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姜禮坤、姜禮富、朱兆杰、劉秀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昇平 代 理 人 曾志立律師 被 告 姜禮坤 姜禮富 朱兆杰 劉秀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53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兆杰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之5 ,下稱智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劉秀鳳為智盛公司之副董事長兼財務長,被告姜禮坤為智盛公司董事,被告姜禮富則為被告姜禮坤之弟,並為意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倫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林昇平則為被告姜禮坤之友人。詎被告姜禮坤、姜禮富、朱兆杰、劉秀鳯於民國103 年2 、3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姜禮坤向告訴人佯稱:伊擔任董事之智盛公司,已研發成功ITOfilm (電容式導電薄膜)產品,即將進入量產,因募資失敗,公司陷於經營困境,刻正依法申請重整中,因急需量產、營運資金始能繼續經營並獲得重整等不實話術,以誘使告訴人借款或投資智盛公司;嗣被告姜禮坤見告訴人擔憂投資風險過高而有所躊躇,又向告訴人誆稱:由其擔任實質負責人、被告姜禮富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相關機器設備擁有質權,若告訴人透過意倫公司投資或借款予智盛公司,必可確保其債權,而不至發生任何損失云云,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則一再向告訴人佯稱智勝公司確實有生產ITO film之技術能力,且有訂單,並提供內容不實之工作報告、生產日報表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等人簽立擔保品契約書、流質借貸契約書,並陸續於103 年4 月至7 月間,按被告姜禮坤、朱兆杰、劉秀鳯要求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至意倫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 號帳號內,供智盛公司營運使用。嗣於 103 年7 月後,告訴人始發現智盛公司生產銷售狀況異常,且告訴人匯款並未進入智盛公司帳戶,智盛公司亦無量產 ITO film之技術能力,又智盛公司相關機器設備早經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意倫公司並無質權可資行使,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所載。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就不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羅列如下: (一)從本院103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即知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姜禮坤、姜禮富等人明知智盛公司內部並無量產ITOfilm 之能力,僅能向日本廠商購買半成品加工,而此等營運方式根本入不敷出,且智盛公司103 年度掌握之訂單資料,已不足以支應該年度之營運支出,102 年度債務總額已達23億9295萬5677元,營運狀況早跌入谷底,卻仍向告訴人佯稱ITOfilm 技術研發成功,有能力量產且有訂單,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已難認被告朱兆杰等人無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姜禮坤、姜禮富等人確有提供不實之工作報表、生產日報表及資金需求表以取信告訴人,顯然被告朱兆杰等人有刻意提供不實資訊誤導告訴人,使告訴人無從正確評估借貸或投資之風險而同意投入款項,然檢察官卻認定其等並無詐欺取財犯行,論理顯然不當。 (三)智盛公司相關機器設備早經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意倫公司並無質權可資行使。原不起訴處分書中雖認定被告姜禮坤有請證人張天慶前往搬運未設質與銀行之機器至意倫公司,但該批機器與智盛公司及意倫公司簽立之流質借貸契約書中之擔保品內容是否相同,尚未經詳予調查確認。至被告姜禮坤等人聲稱告訴人有表示不需要該批搬運至智盛公司之機器,則更屬荒誕,蓋告訴人在跟智盛公司締約時,即主動要求需有擔保品,怎可能嗣後輕易放棄取償機會?是被告姜禮坤等人一方面謊稱告訴人表示不需該批機器,又將出賣該批機器所得款項自行花用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應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本院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經查: 本件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謫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一)告訴人於偵訊時即自述:我簽立協議書時僅有被告姜禮坤、朱兆杰、劉秀鳯在場,簽立協議書前也是被告姜禮坤與我討論本件投資案,被告姜禮富沒有跟我談過本件投資案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6 頁),且本件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姜禮富有參與本件被告姜禮坤、朱兆杰、劉秀鳯等人向告訴人推介投資一事,從而已明顯難認被告姜禮富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指稱被告姜禮坤等人向其佯稱ITOfilm 技術研發成功,有能力量產且有訂單等語,係構成詐欺犯行部分: 1.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姜禮坤等人一再告訴其ITOfilm 的市場前景很好,智盛公司的ITOfilm 已經研發成功,可以量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6 頁),然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姜禮坤等人於偵訊時均未承認其等確有以上揭話語推介告訴人投資,且本件亦無任何書面文件記載被告朱兆杰等人以上揭說詞誘使告訴人投資,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朱兆杰等人向其佯稱ITOfilm 技術研發成功,有能力量產且有訂單等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2.