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莊文玲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趙永源 呂長壽 趙彥群 王禎嫺(原名林怡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6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540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604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05 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6 年12月29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6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永源為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呂長壽於民國102 年間、被告趙永源之子即被告趙彥群於103 至104 年間、被告趙彥群之配偶即被告王禎嫺於105 年間,分別為英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被告趙永源、趙彥群、呂長壽及王禎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先由被告趙永源透過居間人郭梅桂,與告訴人莊文玲之配偶洪淵琛洽談桃園市○○區○○段地號546 、549 、552 、591 、592-1 、595 、595-1 、598 、600 號等9 筆土地(面積約1310.76 坪)之合建事宜,再由被告呂長壽於102 年1 月24日,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代表英橋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1 紙,後續則轉由被告趙彥群處理前開合建契約,並向告訴人佯稱該合建案因有高爾夫球后曾雅妮代言,銷售成績甚佳,而有資金需求,進而向告訴人商借新臺幣( 下同) 8,000 萬元,並向告訴人稱可以京城商業銀行為貸款銀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乃向京城商業銀行貸款8,000 萬元,並於102 年5 月29日將所貸得之款項交付被告趙彥群,嗣告訴人發現與之簽約者為「英橋公司」,但該合建案之廣告上所載卻為「群耀建設」,且被告趙彥群於105 年6 月1 日所開立而交付告訴人之支票2 紙亦提示而遭銀行退票,而被告等4 人均拒絕返還告訴人前開8,000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趙永源、趙彥群、呂長壽及王禎嫺均涉犯刑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就違規貸款而言,如能判定不可能回收,則貸款完成即達背信罪之既遂。否則,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果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貸款,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行為人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仍止於未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原不起訴處分稱系爭支票是因為兩造另有合建契約糾紛所以被告等人拒付票款云云,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支票為「見票即付」,豈容被告趙彥群以不合民法規定拒絕付款與脫免刑責?依照一般人經驗法則,不可能有支票借款另與無關的合建契約掛勾,作為拒絕付款之託詞。(二)又依民法第318 條規定,開票的被告趙彥群身為債務人,並無法定權利要求一部清償,然不起訴處分昧於上開民法規定,認被告可以系爭支票一部清償,所以並無詐欺罪責云云,於此曲解民事法律,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三)本件合建契約與純粹借款消費借貸無涉,然不起訴處分將二者混淆,認為聲請人未完成合建契約中除去地上物義務,所以被告趙彥群不需要依照票款繳息與支付款項,故不成立詐欺云云,不僅曲解民事法律,亦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之錯誤。(四)即便被告辯稱借款挹注合建契約,然系爭消費借貸之緣由,以及被告趙彥群據此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皆為風馬牛不相及。(五)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未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及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六、訊據被告趙彥群、王禎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趙彥群辯稱:英橋公司有與聲請人就前開地號簽訂合建契約,由英橋公司內相關部門的人去洽談,伊當時擔任副總,被告呂長壽是負責人,被告王禎嫺是財務長,被告趙永源則是英橋公司實際經營者,前開合建契約,是由郭梅桂介紹雙方簽訂,聲請人找了京城商業銀行做資金周轉,而由伊個人、英橋公司做擔保,聲請人當時是貸款3 億8,000 萬元,並非8,000 萬元,但3 億8,000 萬元全由聲請人使用,前開合建契約若順利開發沒有違約,營業額會達到20億元,聲請人於貸款後因有繳息壓力,故與伊洽談要投資前開合建契約土地,而聲請人提議要伊幫聲請人分攤百分之3 的利息,伊認為伊等人與聲請人在同一條船上,聲請人將8,000 萬元匯款至伊私人帳戶,伊按月給聲請人錢,已經付給聲請人1,200 萬元,每月支付現金50萬元,且聲請人有簽收,而伊所交付給聲請人的支票都有兌現,兌現的金額是1,180 萬元,至於105 年6 月1 日所簽發之支票2 張,係因聲請人違約,地上物不拆除,英橋公司無法申請建照,而前開土地名義人還有4 、5 人,均違反前開合建契約之約定,所以才會讓它退票等語;被告王禎嫺則辯稱:一開始聲請人與洪淵琛跟高雄的銀行接洽,聲請人稱無法跟該銀行貸款預期的金額,所以問伊等人,因為英橋公司平常跟京城商業銀行往來,才會介紹京城商業銀行給聲請人及洪淵琛,是聲請人及洪淵琛自己去談,伊等人沒有介入,伊等人從旁得知聲請人貸款3 億8,000 萬元,聲請人稱有多出1 億,想要投資自己的案子亦即前開合建契約,故決定將8,000 萬元投資在前開合建契約上,會稱借款是因為聲請人想要逃漏稅,才會寫借款,實際上是投資,前開合建契約有執行,英橋公司投入2 億,但與地主有糾紛,英橋公司告訴提告地主的民事案件勝訴等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先與英橋公司簽訂房地合建分售契約,係由聲請人之配偶即合建契約之地主連帶保證人洪淵琛與之洽談,且因洪淵琛與原任職於銀行的英橋公司負責人呂長壽熟識,之前並與呂長壽有業務往來,聲請人因為合建條件好而與英橋公司合作,並向英橋公司推薦的京城銀行貸款3 億8,000 萬元,經京城銀行先撥款3 億,後因被告趙彥群等人以英橋公司自己的建案需要而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始又申請撥款 8,000 萬元,借款當時未提供擔保,被告趙彥群表示說會提出較好的利息,先由被告林怡嫻拿50萬元做為利息,3000萬部分共開4 張支票3 年後兌現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之配偶即證人洪淵琛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另證人郭梅桂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合建契約是伊做媒介,一開始是地主即聲請人要伊去找合建的買受人,伊就找上英橋公司,經過協商聲請人與建商之後利潤分配為百分之50,議約時還有些土地需要整合,英橋公司就說先簽約之後由聲請人再去解決整合的事情,簽約完成日期為 102 年1 月24日,契約書上有約定聲請人必須完成整合責任,過程都很順利,直到103 年4 月聲請人收到英橋公司通知地上物沒有整合完畢,並認為聲請人違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93 頁)。