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陳慶達 指定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陳吉賓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377 、23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陳慶達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吉賓無罪。 事 實 一、鄭智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至2 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5 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下稱S1槍枝、S4槍枝),同時以每顆500 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25顆等物,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二、緣陳吉賓(詳後述無罪部分,陳吉賓為陳慶達姊姊之男友)因債務糾紛而與蕭唯澤、陳彥佑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於107 年8 月17日凌晨3 時,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光峰路口談判。陳吉賓擔憂對方人數眾多,為壯大聲勢,遂致電予陳慶達求助,要求陳慶達陪同前往談判。而陳慶達因當時與鄭智仁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0樓之2 租屋處,陳慶達遂將談判事宜轉告鄭智仁。鄭智仁預見對方人馬浩大,故與陳慶達於上開租屋處討論至現場分工事宜,計畫由鄭智仁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無殺傷力手槍(下稱S3槍枝)、S4槍枝、陳慶達則攜帶S1槍枝(內含附表編號8 、9 之子彈)至現場,於現場若見對方人數眾多或有激烈糾紛,則由渠等2 人持上開槍枝擊發,用以防身及必要時持以示威恐嚇。鄭智仁與陳慶達謀議既定,鄭智仁遂於上開租屋處將S1槍枝含子彈交予陳慶達持有,鄭智仁則持有S3及S4槍枝。鄭智仁與陳慶達此時明知其等所持之S1、S4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且預見持槍可能用於示威恐嚇安全及致人受傷,仍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恐嚇、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聯絡,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A 車抵達該處,於上開路口前方(長壽路往桃園方向車道)檳榔攤前停等,陳吉賓亦抵達該處並坐上A 車後座。嗣陳彥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林杰生、呂東翰、詹雅琳等人亦於同日凌晨3 時許抵達,停於長壽路同向A 車前方。林杰生、呂東翰自B 車下車後,旋即持鋁棒等物砸毀A 車之車窗(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陳慶達見狀即駕駛A 車倒車,由長壽路與光峰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往迴龍方向駛離。過程中由陳慶達基於先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持S1槍枝自駕駛座車窗朝地面擊發數槍(含附表編號8 、9 之子彈),鄭智仁亦基於先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自副駕駛座開啟天窗持S3槍枝擊發空包彈數發,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杰生、呂東翰,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林杰生因足部中彈,而受有右側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腳趾骨折、槍傷等傷害。鄭智仁、陳慶達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陳慶達即將S1槍枝交還鄭智仁。 三、嗣鄭智仁於107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自行到場接受詢問,警方於上開租屋處扣得S1槍枝。陳慶達得知鄭智仁遭查獲後,竟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後某時,將S4槍枝及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23顆自上開租屋處取走,並放置於黑色手提袋內,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林桉憶,委託其保管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處,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嗣陳慶達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拘票在上開租屋處查獲後,經同意搜索林桉憶上開住處,查扣S4槍枝、S3槍枝、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子彈23顆。 四、案經林杰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鄭智仁、陳慶達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 、169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當事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陳慶達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第66-67 頁、第104-105 頁、第137-139 、157-159 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77 號卷第66-67 頁背面、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第88-89 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3 頁正、背面、第207 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121 頁至第124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至第164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310-3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東翰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林杰生、B 車之駕駛陳彥佑、乘客詹雅琳於警詢時、共同被告陳吉賓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第20-21 、26-30 、129-130 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40 號卷第64-6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2-182 頁、第241-256 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案發地點GOOGLE地圖1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第22、44-45 、47-60 頁),復有扣案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鄭智仁、陳慶達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槍枝、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S1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S4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 所示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 所示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7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7 所示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22056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40 號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17 頁)。