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萬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56號、第1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萬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呂萬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不知情身分不詳之女子,各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董倫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又該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通訊監聽譯文,係經本院 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證人董倫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1月8日核發之106年聲監續字第547號通訊監察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152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為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又該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與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有本院108 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77 頁正、反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訴字卷第220 頁),程式自屬適法,本院審酌電話監聽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電話監聽譯文合於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萬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11月誤會董倫輝偷拿我的錢,就動手打他,他因此懷恨在心,才會說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事實上我沒有與他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更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187頁) ,經查: ㈠ 證人即購毒者董倫輝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董倫輝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⒈⑴至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呂萬龍的毒品交易紀錄,那次有交易成功,我是跟他約在早餐店門口,以2 萬元購得約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呂萬龍的毒品交易紀錄,那次交易有成功,我是跟他約在陸軍專科學校附近的宵裡池,也是以2 萬元向他購得約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的暗語就是我要還他錢,他就知道事有關第二級毒品的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656 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⒉證人董倫輝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⒈⑴至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呂萬龍的對話,是我要向他購買半兩、2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他租屋處附近即桃園市中壢區活力早餐店,他請一名女子拿下來給我,我也有交付2 萬元給該女子。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傳簡訊給呂萬龍,我提到要還他2 萬元就是暗語,因為不能直接在訊息中說要買毒品,「米妮」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我是以2 萬元,到桃園市中壢區宵裡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是請另一名女子拿來給我,我把現金交給該名女子,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 ⒊證人董倫輝於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⒈⑴至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呂萬龍的對話,呂萬龍說「我現在叫人下去」後,我不知道他叫什麼人下去,他後來又說「我車上拿東西」,我回答「好,馬上到」,我警詢時是說呂萬龍要拿毒品,是因為警員說「抓到了,就認一認」,我那天與呂萬龍聯絡,只是要去他家要一起施用毒品,實際上根本沒有拿什麼,他說「現在一個女生下去拿」,就是請一名女子帶我去他家,當時確實有個女子下樓帶我去呂萬龍住處;而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一個綽號「阿胖」的朋友要還錢給呂萬龍,我提到要呂萬龍帶「米妮」來,我不知道是何意,「米妮」不是指我女友。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時、地各以2 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內容都是警員要我講的,他先把關鍵的通訊監察譯文和呂萬龍的照片挑出來,說反正我與呂萬龍都被抓到了,就認一認,再開始做筆錄,還說如檢察官訊問時,若無照警詢內容這樣講,下次還是一樣要借提,這樣會讓我比較辛苦,做筆錄時就有這樣說,然後關掉錄音再恐嚇我,就說監聽譯文都有了、我和呂萬龍都也已經抓到了,叫我認一認,再打開錄音繼續做筆錄,拿通訊監察譯文和呂萬龍的照片叫我認一認,但於偵訊時,警員並無在旁邊,檢察官也沒有提到借提的事等語(見訴字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95 頁)。 ⒋證人董倫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時、地,各以2 萬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然於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被告僅係相約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友人要還錢給被告及警員以「反正都抓到了,你們就認一認」、「不然的話還是一樣要一直借提」等語威脅,其才誣指被告販毒云云,而縱認警員曾如此陳述,其亦單純以若證人董倫輝跟被告間確有不法情事,要其等「認一認」,並非要證人董倫輝無中生有,誣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證人董倫輝未能具體指明警詢時究竟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情事,且經本院就其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錄影連續未中斷,董倫輝身體未受拘束,精神狀況良好,詢答問話流暢,均有鍵盤敲打聲響等情,有本院108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 