又觀之本件合建契約之契約書第2 條約定:「合建分售利潤比例為:地主佔50%(含保證金) ;建主佔50% 」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與證人郭梅桂證述情節相符,且就合建契約簽訂之過程,洪淵琛與郭梅桂所證互核一致,應認此部分之證述尚屬可信。再核以本件合建契約之簽立日期於102 年1 月24日,而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係於102 年7 月1 日起始為簽立等之事實,則被告等所辯聲請人係因其配偶與英橋公司負責人熟識之故而與之簽立合建分售契約,始有後續之票據爭議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㈡另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50萬元部分屬於5,000 萬元這筆錢的利息,3,000 萬元部分的利息是票號T0A0000000號支票所列的1,230 萬元,5,000 萬元利息部分,被告僅支付10次,3,000 萬元利息部分,是百分之12,被告趙彥群於 103 年6 月1 日、104 年6 月1 日、105 年6 月1 日每年都有開給伊90萬元的票,但到票號T0A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被告卻跳票,5,000 萬元部分的利息約定是百分之13,但實際上被告趙彥群是用開票方式給伊百分之3 利息,共開36張票,剩下百分之10是以每月1 號拿現金50萬元給伊之方式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此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憑條,記載於102 年5 月29日被告趙彥群向聲請人借款5,000 萬元,借款期間以年息百分之3 計算利息等文字,而該借款憑條下貼有被告趙彥群所開立之支票36張,又依被告趙彥群所提出之簽收單,自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 日止(共計10次),聲請人有按月簽收50萬元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等已先行給付部分款項,且業已兌現部分票款。再者,被告趙彥群所辯,係因聲請人未能依合建分售契約履行義務,被告等始未再兌現款項,並請求回復原狀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英橋公司對聲請人等所提之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重訴字第463 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其中兩造不爭執事項載明:「(一)原告與被告莊文玲於102 年1 月2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由被告洪淵琛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莊文玲負責於簽約後一年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於簽約時並收取3,500 萬元之保證金。(二)原告於簽定系爭合建契約同時,與被告洪淵琛簽定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附約),約定由被告洪淵琛負責整合系爭土地,並給付被告洪淵琛整合費用6,570 萬元. . .(十一) 原告已支付地質鑽探費用38萬元、安全圍籬費用23萬7,460 元。(下略)」,另本件合建契約第1 、3 條約定,聲請人若有違約情事,需賠償英橋公司一倍保證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即3,500 萬元;英橋公司若違約,經書面催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則聲請人可沒收英橋公司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則聲請人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存有紛爭,被告趙彥群所辯,係因聲請人未能依合建分售契約履行義務,被告等始未再兌現款項,並非無據。依此觀之,被告等既曾依約支付款項,且嗣後因合建契約存有糾紛認聲請人對渠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等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聲請人之8,000 萬元貸款,容有可疑,自難僅以被告等民事上不履行債務之事實,遽論其等有詐欺之行為。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原不起訴處分稱系爭支票是因為兩造另有合建契約糾紛所以被告等人拒付票款云云,支票為「見票即付」,豈容被告趙彥群以不合民法規定拒絕付款與脫免刑責?依照一般人經驗法則,不可能有支票借款另與無關的合建契約掛勾,作為拒絕付款之託詞。又依民法第318 條規定,開票的被告趙彥群身為債務人,並無法定權利要求一部清償,然不起訴處分昧於上開民法規定,認被告可以系爭支票一部清償,所以並無詐欺罪責,於此曲解民事法律,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云云,然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則本件被告等辯稱係因合建契約即票據之原因關係有所紛爭而拒絕給付票款,被告等是否有給付票款之義務,仍待聲請人以民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方式謀求紛爭解決,非可謂此拒絕給付票款之舉即該當於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行為。另本件係被告等初先按期給付應付之款項,後因契約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遂未繼為履行,此與一部清償尚屬有間,而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無可採。 ㈣是以,本件被告等及聲請人對本件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核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不法犯行,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而遽入於罪,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等犯有詐欺罪嫌,其所舉之情由,尚非可採,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等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