又附表編號8 、9 所示子彈經擊發後既能導致告訴人林杰生受有前揭傷勢,自有殺傷力無訛。綜上,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三)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案發時係由被告陳慶達持S1槍枝擊發並擊中告訴人林杰生,被告鄭智仁攜帶S3、S4槍枝,並持S3槍枝擊發空包彈一節,說明如下: 1.警方於案發地點發現彈殼4 顆、空包彈彈殼8 顆,其中彈殼4 顆(現場編號6 至9 ),其撞針孔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空包彈彈殼8 顆(現場編號1-1 至1-4 及2 至5 ),其撞針孔特徵紋痕均相吻合,惟與前揭4 顆彈殼(現場編號6 至9 )之撞針孔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均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87287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40 號卷第278-281 頁)。又附表編號3 所示槍枝(S3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土耳其ATAK ARMS 廠製ZORAKI 914-TD 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40 號卷第185 之1 頁)。被告鄭智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S4槍枝於案發時無法擊發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5 頁)。綜合上情觀之,堪認上開彈殼4 顆係由S1槍枝擊發、空包彈彈殼8 顆係由S3槍枝擊發。 2.被害人呂東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車輛已迴轉至往迴龍之對向車道即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第58頁照片所示位置後,駕駛座這一側有人開槍,然後告訴人林杰生就說他中槍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8-180 頁),核與①證人陳吉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迴轉後,駕駛座的陳慶達用右手拿槍,搖下車窗往外射擊;後來我們再繞回現場時,誤以為我女友的車是對方的車,鄭智仁就打開天窗朝天空射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2 、248-252 頁);②被告鄭智仁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離開上開租屋處前,我就將S1槍枝交給陳慶達,我有和陳慶達說這支槍要小心一點,子彈是陳慶達自己裝的,當時是陳慶達駕駛A 車,我上車後就把S3、S4槍枝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我和陳慶達沒有交換過槍,後來迴轉到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第58頁照片所示紅綠燈下,陳慶達就停車拿槍出來射擊,射擊完後陳慶達就說打到人了,接著陳慶達又把車開回原來的方向,我發現有車跟在我們後面,我就在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第53頁正、背面照片所示之處持S3槍枝朝天上擊發空包彈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第61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77 號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40 號卷第207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60-61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260-263 、266-273 、316-319 頁);③前揭由S1槍枝擊發之彈殼4 顆係掉落於長壽路129 號前(往迴龍方向車道),由S3槍枝擊發之空包彈彈殼8 顆係掉落於光峰路118 號前(長壽路往桃園方向車道)等情(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第48頁背面、第53頁至第60頁背面)相合致。準此,堪認案發時係由陳慶達持S1槍枝擊發並擊中告訴人林杰生,鄭智仁則攜帶S3、S4槍枝,並持S3槍枝擊發空包彈。被告陳慶達辯稱:當時是我拿無殺傷力的S3槍枝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四)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陳慶達係擅自將S4槍枝及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子彈共23顆自上開租屋處取走,而非受鄭智仁之託藏放上開槍、彈,說明如下: 1.證人鄭智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供稱:案發後我本來要和陳慶達一起去投案,但後來陳慶達沒有出現,我就自己帶著有打到人的S1槍枝去樹林分局投案,我在樹林分局製作完筆錄後,先被送到龜山分局,然後再送地檢署,之後就被羈押了;我把S4槍枝及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子彈裝在行李箱內放回原本放置的地點即上開租屋處頂樓,我本來託我女朋友將行李箱拿去其他地方丟,後來被陳慶達自己拿走,陳慶達知道我的槍、彈擺放處所,也有我租屋處的鑰匙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77 號卷第76頁背面、第8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背面、第164 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273-275 頁)。就鄭智仁投案之過程,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宗得107 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所載:鄭智仁欲向其投案且交付當時所持用之改造槍枝,隨即相約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30分在上開租屋處,當場起獲S1槍枝,旋即將鄭智仁帶返樹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等情(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40 號卷第254 頁)相符。且被告陳慶達於警詢時自承:案發後我至新莊地區賓館投宿,因假釋中還有殘刑害怕所以不敢出面投案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第138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我把槍拿走,那時候鄭智仁已經被抓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背面),堪認陳慶達係於鄭智仁投案後,擅自將S4槍枝及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子彈共23顆自上開租屋處取走,而非受鄭智仁之託藏放上開槍、彈。 2.至被告陳慶達雖辯稱:是鄭智仁將上開槍、彈交給我的云云。惟其於偵訊時供稱:鄭智仁託他女朋友叫我把槍及子彈拿走,我過了2 、3 天才交付給林桉憶云云(見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21377 號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供稱:案發後的當天早上7 、8 時,鄭智仁拿給我1 個黑色的手提包,我知道裡面很像是槍,因為鄭智仁叫我把東西收好,鄭智仁被抓之後,我就把槍拿到林桉憶那裡放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就託其藏放槍彈之人、取走槍彈之時間等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自難認被告陳慶達上開所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智仁、陳慶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仁、陳慶達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至被告鄭智仁、陳慶達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就上開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鄭智仁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陳慶達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慶達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4 罪,與被告鄭智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變更、補充起訴法條之說明: 1.