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佩思 被 告 李 粉 林建忠 林建成 劉祐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74 、30962 、309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林新益護理紀錄單所載探視情形及聲請人所提104 年9 月1 日錄音譯文,可知林新益並未授權或同意將山益機械廠過戶予被告李粉,且被告李粉及林建成就過戶所使用印章之新舊,供述矛盾;有關「林新益曾同意並指示將山益機械廠讓渡與李粉」、「山益機械廠讓渡同意書及委託書上林建成所為林新益之暑押,係經林新益同意或授權」、「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同意或授權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李粉」、「林新益生前贈與李粉280 萬元」、「被告等人提領林新益帳戶47萬元款項係供醫療及喪葬費用」、「林新益將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贈與或歸還被告李粉」等節,被告李粉、林建成、林建忠、劉祐瑜均未舉證證明,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處分竟以假設性臆測即推認上開事實,誤採信被告等人片面之詞,甚憑空想像被告等人所未主張之係因不知法律而提領林新益儲蓄險支票、及因尚未與聲請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遺產交付共同管理等情;又被告李粉、林建忠等人謊稱:嘉義市○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嘉竹縣土地)持分僅1/18且價值過低,待被告李粉過世後再將所繼承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大明街房地),由聲請人繼承云云,使聲請人誤信為真,而同意簽署由林建忠取得嘉竹縣土地之分割協議,原不起訴處分未說明何以未構成施用詐術,且未調查被告李粉所稱事後反悔事由是否屬實,又誤信被告李粉片面指稱事後因氣憤告訴人侵占公款而反悔之詞,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錯誤及偵查未完備之違誤法;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2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大原路14號、12號房地),均為林新益生前購入,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李粉,於林新益死後,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李粉竟擅自處分上開,自構成侵占罪或背信罪。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李粉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374 、30962 、309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07 年11月2 日送達予聲請人送達代收人之之受僱人,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7 年11月7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日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五、有關被告林建成、林建忠、李粉將山益機器廠過戶予被告李粉所涉侵占、偽造文書罪,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李粉所涉侵占罪部分: ㈠ 侵占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李粉、林建忠、林建成涉侵占山益機械廠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因聲請人與被告李粉、林建忠、林建成間分別為一親等血親之母女關係及二親等之兄妹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4 、338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於104 年7 、8 月間辦理林新益喪事期間,看到被告林建忠叫朋友辦理過戶汽車予李粉事宜,於104 年8 、9 月間,發覺上開車輛遭過戶予李粉,才知悉被告李粉、林建成、林建忠侵占上開車輛;另於104 年9 月1 日,我與被告李粉、林建成、林建忠談話,才知道山益機械廠遭被告李粉侵占等語(見偵30963 卷第65頁反面),可知聲請人至遲於104 年9 月31日,即已知悉上開汽車遭林建忠辦理過戶,並104 年9 月1 日,即已知悉山益機械廠遭過戶予被告李粉,是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1日始就上開侵占部分提出告訴,顯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無違。 ㈡ 偽造文書部分: 1.林新益確有在聖保祿醫院加護病房中同意將山益機械廠過戶予被告李粉之事實,業經被告林建忠於偵查中供稱:林新益在聖保祿醫院加護病房拔管後,意識正常可以對話,一開始是告訴人與李粉進入進房,之後換我與李粉進入加護病房時,林新益曾交代將山益機械廠過戶給我,但因李粉還在世,我當場表示要應係過戶給李粉,之後才換林建成進入病房等語明確(見偵18374 卷第63頁反面),且被告李粉於偵查中供述:當日其與林建成、聲請人前往聖保祿醫院探視林新益,其與林建成在加護病房內,林新益有同意將山益機器廠過戶給其之情節(見他810 卷176 頁反面至177 第頁),核與被告林建成於偵查中供承確有取得林新益同意而辦理山益機械廠過戶等情節相符(見他卷810 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且觀之林新益自107 年7 月4 日在聖保祿醫院拔管起至107 年7 月10日間之護理紀錄,記載有「病患(即林新益)表示肚子不餓」、「病患主訴腹瀉、腹部絞痛」、「病患表示不想帶BIPAF 」、「病患主訴右手會痛」等情(上聲議卷第63頁反面、66、69、71頁反面),林新益於上開期間尚可向醫護人員陳述其身體何部位疼痛及判斷飢餓與否,堪認林新益當時確係意識清楚,可與人對話,而能出於自願同意或授權將山益機械廠過戶事宜;況林益新為山益機械廠之負責人,於健康狀況不佳之狀態下,為免過世後無人負責經營山益機械廠,致影響正常營運,而同意將山益機械廠過戶予其妻李粉,尚符合常情,是被告李粉、林建成及林建忠供稱林新益於聖保祿醫院病房內同意將山益機械廠過戶予李粉等情,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2.