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5頁反面),顯無證人董倫輝於審理時所證警員於警詢時及問到一半關掉錄音以借提為由恐嚇等節,況證人董倫輝於偵訊時,除仍堅證於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時、地,各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更提到被告是請一名女子下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現金,且說明通訊監察譯文中暗語之意義,亦即證人董倫輝在無警員在場之情形下,更進一步詳述其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過程,難認其警詢時之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反而於審理時,因與被告在庭,在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其對於被告面臨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刑,恐多所顧忌及同情,比較證人董倫輝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其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信度甚高,其審理時所證,不可採信。 ㈡ 依如附表二編號⒈⑴至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9 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董倫輝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你現在馬上過來,我有事情跟你講,等下車子你再開去沒有關係,你現在馬上過來,我現在叫人下去。」,證人董倫輝:「好」,被告:「我車上拿東西」,證人董倫輝:「好,我馬上到」,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稱:「到了沒啊?」,證人董倫輝:「快到了」,被告:「快點喔,我下去,下去喔!」,證人董倫輝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稱:「喂,到了到了,紅綠燈了。」,被告:「我跟你講齁,剛才那個,我不是跟你講說那個,就是轉彎角那間大樓就對了」,證人董倫輝:「嘿!」,被告:「現在一個女生下去拿」,證人董倫輝:「好」,證人董倫輝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稱:「喂,我在那個什麼米羅(音同)活力早餐店門口阿」,被告:「就是那個99號阿」,證人董倫輝:「喔」,被告:「大樓有沒有,要彎進來這邊啦,你說不是。」,證人董倫輝「要彎進去喔,喔喔。」,被告:「彎進來第二間大樓阿」,證人董倫輝:「喔,那我知道了,我以為在米果(音同)這裡」等語,核與證人董倫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係於二人通話後不久,在桃園市中壢區活力早餐店,係被告請一名女子下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收取現金2 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而可為證人董倫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詞之佐證。又被告在電話中係稱「現在一個女生下去拿」,並非稱「一個女生下去帶你上來」等語,更徵證人董倫輝於審理時改稱當日一名女子下樓帶其至被告住處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他命云云,不可採信。 ㈢ 依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證人董倫輝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2月7 日晚間6 時27分,傳送訊息至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龍我和朋友有急事找你朋友身上大約有二萬元要還你我和朋友人在霄裡池塘附近不知你方便嗎可以?拿我等你帶米妮來好嗎?」,雖兩人上開通話內容未直接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該訊息中證人董倫輝提到要還被告2 萬元,還要被告帶「米妮」過來,兩件事看似不相關,然證人董倫輝於偵訊時證稱還被告2 萬元就是暗語,「米妮」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等情,則可理解何以證人董倫輝還被告2 萬元與要被告帶「米妮」有關,「還錢」、「米妮」即為二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可佐證人董倫輝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於傳送簡訊給被告後不久,到桃園市中壢區宵裡,以2 萬元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 ㈣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可參),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9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406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自始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無法查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所販入毒品之價格,致無從比較其中差價所在,然被告知悉一旦被追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其刑責極重,則其等應無可能冒罹於重典之風險,無償提供毒品予非至親好友之他人,且被告於接獲證人董倫輝來電或簡訊表示有毒品需求後,即委託身分不詳之女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董倫輝,並向其收取價金,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見證人董倫輝委託被告幫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話語,亦無被告對證人董倫輝告以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以何種價格代購之談話內容,則被告即不能卸免其等有販賣營利意圖之事實,其關於上開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㈤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⒈⑴至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轉彎處的紅綠燈有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我叫董倫輝去拿給我,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簡訊是董倫輝傳給我的,我沒有回應他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19頁正、反面),於偵查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⒈⑴至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董倫輝要幫我跟他哥哥「阿富」拿海洛因給我。