就傷害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鄭智仁、陳慶達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有殺人犯意,是行為人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鄭智仁、陳慶達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經查: (1)被告鄭智仁、陳慶達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認識告訴人林杰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背面、第59頁背面);又被告鄭智仁、陳慶達係為處理共同被告陳吉賓與蕭唯澤、陳彥佑間之債務糾紛,而陪同陳吉賓前往案發現場,已如前述,已難認被告鄭智仁、陳慶達與告訴人林杰生間有何糾紛或仇恨而生殺人犯意。參以被告陳慶達於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始持S1槍枝擊發,而非於告訴人林杰生自B 車下車並接近A 車時立即射擊,又告訴人林杰生中彈之部位為足部,且證人陳吉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慶達降下車窗朝左後方射擊時槍口偏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9 頁),被告鄭智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陳慶達應該是朝地上開槍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第10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1 頁),被告陳慶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駕駛座伸手出去往地板開槍示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0 、312 頁)。是就被告陳慶達持S1槍枝射擊時與告訴人林杰生之距離及槍口方向觀之,被告陳慶達射擊時應係有意避開頭部、胸部等致命部位,自難僅以被告陳慶達持槍射擊致告訴人林杰生受有傷勢,即遽認被告陳慶達、鄭智仁有殺人之故意。況被告鄭智仁、陳慶達若真有取人性命之意思,大可於告訴人林杰生接近A 車時即開槍射擊,或於察覺告訴人林杰生中彈後折回現場再度射擊。然被告陳慶達、鄭智仁並未如此,而係於迴轉後即駛離現場,期間除鄭智仁因誤認陳吉賓女友之車輛為對方車輛,而持S3槍枝擊發空包彈(如前述)外,未再持S1槍枝擊發。以案發當時被告陳慶達已造成告訴人林杰生受傷,如欲置其於死地豈有自行停手離去而不繼續射擊之理,益見被告鄭智仁、陳慶達當時應無置告訴人林杰生於死之決意。 (2)綜觀被告鄭智仁、陳慶達與告訴人林杰生間並無深仇大恨、開槍射擊之時機、距離、槍口方向、事後之反應、告訴人林杰生所受傷勢部位及案發時之一切情狀,應認被告鄭智仁、陳慶達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305 條,惟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既已載明「由陳慶達持S3槍枝,先自A 車駕駛座車窗外朝著林杰生及呂東翰開數槍;末由鄭智仁持用S1槍枝,打開A 車天窗並趴在車頂對外射擊數槍」(詳起訴書第3 頁;惟起訴書就持用S1、S3槍枝之人別有所誤植,已如前述),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漏引刑法第305 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故本件應可認就被告鄭智仁、陳慶達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已起訴,且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另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慶達係於鄭智仁投案後自行取走槍、彈而持有之,並非受鄭智仁之託而寄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達就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四)罪數: 1.被告鄭智仁自於107 年1 月至2 月間某日至同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自行投案時止,持有S1、S4槍枝及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子彈,及被告陳慶達自107 年8 月17日凌晨3 時前某時至同日凌晨5 、6 時許止,持有S1槍枝及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子彈,另於同日下午1 時後某時至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許止,持有S4槍枝及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子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分別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各論以一罪。 2.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併參)。被告鄭智仁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慶達就前揭事實欄二、三部分,各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上述槍枝、子彈,係分別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3.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鄭智仁、陳慶達開槍恫嚇告訴人林杰生,進而為傷害其身體之實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智仁、陳慶達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杰生觸犯傷害罪及對被害人呂東翰犯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4.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屬適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鄭智仁既於107 年1 、2 月間即已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至同年8 月17日始攜帶上開槍、彈為傷害犯行,顯見被告鄭智仁早已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後始另起意犯傷害罪甚明。是被告鄭智仁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揭事實欄一)、傷害(前揭事實欄二)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陳慶達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於持有S1槍枝及附表編號8 、9 所示子彈後,隨即以之實施傷害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各罪名,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並與前揭事實欄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鄭智仁、陳慶達持有附表編號8 、9 所示子彈共2 顆之部分,惟該行為既與已起訴之持有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起訴書漏未列入之上開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六)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鄭智仁前於96年間因寄藏槍枝、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 號、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4 日,嗣於103 年12月18日殘刑執行完畢。