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查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自述,我與被告姜禮坤是大學同學,感情不錯,他在103 年2 月間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在智盛公司當經理,該公司因募資失敗,陷入經營困境,需要申請重整才能重新更生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5-136 頁),而所謂公司重整,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可見當某一公司已達需聲請重整之境地時,其公司財務狀況必然已經危殆之至,如投資人以其為投資標的,其投資之風險本來已較一般股票或債券投資高出百倍,告訴人身為「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創立會計師,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之審核有豐富經驗,對此更無不知之理,故其在被告姜禮坤就智盛公司之財務惡化狀況坦然相告後,應早可預見智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日後無法成功更生,導致其血本無歸之風險甚高,惟仍在權衡利弊後,做出上述具高度風險之投資,實已難認被告朱兆杰等人有施用何等詐術,而其又如何會陷於錯誤。 3.況且,縱認被告朱兆杰等人確有向告訴人表示:ITOfilm 的市場前景很好,智盛公司的ITOfilm 已經研發成功,可以量產等語,上述表示之言詞,其涵義本屬空泛,而可能存在多個不同但均合理之解讀。如可能將其解讀為智盛公司之ITOfilm 不僅已經研發成功而可獨立定期出貨,且已具備在國際市場之競爭力而可令智盛公司轉虧為盈;但亦可能合理將其解讀為智盛公司雖有大量生產ITOfilm 之能力,但其生產之ITOfilm 能否具備國際市場競爭力,仍在未定之天,惟智盛公司仍會努力精益求精。是以,不論被告朱兆杰等人是否確有向告訴人表示「ITOfilm 的市場前景很好,智盛公司的ITOfilm 已經研發成功,可以量產等言詞」,亦均不影響本院認定本件無從認為被告姜禮坤等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結果,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指訴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姜禮坤、姜禮富等人確有提供不實之工作報表、生產日報表及資金需求表以取信告訴人部分: 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述:我所提出我認為不實之工作報表、生產日報表及資金需求表,就是我將投資款匯出後固定每兩周會去智盛公司新屋廠參加會議時,被告劉秀鳳等人交付給我看的資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9頁反面),原告訴代理人則於偵訊時稱:因為智盛公司並無製作 ITOfilm 的能力,故我們認為他們的生產日報表等文件都是虛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42 頁),然依聲請意旨一再援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書認定:「智盛公司於102 年間主要業務為各種光濾波片及ITO 導電光學薄膜之研發、製造及銷售,嗣停止光濾波片之生產及銷售,全力發展ITO 光學薄膜為主營產品,惟ITO 光學薄膜之技術門檻高,即使智盛公司於短時間內建立材料基礎工業完成,仍受限結晶化製程速度,仍需進行生產測試,無法大量生產創造利益,且目前雖有小量生產出貨,但生產製程技術未盡完善,產能效益及市場接受度未達預期,檢查人認為需能順利接單生產,及致力於提高銷售市場佔有率,降低成本及費用支出,始有利於未來繼續經營之價值」等情,並參以被告劉秀鳳所提出之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智盛公司與世平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簽立之總代理經銷備忘錄(見他字卷一第218- 302頁),足認智盛公司確有投入資金、人力進行ITOfilm 之研發、製造及銷售。雖智盛公司僅有小量生產出貨,未達生產製程技術完善且具備國際競爭力之目標,但仍難認為其並未進行 ITOfilm 之研發或製造,從而又何能在全無積極證據可佐下,徒憑智盛公司未達ITOfilm 生產製程技術完善且具備國際競爭力之目標,即認定被告劉秀鳳等人提供之工作報表、生產日報表及資金需求表係屬虛構?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指謫亦不可採。 (四)聲請人指訴智盛公司相關機器設備早經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意倫公司並無質權可資行使部分: 1.依卷內智盛公司與意倫公司所簽立之流質借貸契約書暨質押擔保物清單,所列出之財產項目為81項,核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4 年間查封智盛公司之動產附表,兩者所列項目及編號數量、機器設備名稱,多數均不相同,有該契約書暨質押擔保物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 年3 月9 日桃執孝102 年助執字第00000452號函暨拍賣動產清冊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14-217 頁、他字卷二第 140-143 頁),至聲請意旨雖一再質疑智盛公司與意倫公司所簽立之流質借貸契約書暨質押擔保物清單中之擔保物,與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之質押物可能根本為相同物品,然聲請人在締結契約之初,既未實際確認智盛公司承諾質押與意倫公司之擔保物所在位置並拍攝相關照片存證,檢察官在被告姜禮坤聲稱質押物已經全部出賣,而出賣對象又不詳下,以將上開流質借貸契約書暨質押擔保物清單中之擔保物名稱及數量,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4 年間查封智盛公司之動產附表中所列之擔保物之名稱與數量相互核對之方式,認定二者應屬不同設備,尚難認為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不可取。 2.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質疑稱:告訴人不可能憑白放棄以擔保物取償等語部分,本院認為衡諸常理,從告訴人在與智盛公司締約時,即主動要求需有擔保品以擔保其不至投資失利後血本無歸等情觀之,其確無道理毫無緣由即輕易放棄出賣擔保品以取償之機會,是被告姜禮坤供稱:我後來代表意倫公司處理出賣智盛公司設質機器一事,我有告知告訴人要去搬機器,並詢問他要不要這些機器,但他說不要,我才都將這些機器設備交給張天慶拿去賣,也賣了 1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6-88 頁),確有不合情理之處。