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山益機械廠即林建忠 李 粉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建佑律師 被 告 林佩思 陳燕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1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李粉以被告林佩思及陳燕勤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2146號)後,聲請人李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16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李粉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 年11月6 日寄發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嗣後聲請人李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7 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部程式上核無不合。又山益機械廠(下稱山益)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提起告訴時,便以其負責人即李粉之名義提起告訴,後於偵查中,李粉於106 年6 月29日將山益機械廠之負責人變更為林建忠,改由林建忠獨資經營,程序上由此二人之名義就本件提起交付審判,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佩思在山益任職期間,將山益之客戶即華鎂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鎂公司)等5 家公司,於收受支付山益貨款之支票後,並未登載於公司之帳冊中,再將支票存入自己之私人帳戶加以兌現,致使山益之負責人無從追查,合計侵占金額新台幣(下同)1,679,486 元,共同被告陳燕勤則為林佩思上述之不法行為,參與遮掩或隱匿之犯行,如故意不將客戶之款項登載於帳冊,或要求華鎂公司等5 家客戶毋須在支票上書寫受款人為山益或為禁止背書轉讓,或將客戶之出貨單抽走,甚至私自向山益委任之記帳士取回102 年至104 年之銷項發票等違反商業交易常規之行為。 (二)山益雖屬家族企業,縱有同意家人之私人開銷,得以公司帳支出,或公司之收入先由私人收取,惟皆會詳載於帳冊上,山益負責人亦將逐筆核對發票、支票等憑證,絕不會流入私人之戶頭中。再者,被告林佩思雖曾於102 年至 104 年為山益支出代墊費用,然事後山益已然悉數返還予被告。退萬步言,如被告與山益間果真存有代墊而得抵銷一事,被告更應將所收客戶款項詳實記載於帳冊上,並註記抵銷之減項扣除,以利後續之核對結清,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從而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實無可採。 (三)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認定被告無業務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因混淆公私帳之界線或主觀上之誤解而收取客戶貨款,誠有違誤等語。 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查聲請人李粉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一)聲請人於聲請意旨雖泛言被告違反商業常態要求華鎂公司等5 家客戶於簽發支票付款時,不要指名山益作為受款人或不禁止背書轉讓等語。然觀察偵查之函詢資料,華鎂公司等5 家客戶之函覆內容,或表示貨款是否支付已無法可考據,或表示不確定告訴人方面係由何人收受貨款,或表示不清楚管理告訴人帳戶之人為何人等語,均未明確指出係被告要求不要指名山益作為受款人或不禁止背書轉讓,是聲請人此處主張,難認實在。 (二)被告林佩思另於偵查中陳稱,「剛開始我身上並沒有周轉金,直到約102 年7 月後,先行支出達1,897,646 元,我就向父親表示需要一筆周轉金,父親應允有些客戶沒有開立抬頭的支票給我當周轉金,有些是支票是先向父親報備同意後,再放在我的個人銀行戶頭。當時因為父親住院,又一直進出醫院,我很忙碌,且父親表示等他出院再處理,所以我就沒有作帳載明留存周轉金。現在留在我帳戶內的周轉金,算是父親的遺產,我是幫大家代為保管。」、「不知從那一年開始,我就陸續代墊家庭所有的支出,如媽媽、兩位哥哥都會直接拿保險費、電話費及加油費等發票,來跟我請款,我都會給他們現金,且102 年父親生病後,我還要代墊公司的薪水給4 、5 員工,支出約180 萬元或190 萬元。」、「照理說,代墊款應該月結一次,都是我父親在處理,102 年我父親住院前,他是以匯款或支票方式清償,後來他住院之後,就沒人處理,支出都是用我存款的錢。」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38頁至第39頁)。是客觀上被告林佩思雖不否認有取用山益之部分貨款,然被告林佩思乃係出於填補先前代墊款項之主觀認知而為,實難認被告林佩思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三)另證人林建忠於偵查中陳稱,山益的收支帳中,有一些發票是我們家人私人支出,是為了公司作帳節稅之用,這些單純私人支出不會向公司請款等語(見偵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且證人林建成於偵查中亦表示,我們算是獨資的家族企業,所以公司帳和私人帳沒有分那麼清楚,父親在世時,不會那麼計較我們拿私人支出來請款,只是嘴巴會碎碎念。基本上公司的錢,就是我父親的錢,我父親生病的開銷是由公司出,只是無法報帳,其他小額家人的私人開銷支出,有時也會向公司報帳請款,且公司水電費要繳現金,林佩思會代墊,月底他將帳冊交給我或父親時,我們核對無誤後,會將款項匯還他戶頭等語(見偵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實與被告林佩思上開之供述,即會先由其代墊款項後再由公司款項填補之情互核一致,更可證山益作為家族企業確實有家族成員公司帳互相混用、帳目不清,以及先由被告進行墊付相關款項,事後再填補墊款之情。 (四)家族企業及其家庭成員間,關於經營及財產之紛爭,在我國實有所聞。經營與所有合而為一,為家族企業最大之特點,呈現出之面貌為僱從之間多為家人親戚,以致於公司之資產與家庭成員間之私人財產並未嚴格劃分,即在負責人的概括授權下,多有下列相互流通之情形,本件山益之員工多為家庭成員,且彼此關係緊密,公私帳未嚴格區分,被告林佩思亦需代墊公司款項,經營模式屬上述之家族企業,此有山益貨款支出表、汽車維修明細單、保單等資料(見偵卷二第14頁至第37頁)、周轉金明細、代墊明細(見偵卷四第138 頁至第140 頁)及上述林建忠、林建成及林佩思之供述在卷足憑。是聲請意旨雖表示山益於管理帳目時有一定之程序要求等語,然由於山益相關人員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坦承山益本身帳目與其家族成員之私人帳目存有相互流用之情,且相關帳款本身無法清楚釐清,是帳戶管理是否誠如聲請意旨所述嚴謹,自非無疑。 (五)山益之財產與被告林佩思、陳燕勤等之個人財產,實際上並未嚴格劃分而有相互流通之情,是被告林佩思以山益之貨款,用以支應山益之周轉或日常開銷,雖顯係因未將其與個人財產予以區分下所為,然被告主觀是否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仍屬有疑,自無從僅因山益與被告個人於法律上地位或人格上有別,遽謂被告對於山益之資產,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意。退萬步言,如被告於102 年至 104 年間如有前開不法侵占山益貨款之情事,所涉數額並非微小,時任山益負責人之林新益理應有所覺查,豈會遲至其身後,始由其繼承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五)綜合上情,被告林佩思既經概括授權得使用山益之財產支付開銷,並允許以山益之貨款填補先行代墊之款項,且事實上確有經手此等事務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自難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等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刑事庭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