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文 李昭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昭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文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之源合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合興公司)負責人,並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李昭萃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陳信文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向李昭萃借款200 萬元作為源合興公司驗資之用,並於驗資完畢即將該200 萬元返還與李昭萃,謀議既定,李昭萃遂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自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00 萬元至陳信文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為「源合興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信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源合興公司200 萬元股款已收足之證明。陳信文復委託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陳信文再旋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源合興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200 萬元款項匯回李昭萃上開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3日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源合興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 年3 月23日核准源合興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信文、李昭萃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文、李昭萃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訴字卷第27、48頁、第49頁背面),復有源合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聯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經濟部104 年3 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433208800 號函、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委任書各1 份與匯款單影本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第8 至12頁、第28至31頁、第38至44頁、第47至56頁、第89頁、第102 頁、第121 頁),足認被告陳信文、李昭萃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陳信文、李昭萃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陳信文、李昭萃均明知源合興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卻共同以前揭方式提出不實之源合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源合興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而申請源合興公司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核准源合興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源合興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源合興公司之登記事項表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李昭萃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陳信文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是核被告陳信文、李昭萃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復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未實際收取源合興公司設立登記之現金股款,竟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信文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被告李昭萃於警詢中自陳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李昭萃於本案判決前,即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陳信文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陳信文所為上開犯行係有害於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陳信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陳信文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陳信文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查,被告陳信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給付3,000 至5,000 元給被告李昭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而被告李昭萃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陳信文有答謝我,但拿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背面),是可認被告李昭萃因本件「借款驗資」而獲取被告陳信文給付之3,000 元至5,000 元對價,核屬被告李昭萃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上開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是本件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李昭萃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李昭萃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