惟縱認被告姜禮坤所述告訴人同意放棄就擔保品取償乙節係屬虛構,亦僅係被告姜禮坤可能需另負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責之問題,尚不能遽而推論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姜禮坤、姜禮富等人自始即利用早經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機器設備設質與意倫公司以騙取告訴人之投資,從而仍難認被告姜禮坤、姜禮富、朱兆杰、劉秀鳯確有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姜禮坤、姜禮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兆杰等人有自始即以不正確資訊誘騙告訴人投資之情事,即難認其等涉有詐欺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附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92號告 訴 人 林昇平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告訴代理人 莊瑞琴律師 曾志立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姜禮坤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里○○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禮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 居新竹市○區○○里○○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兆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秀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兆杰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5,下稱智盛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劉秀鳳則為智盛公司之副董事長兼財務長,被告姜禮坤則為智盛公司董事。被告姜禮坤與告訴人林昇平為友人關係,被告姜禮坤於民國103 年2 、3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伊擔任董事之智盛公司,已研發成功ITOfilm(電容式導電薄膜)產品,即將進入量產,因募資失敗,公司陷於經營困境,刻正依法申請重整中,因急需量產、營運資金始能繼續經營並獲得重整等語,邀請告訴人借款或投資智盛公司,被告姜禮坤見告訴人擔憂投資風險過高,竟夥同被告姜禮富、被告朱兆杰、被告劉秀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禮坤向告訴人誆稱:由伊擔任實質負責人、伊胞弟姜禮富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意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相關機器設備擁有質權,若告訴人透過意倫公司投資或借款予智盛公司,必可確保其債權,而不至發生任何損失,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又一再向告訴人表示智勝公司確實有生產ITO film之技術能力,且有訂單,並提供內容不實之工作報告、生產日報表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與被告等人簽立擔擔保品契約書、流質借貸契約書,並陸續於103 年4 月至7 月間,按被告等人要求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至意倫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 號帳號內,供智盛公司營運使用。嗣於103 年7 月後,告訴人始發現智盛公司生產銷售狀況異常,且告訴人匯款並未進入智盛公司帳戶,且智盛公司無量產ITO film之技術能力,又智盛公司相關機器設備早經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意倫公司並無質權可資行使,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姜禮坤、姜禮富、朱兆杰、劉秀鳳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姜禮坤辯稱:告訴人林昇平是投資智勝公司,並非借款給智勝公司,首先是由意倫公司投資智勝公司,,告訴人是延續意倫公司去投資智勝公司,伊都有將告訴人匯入的款項交給智勝公司,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被告姜禮富辯稱:伊是意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意倫公司借款給智勝公司的事宜都是由被告姜禮坤在處理等語;被告朱兆杰辯稱:告訴人匯入的1,275萬元是透過意倫公司匯到智勝公司, 該筆款項用在智勝公司生產與製作產品,智勝公司確實有客戶,也有提供報表、請款單給告訴人,並沒有任何欺騙之行為等語;被告劉秀鳳則辯稱:智勝公司確實有收到意倫公司匯款的款項,告訴人的投資款用在智勝公司的薪資、水電費、維修費及廠房租金,且智勝公司要動用款項時,會編列資金需求表給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經其等同意後才會匯款進來,又智勝公司確有出貨ITO FILM產品,且有5、6家客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與被告朱兆杰所經營之智勝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另於103年5月14日與智勝公司、被告姜禮坤所代理之意倫公司簽立協議書,告訴人並於103年4月至7月期 間,匯款共1,320萬元至意倫公司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4人及告訴人所是認,復有103年4月30日投資協議書、103年5月14日協議書各1份及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6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附卷可稽,就此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姜禮坤向其聲稱ITO