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簡訊是董倫輝傳簡訊跟我抱怨,說沒有先有錢,他才賺一點,「米妮」是董倫輝的女友,2萬塊是董倫輝在自言自語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⒈⑴至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董倫輝要跟我借車等語(見訴字卷第178 頁),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解釋,前後所述有三個版本,倘若屬實,應不至如此;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簡訊所辯,不僅與簡訊內容所談借款之情不符,且其雖稱簡訊中「二萬元」為證人董倫輝自言自語,惟證人董倫輝為智慮正常之人,不至於無端花錢傳送無法認知之簡訊內容給被告,又倘該「二萬元」如證人董倫輝於審理時所證係「阿胖」要還錢給被告,被告豈有否認之理,再簡訊中「米妮」若為證人董倫輝之女友,「米妮」怎會需要由被告「帶」來?證人董倫輝於審理時又怎會不知「米妮」是何人,是被告與證人董倫輝所陳不一、不合理之處,均可徵被告所辯、證人董倫輝於審理時所證,皆非實情,不可採信。 ㈥ 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06 年11月因誤會而毆打證人董倫輝,證人董倫輝因此懷恨在心誣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證人即被告、證人董倫輝共同友人袁人慎言亦於審理時證稱:董倫輝有因為偷呂萬龍的錢被呂萬龍打得很慘,董倫輝被抓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呂萬龍沒有賣他藥,但因呂萬龍把他打得很慘,他要咬死呂萬龍等語(見訴字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反面),然證人董倫輝於審理時證稱:我與呂萬龍有在他講的那個時間因誤會而吵架,但我們還是會一起吸食毒品,我也沒有因為這樣就誣指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上我們沒有買賣什麼,是警員拿口卡給我指認,說要做筆錄,不然下次還是要借提等語(見訴字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且證人袁慎言與被告為多年好友,自承曾出具數萬元保釋被告(見訴字卷第219 頁),其顯與被告具相當交情,其能否基於公正客觀立場為證述,本有懷疑,繼如證人董倫輝所述,其與被告發生糾紛後,雙方仍會一起施用毒品,再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二人對話融洽,證人呂萬龍甚至詢問被告「要不要吃便當」,被告旋稱:「吃便當,不用,你現在馬上過來,我有事情要跟你講」等語(如附表二編號⒈⑴所示),可見雙方於糾紛後仍有聯繫、見面,關心對方用餐情形,彼此間並無何深仇大恨,證人董倫輝應無因此誣陷被告於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理,且證人董倫輝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佐,本院亦非單憑證人董倫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品犯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袁慎言於審理時證稱:以董倫輝之經濟狀況,他沒有財力一次提出2 萬元的現金來使用,但我不知道他與呂萬龍間有無討論毒品的事情,亦不知他們吸食毒品及毒品來源等語(見訴字卷第219 頁反面),證人袁慎言雖證稱證人董倫輝無一次提出2 萬元之資力,然其畢竟僅為證人董倫輝之友人,難確實知悉證人董倫輝之實際財務狀況,況其亦不明瞭證人董倫輝與被告間是否談論毒品之事,是難以其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 被告具狀稱:董倫輝於108 年8 月13日從桃園監獄寫信給我,內容提到若我不去與他會面,法官會如何判決與他無關,我便於同年月15日至桃園監獄與他會面,他說一切都是桃園憲兵隊做筆錄,做完他就簽名,故聲請勘驗董倫輝與我在桃園監獄會面時之錄音光碟等語,並檢附證人董倫輝所寄信件2封(見訴字卷第226至232頁),然查,該2封信件之文字內容與本案無關,且被告轉述證人董倫輝與其在桃園監獄會面時所陳,與其於本案審理時翻供之詞相同(惟翻供內容不可採信,詳如前述),故其聲請勘驗證人董倫輝在桃園監獄與其會面時之錄音光碟,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皆係透過一名女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董倫輝,並向證人董倫輝收取價金,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告知該名女子其所交付證人董倫輝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者為販毒價金,應認該女子為不知情,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女子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3至24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且被告前所犯多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而毒品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嚴重濫用並導致幻覺幻聽,危害社會安定及善良風俗甚鉅,迭經媒體再三報導,治安機關嚴加查緝,被告已有相關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復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皆應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至二分之一)。 ㈢ 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至鉅,施用毒品者因毒品而散盡家財、落魄潦倒者更是屢見不鮮,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利不惜鋌而走險販售毒品,非但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禁令,甚且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售毒品之數量及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 沒收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2 萬元、2 萬元),雖均未扣案,惟係其因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廠牌OPPO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透明結晶2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雖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按(見107 年度偵字第16851號第42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2 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20 