被告陳慶達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查,其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被告鄭智仁部分,衡酌其所犯前罪(寄藏槍枝、傷害、恐嚇)與後罪(即本案持有槍枝、子彈、傷害、恐嚇等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鄭智仁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至於被告陳慶達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且就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不同,其反社會性亦較輕微,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其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持有槍枝、子彈、傷害、恐嚇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達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七)爰審酌被告鄭智仁、陳慶達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竟非法持有S1、S4槍枝及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子彈,並持以犯傷害、恐嚇犯行,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林杰生、被害人呂東翰所受傷勢、危害程度、被告鄭智仁、陳慶達各次非法持有上開物品之種類、數量及時間久暫、其等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杰生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0 、172 頁】)、生活狀況(被告陳慶達有同罪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於假釋中再犯本案)、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及被告陳慶達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係採絕對之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而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S1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且為①被告鄭智仁於前揭事實欄一所持有,②被告鄭智仁、陳慶達於前揭事實欄二所共同持犯傷害、恐嚇犯行所用。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鄭智仁、陳慶達所犯上開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S4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且為①被告鄭智仁於前揭事實欄一所持有,②被告鄭智仁、陳慶達於前揭事實欄二所共同持犯傷害、恐嚇犯行所用,③被告陳慶達於前揭事實欄三所持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鄭智仁、陳慶達所犯上開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就S3槍枝部分: 1.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S3槍枝於前揭事實欄二之案發現場擊發空包彈,故屬供該次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又S3槍枝為被告鄭智仁所有,原先放置於A 車副駕駛座腳踏墊,再由被告鄭智仁持以擊發,並未交付被告陳慶達持有或擊發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S3槍枝為被告鄭智仁單獨持有,被告陳慶達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僅須於被告鄭智仁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無庸於被告陳慶達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於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子彈,已分別於案發現場擊發或鑑驗時試射完畢,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前揭所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慶達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另持有具殺傷力之S4槍枝,而認被告陳慶達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等語。惟鄭智仁僅將S1槍枝交付被告陳慶達,S4槍枝係置放於A 車副駕駛座腳踏墊,於案發時並未擊發,且鄭智仁、陳慶達並無交換槍枝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S4槍枝既未交付被告陳慶達,自不能認為被告陳慶達就S4槍枝,與鄭智仁有何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慶達所犯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吉賓因債務糾紛而與蕭唯澤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於107 年8 月17日凌晨3 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光峰路口(下稱案發地點)談判。陳吉賓因已預見與對方將生糾紛,故撥打電話向共同被告陳慶達求助,陳慶達即邀集共同被告鄭智仁助陣,鄭智仁旋自上開租屋處取出S1槍枝、S4槍枝(均含子彈及彈匣)及S3槍枝,與陳慶達共謀攜帶並分配使用上開3 支槍枝,並駕駛A 車,同時分別將S3槍枝放置於A 車駕駛座、S1槍枝放置於A 車副駕駛座,S4槍枝放置於後座扶手處,嗣到達案發地點搭載陳吉賓上車後,坐於A 車後座。此時鄭智仁、陳慶達、陳吉賓均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A 車內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S1、S4槍枝,且均得預見渠等將持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卻仍均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嗣A 車於原地停等5 分鐘後,蕭唯澤友人陳彥佑駕駛B 車搭載告訴人林杰生、被害人呂東翰、詹雅琳等人亦於同日凌晨3 時許抵達案發地點,林杰生及呂東翰等人自B 車先行下車後,旋即持鋁棒等物砸毀A 車之車窗(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陳慶達見狀將A 車駛離,並倒車迴轉至往迴龍方向之對向車道作勢衝撞B 車,此時陳吉賓、陳慶達、鄭智仁3 人均可預見在車輛行駛中時,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縱僅朝人體非要害部位開槍射擊,仍可能因未受專業訓練或槍法失準,而射中站立於車外之他人要害,因此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詎其等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彼此之犯罪行為,為自己之犯罪行為之意,先由陳吉賓喝稱:「槍放在哪裡?怎麼不開槍」等語,再由陳慶達持S3槍枝,先自A 車駕駛座車窗外朝著林杰生及呂東翰開數槍;末由鄭智仁持用S1槍枝,打開A 車天窗並趴在車頂對外射擊數槍,嗣林杰生因陳慶達等人之開槍射擊行為,受有右側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腳趾骨折、槍傷等傷害,幸因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救後,未造成林杰生死亡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陳吉賓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吉賓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吉賓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吉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共同被告鄭智仁、陳慶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杰生、被害人呂東翰、證人陳彥佑、詹雅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87288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吉賓固坦承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乘坐於A 車後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犯行,辯稱:我坐上A 車之後才知道鄭智仁、陳慶達有帶槍,我沒有叫他們開槍等語。