film技術研發成功,有能力量產並有訂單,前景及市場一片大好為由邀集其投資,然未兌現承諾涉犯詐欺乙情,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供附卷之告訴人與智盛公司於103年4月30日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告訴人與智盛公司、意倫公司於103年5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經審閱均無保證ITO film技術研發成功或有能力量產並有訂單等字樣,況投資行為本身原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鮮有投資可以保證穩賺不賠,此應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更何況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存在,且報酬與風險之存在成正比例關係,此為公眾週知之經驗法則,亦必為告訴人從事本件投資評估時所認識,是縱被告以保證有能力量產並有訂單以獲利來吹捧ITO film產業之前景,此亦應屬投資事業之宣傳手法,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姜禮坤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有關智盛公司是否確有經營ITO film之研發與生產乙節,智盛公司之產業營運狀況部分,智盛公司於102年間主要業務 為各種光濾波片及ITO導電光學薄膜之研發、製造及銷售, 嗣停止光濾波片之生產及銷售,全力發展ITO光學薄膜為主 營產品,惟ITO光學薄膜之技術門檻高,即使智盛公司於短 時間內建立材料基礎工業完成,仍受限結晶化製程速度,仍需進行生產測試,無法大量生產創造利益,且目前雖有小量生產出貨,但生產製程技術未盡完善,產能效益及市場接受度未達預期,檢查人認為需能順利接單生產,及致力於提高銷售市場佔有率,降低成本及費用支出,始有利於未來繼續經營之價值等情,此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書認定在案,參以被告劉秀鳳所提出之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智盛公司與世平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簽立之總代理經銷備忘錄,足認智盛公司確有投入資金、人力進行ITO 導電光學薄膜之研發、製造及銷售,雖智盛公司僅有小量生產出貨,而未達生產製程技術完善且可量產出貨之目標,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人並無意拓展營運之情形,應認被 告4人仍有履行與告訴人協議之真意,是尚難僅以智盛公司 事後未成功將ITO導電光學薄膜量產以獲利之事實,即推論 被告4人自始有不願履行上開契約之詐欺意圖。 四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朱兆杰、劉秀鳳提供不實之工作報表、生產日報表及資金需求表以取信告訴人乙節,觀之告訴人與智盛公司於103年4月30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告訴人與智盛公司、意倫公司於103年5月14日簽立協議書後,被告劉秀鳳提出103年5月19日至5月27日工作報告、103年6月9日至6月20日 工作報告、6月份生產日報表、103年6月及103年7月營運資 金需求表,有該工作報告、生產日報表及營運資金需求表附卷可憑。然智盛公司確有投入資金、人力進行ITO導電光學 薄膜之研發、製造及銷售,且有小量生產出貨乙情,已如前述。又智盛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開會決議通過由被告姜禮 坤新開立銀行帳戶供智盛公司使用,有智盛公司第四屆第三次緊急董事會議記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將其投資款 匯入意倫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號帳號後,再由該帳戶轉匯至被告姜禮坤所申設之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為被告姜禮坤、劉秀鳳及告訴人所肯認,並有聯邦銀行105年11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回覆資料暨該帳號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又觀諸被告劉秀鳳所提出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3年9月5日 止有關告訴人資金匯入與支出明細表,顯示告訴人於匯入款項後,智盛公司有支出電費、薪資、新屋廠租金、「台灣汎納克-IM PET」預付貨款、「廣西華錫-ITO靶」預付貨款、 「南亞-塗佈加工費」等項目,並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宏 拓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智盛公司轉帳傳票、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結匯證明、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準此,被告劉秀鳳所辯智盛公司將告訴人之投資款使用於該公司之相關費用等語,應屬有據。另觀之被告姜禮坤上開聯邦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結果顯示該等帳號資金進出均屬正常,並無明顯異常之處,有該等帳戶之歷史交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且 被告劉秀鳳確有將告訴人匯款後之支出及收入情形詳細記載,並有留存相關憑證收據,在在顯示被告4人應有將告訴人 之投資款使用於智盛公司產品研發與經營之意,況本件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將告訴人投資款挪為己用之行為, 則其等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從而,此部分尚難排除被告朱兆杰、劉秀鳳提供工作報表、生產日報表及資金需求表,係為向告訴人說明智盛公司ITO導電光學薄 膜之研發、製造及銷售進度之可能,實難遽認其等提供該資料係出於為騙取告訴人投資款之目的所為。 五至告訴人指訴姜禮坤謊稱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可以行使質權,惟實際上該機器設備早經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涉犯詐欺乙節,然依卷內智盛公司與意倫公司所簽立之流質借貸契約書暨質押擔保物清單,所列出之財產項目為81項,核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4年間查封智盛公司之動產 附表,兩者所列項目及編號數量、機器設備名稱大致均不相同,有該契約書暨質押擔保物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 年3月9日桃執孝102年助執字第00000452號函暨拍賣動產清 冊各1份附卷可佐,則此部分意倫公司與智盛公司所質押取 得之機器設備,應與經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機器設備分屬不同設備。