聲請人雖以林新益於聖保祿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見上聲議卷第35至76頁),認聲請人與被告李粉、林建成並無於同日前往探視林新益之情,然護理紀錄著重於病患病情及所為醫療處置之記載,且何位家屬探視並非護理人員注意及紀錄之重點,本無需詳實逐一記載於護理紀錄上,非無缺漏之可能,實無從僅以上開護理紀錄所載會客情形,即認被告李粉、林建成、林建忠上開所述林新益同意或授權過戶山益機械廠之情節不實。 3.至聲請人所提供之104 年9 月1 日錄音譯文,李粉固提及「他(林新益)沒有講話」、「我們跟他(林新益)說,一開始打算登記林建忠,後來說要登記我的名字,他(林新益)就頭轉過去」、「他(林新益)沒說同意不同意」,林建忠固提及「還要經過他(林新益)同意是不是」等語(見偵30963 卷第20頁反面),然按同意及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參照),而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李粉於林新益意識正常,可與人對話之情況下,已明確向林新益表示欲將山益機械廠過戶,然林新益僅將頭轉過去,並無任何口頭表示反對之意思,則縱林新益當時口頭上未明示表示,仍無從排除有以默示表示之可能;且上開對話中,關於林新益有無同意轉讓山益機械廠,均為聲請人誘導式之發問並自行所為結論,自無從僅以上開錄音譯文,逕為不利被告李粉、林建成、林建忠之認定。 4.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李粉及林建成就過戶所使用印章之新舊乙節,陳述不一致云云,然過戶所使用之印章究係新或舊,僅為辦理過戶過程之細節,復與是否經林新益授權同意將山益機械廠過戶無關,亦難僅憑被告李粉及林建成就此部分細節陳述不一,而遽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5.又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應舉證證明所主張「林新益有同意或授權將山益機械廠過戶予被告李粉」之事實云云,然依我國刑事訴訟法,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同法第161 條),被告則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是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推定,此與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顯然有別,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六、有關被告林建成、劉祐瑜於104 年7 月13日提領林新益農會帳戶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轉帳280 萬元予被告李粉部分; ㈠ 林新益於102 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而將所有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林建成,全權授權林建成提領款項、開票、用印事宜,並曾指示林建成將280 萬及所有私人款項提領轉匯予李粉,而林建成於林新益過世前一日即104 年7 月13日為處理後續醫療及喪葬費用,指示劉祐瑜提領4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建成、李粉、劉祐瑜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18374 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他810 卷第176 頁正反面、偵續卷第103 頁、偵30963 卷第64頁反面、偵18374 卷第62頁),則林新益既將所有帳戶及印章均交由被告林建成全權處理,被告林建成自有使用上開帳戶、印章而提領款項之權,是被告林建成為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而指示被告劉祐瑜提領上開款項,及依林新益之指示轉匯款項予李粉,均難認被告李粉、林建成、劉祐瑜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部分本院論述基礎及理由構成雖與原處分並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㈡ 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李粉、林建成、劉祐瑜應證明上開47萬元供醫療及喪葬費用之憑據、數額,及上開280 萬元為生前贈與之事實,然刑事訴訟法上採無罪推定原則,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民事訴訟有別,業如上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稽。