頁反面),參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頁次同前),且於同日被告之住處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顯然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其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在供己施用乙節,尚非無據,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分裝夾鏈袋4包,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供已吸食、施用分裝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20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海洛因1 包、分裝夾鏈袋4包,俱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應於其另案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中分別沒收銷燬、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主文 │ ├──┼─────────┼──────────┼─────────────┤ │ ⒈ │對象:董倫輝 │被告呂萬龍委由不知情│呂萬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時間:民國106 年12│身分不詳之女子,將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月3 日晚間7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廠牌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時24分許 │證人董倫輝,並向其收│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取新臺幣2萬元之價金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新中北路附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某早餐店 │半兩給證人董倫輝。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⒉ │對象:董倫輝 │同上 │呂萬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時間:106 年12月5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日晚間6 時27│ │廠牌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分許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地點:桃園市八德區│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宵裡池附近某│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處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民國106年12月3日 │ │ ⒈ │ │ ├──┼──────┬────┬──────────┬─────┬─────┤ │ ⑴ │監察目標(A) │通話方向│非監察號碼(B) │ 開始時間 │ 結束時間 │ │ ├──────┼────┼──────────┼─────┼─────┤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19:09:05│19:09:41│ │ │董倫輝 │ │呂萬龍 │ │ │ │ ├──────┴────┴──────────┴─────┴─────┤ │ │通話內容 │ │ ├──────────────────────────────────┤ │ │A:喂,怎樣,要不要吃便當。 │ │ │B:吃便當,不用,你現在馬上過來,我有事情跟你講,等下車子你再開去沒│ │ │ 有關係,你現在馬上過來,我現在叫人下去。 │ │ │A:好。 │ │ │B:我車上拿東西。 │ │ │A:好,我馬上到。 │ │ │B:馬上到,那我現在... │ ├──┼──────┬────┬──────────┬─────┬─────┤ │ ⑵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19:10:26│19:11:07│ │ │董倫輝 │ │呂萬龍 │ │ │ │ ├──────┴────┴──────────┴─────┴─────┤ │ │通話內容 │ │ ├──────────────────────────────────┤ │ │A:喂! │ │ │B:到了沒啊? │ │ │A:快到了。 │ │ │B:快點喔,我下去,下去喔! │ ├──┼──────┬────┬──────────┬─────┬─────┤ │ ⑶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19:11:26│19:12:00│ │ │董倫輝 │ │呂萬龍 │ │ │ │ ├──────┴────┴──────────┴─────┴─────┤ │ │通話內容 │ │ ├──────────────────────────────────┤ │ │A:喂,到了到了,紅綠燈了。 │ │ │B:我跟你講齁,剛才那個,我不是跟你講說那個,就是轉彎角那間大樓就對│ │ │ 了。 │ │ │A:嘿! │ │ │B:現在一個女生下去拿。 │ │ │A:好。 │ ├──┼──────┬────┬──────────┬─────┬─────┤ │ ⑷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19:24:04│19:24:36│ │ │董倫輝 │ │呂萬龍 │ │ │ │ ├──────┴────┴──────────┴─────┴─────┤ │ │通話內容 │ │ ├──────────────────────────────────┤ │ │A:喂,我在那個什麼米羅(音同)活力早餐店門口阿。 │ │ │B:就是那個99號阿。 │ │ │A:喔。 │ │ │B:大樓有沒有,要彎進來這邊啦,你說不是。 │ │ │A:要彎進去喔,喔喔。 │ │ │B:彎進來第二間大樓阿。 │ │ │A:喔,那我知道了,我以為在米果(音同)這裡。 │ ├──┼──────────────────────────────────┤ │編號│日期:106年12月7日 │ │ ⒉ ├──────┬────┬──────────┬─────┬─────┤ │ │監察目標(A) │通話方向│非監察號碼(B) │ 開始時間 │ 結束時間 │ │ ├──────┼────┼──────────┼─────┼─────┤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18:27:06│18:27:06│ │ │董倫輝 │ │呂萬龍 │ │ │ │ ├──────┴────┴──────────┴─────┴─────┤ │ │簡訊內容 │ │ ├──────────────────────────────────┤ │ │小龍我和朋友有急事找你朋友身上大約有二萬元要還你我和朋友人在霄裡池塘│ │ │附近不知你方便嗎可以??拿我等你帶米妮來好嗎 │ ├──┴──────────────────────────────────┤ │通訊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通訊監察期間:106 年11月10日10:00起至106 年12月8 日10:00止 │ │通訊監察書號: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547號通訊監察書(見107年度偵字 │ │ 第9656號卷第152至153頁) │ │監察譯文出處:見訴字卷第177頁正、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