身分證正反面、行車執照翻拍照片、恆生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2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見第1229號偵卷第21頁、他卷第2 至6 頁、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罪名: 1.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因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本案被告未得告訴人楊道珉同意或授權,冒用「楊道珉」名義並出示以不詳方式取得脫離楊道珉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楊道珉本人意思而離開其持有,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被告藉冒用國民身分證取信恆生當舖人員,致該承辦人員誤信其身分而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楊道珉及恆生當舖,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相符。 2.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造楊道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恆生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分別於104 年7 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各詐得2 萬元、1 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3.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55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就聲請意旨已記載被告持楊道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至上址恆生當舖,欲以上開小客車質押借款之行為,並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犯行部分漏未論述,已詳前述,原審判決就上開事實疏未論述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規定,顯有未洽。本件雖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因原判決未論述適用被告所為亦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僅論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顯係適用法條不當。 2.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7 年4 月25日,已與告訴人錡麗玲、楊道珉在本院成立和解,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錡麗玲合計5 萬元(含借款3 萬元、協尋車輛費用2 萬元,另告訴人楊道珉未主張金錢賠償),告訴人2 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嗣被告於同年5 月28日業已給付告訴人錡麗玲第一期之2 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傳真資料等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4、7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因而宣告沒收(詳後述四、沒收部分),本院自應予其更妥適之量刑。是以被告以:希望能償還被害人不法所得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冒用楊道珉身分向恆生當舖申請質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楊道珉及恆生當舖,應予非難,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2 人原諒,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並自述:碩士畢業、曾任職產線工程助理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恆生當舖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道珉」簽名及指印合計5 枚,各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此與僅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之例相同),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惟法官於個案審判仍應併予注意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3 萬元,被告已償還之金額為2 萬元,未返還之金額仍有1 萬元,是被告仍有1 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觀諸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詐騙款項,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根絕被告犯罪之誘因,此筆1 萬元之差額予以沒收及追徵,實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過苛之虞;又查,上開1 萬元並非價值低微,且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曾任職宏達電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謀生能力及條件,則此部分之差額如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對被告生活條件亦無任何影響。是以,該筆1 萬元之差額,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1 │「恆生當│簽名欄 │楊道珉之簽名1 │表示欲以上開│ │ │票」 │ │枚 │小客車質押借│ │ │ │ │ │款之意(見他│ │ │ │ │ │卷第5 頁) │ ├──┼────┼─────┼───────┼──────┤ │2 │「押當車│頁首之立切│楊道珉之簽名、│表示欲再借用│ │ │輛借用切│結書人欄 │指印各1 枚 │上開小客車至│ │ │結書」 │ │ │104 年8 月28│ ├──┼────┼─────┼───────┤日,屆期歸還│ │3 │「押當車│頁尾之立切│楊道珉之簽名、│之意(見他卷│ │ │輛借用切│結書人簽名│指印各1 枚 │第6 頁) │ │ │結書」 │欄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