又訊之證人張添慶證稱:被告姜禮坤曾請伊去搬機器,也有經被告朱兆杰同意,伊有介紹人將機器搬到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伊於搬機器前有到現場看過,因為廠內百分之90的機器已設定給銀行,所以伊只能搬剩下不能設定的機器等語,核與被告姜禮坤所供稱其有找人將機器設備搬到意倫公司所承租的工廠等語情節相符,準此,足認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確有質權存在,此部分難認被告姜禮坤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辯詞,尚非無據,本件之證據資料 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4人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4人有何犯嫌,揆諸首開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嘉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聲 請 人 林昇平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被 告 姜禮坤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 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里○○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禮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 居新竹市○區○○里○○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兆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秀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第25392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 無不當,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原檢察官就意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意倫公司)對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之機器 設備是否確實有質權存在,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有悖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1、證人張添慶雖稱被告 姜禮坤有請其搬運機器設備,然該批被搬運之機器設備,是否與智盛公司及意倫公司間簽立之流質借貸契約書所載之質押擔保物清單內容相同,原檢察官並未一一調查確認,豈能直接認定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享有質權,被告姜禮坤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2、被告姜禮坤及 證人之說詞真實與否無從得知,且未佐以其他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倘質押之機器確實存在,為何未見被告陳報機器所在位置,並請檢察官或公證人前往查勘?足見原檢察官並未善盡調查事證之義務,而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點之規定,偵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二原檢察官就被告等是否有對被告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認定,顯與實體法要件相悖,適用法律有誤:1、參照刑 法第33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2、姜禮坤向聲請人聲稱:智 盛公司已研發成功ITO Film技術,即將進入量產,但智盛公司募資失敗,陷於經營困境,依法聲請重整中,急需量產、營運所需資金,使其能具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令主管機關核准其重整,於是意倫公司借款,但因意倫公司之資金有限,遂邀聲請人先以借款方式支援資金,俟重整成功,再參與投資經營云云,故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均屬借款,並非投資性質,此有105年5月14日簽立協議書內容文義可證;3、聲 請人之所以簽立協議書、借款予智盛公司,係因被告姜禮坤告知ITO Film技術已經研發成功,進入量產階段,而原檢察官卻以協議書內均無保證ITO Film技術已經研發成功或有能力量產並有訂單等字樣,推斷此為投資事業之宣傳手法,難認被告姜禮坤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就一般社會經驗認知,一項技術研發成功與否,乃係不同層級,且ITO Film技術,事實上不僅尚未研發成熟,事後更發現智盛公司根本沒有產製及銷售ITO Film技術之能力,甚至遠從日本購入半成品輔助,仍無法解決此一問題,故被告姜禮坤之行為,顯係在掩飾ITO Film技術不足、無法量產之問題,卻向聲請人傳遞ITO Film技術已臻成熟、得以量產等不實資訊,被告姜禮坤明顯施用詐術;4、姑不論被告劉秀鳳於庭上提出相關費用單據 未經被告等驗真,縱使被告劉秀鳳於庭上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真,然聲請人受被告姜禮坤詐騙而交付財物,與該筆款項用途確實用於ITO Film技術生產,彼此間毫無關聯性,蓋前者牽涉及被告是否虛構事實,而使聲請人同意借款,後者僅為事後資金之用途,本件被告事後之支出,無法抹滅當初被告姜禮坤係有意掩飾ITO Film技術之問題,竟以ITO Film技術已完成之謊言欺騙聲請人交付款項,原檢察官之認定悖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適用法律有誤;5、更何況,被告朱 兆杰、劉秀鳳配合被告姜禮坤編製借據,並自103年5月份起至7月份,提供虛偽之工作報告、生產日報表、營運資金需 求表,令聲請人相信智盛公司有能力繼續量產ITO Film,被告劉秀鳳亦坦承為使智盛公司能繼續向銀行進行融資,遂以假買賣方式美化公司帳面,由此可知其提供予聲請人之文件,並未反映出智盛公司真實情況,難謂其無施用詐術;被告朱兆杰身為智盛公司負責人,智盛公司財務報告等文件之用印簽核,屬其職務範圍,對於上開虛進虛銷、循環金流等情,理應知之甚詳,被告朱兆杰、劉秀鳳2人就智盛公司之現 狀,為不實之記載,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收受借款後之用途,未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適用法律有誤。 