陳吉賓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犯罪事實的發生,是共同被告陳慶達、鄭智仁突然所做的行為,並非被告陳吉賓所料想,故被告陳吉賓與共同被告鄭智仁、陳慶達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達雖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供稱:鄭智仁在A 車上將改造手槍交給陳吉賓,放在後座扶手內置物箱,後來陳吉賓也有朝窗外開槍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第138 頁、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2 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84 、197 、200 頁)。被害人呂東翰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駕駛座的陳吉賓開槍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惟案發時被告陳吉賓乘坐於A 車後座,陳慶達自駕駛座持S1槍枝射擊,鄭智仁於副駕駛座持S3槍枝擊發空包彈,S4槍枝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當時無法擊發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呂東翰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A 車迴轉到對向車道時,駕駛座那一側的人降下車窗開槍,但無法確認是前座或後座的人開槍,當時光線滿暗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4-176 、178 頁),足徵被告陳吉賓當時並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更無持以擊發。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達前揭證、供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執此遽認被告陳吉賓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達雖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供稱:A 車玻璃被砸後,陳吉賓說「槍放在哪裡?怎麼不開槍」,我告訴他槍放在後座扶手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第138 、158 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77 號卷第6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8 、199 頁),惟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智仁於本院審理中證、供稱:沒聽到陳吉賓說「槍放在哪裡?怎麼不開槍」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260 、270-273 頁)不符;復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為陳慶達持S1槍枝、鄭智仁持S3、S4槍枝,並於現場擊發S1、S3槍枝,且僅有陳慶達、鄭智仁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所憑證據不合,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從而,被告陳吉賓是否指示鄭智仁、陳吉賓開槍射擊一節,既屬不能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陳吉賓知悉鄭智仁、陳慶達攜帶槍枝,即認定被告陳吉賓對於鄭智仁、陳慶達使用槍枝擊發之殺人未遂(或前經本院變更、補充起訴法條之傷害、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三)另參以證人陳慶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的人下車後,人手1 支棍棒就往我們車頭走過來,我看到就倒車,對方就敲破我們玻璃,我們嚇到就迴轉,之後才開槍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8 頁)。證人鄭智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對方拿棍棒下車,我就叫陳慶達趕快走了,當時情況很緊急,我沒注意陳吉賓有沒有說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77 號卷第7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259-260 、269 、275 頁)。衡諸上情,堪認案發時因告訴人林杰生、被害人呂東翰手持棍棒下車並砸破A 車玻璃,鄭智仁、陳慶達因當時事態緊急且情緒緊張,於未知會陳吉賓之情形下,自行決意持槍擊發,尚屬合理,難認被告陳吉賓對此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六、準此,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吉賓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殺人未遂等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吉賓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揆諸上開法條、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吉賓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吉賓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單位 │備註 │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 │即起訴書│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附表編號│ │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 │1 │ │ │00000000號)(即S1槍枝) │ │ │ ├──┼─────────────┼─────────┼────┤ │ 2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 │即起訴書│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附表編號│ │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 │4 │ │ │00000000號)(即S4槍枝) │ │ │ ├──┼─────────────┼─────────┼────┤ │ 3 │土耳其ATAK ARMS 廠製ZORAKI│1 枝 │即起訴書│ │ │ 914-TD 型空包彈槍1 枝(槍│ │附表編號│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3 │ │ │(即S3槍枝) │ │ │ ├──┼─────────────┼─────────┼────┤ │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業經全部試射完畢│即起訴書│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已失違禁物性質,│附表編號│ │ │顆 │不予宣告沒收) │6 │ ├──┼─────────────┼─────────┼────┤ │ 5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業經全部試射完畢│即起訴書│ │ │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已失違禁物性質,│附表編號│ │ │制式子彈4 顆 │不予宣告沒收) │7 │ ├──┼─────────────┼─────────┼────┤ │ 6 │口徑9mm制式子彈7 顆 │(業經全部試射完畢│即起訴書│ │ │ │,已失違禁物性質,│附表編號│ │ │ │不予宣告沒收) │8 │ ├──┼─────────────┼─────────┼────┤ │ 7 │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經檢│(業經全部試射完畢│即起訴書│ │ │視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 │,已失違禁物性質,│附表編號│ │ │ │不予宣告沒收) │9 │ ├──┼─────────────┼─────────┼────┤ │ 8 │口徑9mm 制式子彈(含現場編│(業經擊發,已失違│ │ │ │號A1之銅包衣彈頭)1 顆 │禁物性質,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 │ 9 │直徑約9.0mm 非制式子彈(含│(業經擊發,已失違│ │ │ │現場編號A2之金屬彈頭)1 顆│禁物性質,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