又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李粉曾匯308 萬5000元予林新益,實係將前所盜領林新益之款項返還,並非原處分所認無故匯款予林新益云云,然此部分僅聲請人單一指述,且被告林建成、劉祐瑜就上開47萬、280 萬元之提領及轉匯,分別係依林新益之授權及指示,業經認定如前,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有關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銀行帳戶存款、編號6 至11所示之車輛: ㈠ 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銀行帳戶存款,戶名均為「山益機械廠林新益」,而編號6 至11所示車輛,均登記為山益機械廠林新益所有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見他4340卷第2 頁),已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及車輛之所有人,均為山益機械廠林新益所有,而林新益前在聖保祿醫院加護病房時,已同意或授權將山益機械廠過戶予被告李粉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帳戶及車輛既同屬山益機械廠名下之財產,應隨同山益機械廠一併過戶予李粉,乃屬當然,自難認被告林建成、李粉、劉祐瑜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及車輛過戶予被告李粉,有何侵占之犯行。此部分本院論述基礎及理由構成雖與原處分並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八、有關原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4之黃金印章、鑽石戒指、黃金20兩等物: 林新益於102 年至103 年間,於數次換肝病危通知期間,曾表示要將上開黃金印章、鑽石戒指、黃金等物留給李粉等情,業經被告林建忠、林建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8374 卷第63頁、64頁反面),則上開物品既於林新益生前,即因贈與而由被告李粉取得所有權,被告李粉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上開物品,自難認被告李粉未將上開物品交由聲請人共同管理之行為,有何侵占之犯行。此部分本院論述基礎及理由構成雖與原處分並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九、有關被告李粉將大原路12號及14號房地分別轉讓予被告林建忠、林建成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係上開房地係由林新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李粉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其中被告林建忠固提及「爸辦公室這兩間,是媽名下的」等語(見偵 30963 卷第22頁),然上開語意並非明確,尚無從認定上開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予被告李粉之情;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48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房地登記為被告李粉所有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房地有借名登記予李粉之情形,被告李粉既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其將上開房地轉讓予被告林建忠、林建成之處分行為,自核與刑法上侵占或背信之構成要件有別。 十、有關被告李粉、林建忠、林建成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簽定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被告李粉係因氣憤聲請人於因104 年10月間,另成立三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程公司),始不願依104 年9 月1 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前之協議內容,將大明街房地過戶予聲請人,並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業經被告李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30963 卷第66頁反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粉、林建忠、林建成辯稱因被告李粉事後氣憤聲請人另行成立公司而毀諾等詞,並非全然無據。再觀之聲請人所提協議當時之錄音譯文(見偵30963 卷第22頁),被告林建忠固曾稱:「他認為持分太少了,1/18沒有用」,被告李粉則稱:「嘿阿,那算一算也不知道有幾坪,那鄉下的土地,就過給你哥哥」等語,然被告林建忠上開所稱:「他認為持分太少了,1/18沒有用」等語,究為何意,尚有不明,且綜觀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李粉、林建忠及林建成並未刻意明確向聲請人聲稱「嘉竹鄉土地之持份僅為1/18,且價值過低」,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粉於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主觀上即具以此詐騙聲請人之故意,難認被告李粉、林建忠、林建成有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 十一、有關被告林建忠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李粉所涉偽造文書罪、及被告林建成、劉祐瑜將林新益南山人壽儲蓄分紅支票存入林新益農會帳戶,再提領予被告李粉部分:經查,上開部分業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調查未盡完備而發回續查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91至92頁),則此部分顯非屬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部分論述基礎及理由構成雖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