二、經核:一按偵查中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係由檢察官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具體理由,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社會一般經驗,金錢借貸予他人時,理應事先瞭解借用人之財產狀況與還款能力,據以評估出借款項所承擔之風險,並依風險大小決定借貸條件及金額,始決意是否出借;苟係參與他人邀約之理財投資規劃,亦應綜合評估投資計畫內容之可行性、投資報酬率、投入資金之風險程度等各種狀況及條件後,再決意是否參與投資。本件原處分認本件聲請人交付被告等之款項係屬投資,並認投資行為本身原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鮮有投資可以保證穩賺不賠,此應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更何況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存在,且報酬與風險之存在成正比例關係,此為公眾週知之經驗法則,亦必為聲請人從事本件投資評估時所認識,是縱被告以保證有能力量產並有訂單以獲利來吹捧ITO film產業之前景,此亦應屬投資事業之宣傳手法,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姜禮坤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不能僅以智盛公司事後未成功ITO導 電光學薄膜量產以獲利之事實,即推論被告等自始有不願履行契約之詐欺意圖;而依被告劉秀鳳所辯及卷附佐證,在在顯示被告等應有將聲請人之投資款使用於智盛公司產品研發與經營之意,況本件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將聲請人投資款挪為己用之行為,其等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業已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原處分書論述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二再者,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件再議意旨雖稱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並非投資性質云云,苟若屬實,再議意旨指摘係被告等施用詐術手段之「ITO Film技術已否研發成功」、「是否進入量產階段」、「有無訂單」等之實情及現況如何?及ITO Film產品之市場前景如何、被告等還款能力、還款條件、債信如何?聲請人預期獲利、損益如何等各項主、客觀因素,係屬聲請人貸與系爭款項之前所應自行了解、評估、審酌之事項,於綜合評估上述各節之利弊得失後,始決定是否貸予款項,故聲請人是否能於約定時日,取回貸放之本金及預期利益,其損益之風險,應由作成允諾貸放款項決定之貸方自行承擔,不能以借方嗣後因故無法依約如期、如數清償借款,反推其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及未具不法所有意圖,業據原檢察官於原處分書論敘綦詳,故系爭款項縱如聲請人所指係屬借款,仍不能繩被告等以詐欺罪責。三至於訴訟上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備關聯性,並顯足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事項已臻明瞭,原檢察官未為無益之調查,尤不容專憑己意任指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本件依卷內智盛公司與意倫公司所簽立之流質借貸契約書暨質押擔保物清單,所列出之財產項目為81項,核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4年間查封智盛公司之動產附表,兩者所列項目及 編號數量、機器設備名稱大致均不相同,有該契約書暨質押擔保物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年3月9日桃執孝102年助執字第00000452號函暨拍賣動產清冊各1份附卷可佐,則意 倫公司與智盛公司所質押取得之機器設備,應與經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機器設備分屬不同設備;另參酌證人張添慶之證詞及被告姜禮坤之供述,已足認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確有質權存在,此部分難認被告姜禮坤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於原處分書內詳予敘明,事證至臻明確,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就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是否確有質權存在,並未調查云云,不無誤會;聲請人所稱原檢察官應就證人張添慶所稱被搬運之機器設備一一調查確認,及應命被告陳報機器設備所在位置、親赴現場或請公證人前往現場查勘云云,各該調查事項核與判斷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待證事實之有無,不具備關聯性,原檢察官就此未予調查,並無何不當之處。四原檢察官以被告等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結論並無不當。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就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證據取捨之判斷、心證之形成及犯罪構成要件之闡述等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辯,無從動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其再議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長 王 添 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和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